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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国对华反倾销案中“非市场经济地位”问题研究

  世贸组织《反倾销协定》本身没有对非市场经济国家和涉及到这些国家的倾销问题作出任何指导性的界定。但关贸总协定附件九“注释和补充规定”中“关于第6条第1款的注释2”指出,来自非市场经济国家的产品价格不具有可比性,特别是那些贸易完全由国家垄断或实质上由国家垄断并由国家规定国内价格的进口产品,在确定其正常价值时存在困难,即在此种情形下,进口缔约国可能发现与这种国家的国内价格作严格的比较并不总是适当的。尽管这一注释强调对来自非市场经济国家的进口产品的价格与国内价格作比较时存在潜在的困难,但是并没有建议用其他的标准来作为计算正常价值的基础。
  然而,正是这一注释性规定,在欧美的反倾销法中被用来作为排除许多国家适用通常正常价值规则的国际法上的理论根据,它们在反倾销法中通常规定采用市场经济第三国或进口国的价格来确定自非市场经济国家进口的受调查的产品的正常价值,而这种被选定的市场经济第三国或进口国往往被称为“替代国”(Surrogate country)或 “类比国”(Analogue country)。
  (二)中国非市场经济地位问题的依据
  尽管世界上大部分国家的经济制度选择了市场经济体制,但其形态却多种多样、差别较大,“市场经济地位”的寥寥几条标准远不能涵盖市场经济体制的丰富内涵。而有的标准纯粹是为了“难为”像中国这样所谓的“非市场经济国家”而设立的,它并不具有科学性,且带有很强的阶段性特征。例如,鉴于中国市场经济体制的快速发展,欧盟不得不于1998年修改有关法律,将中国从“非市场经济国家”中删除,给予中国所谓“准市场经济地位”待遇,但同时规定了5条苛刻的标准,中国企业只有全部符合这些标准,欧盟才在反倾销调查个案中不使用替代国标准。就连欧盟法律界人士都承认,“即使欧盟企业也很难达到全部5条标准”。
  在入世谈判的过程中,我国始终努力争取被作为“市场经济国家”对待的地位,但这一目标最终并没有实现。根据《中美关于中国加入世贸组织双边协议(U.S.-China Bilateral WTO Agreement)》(以下简称《中美世贸协定》)的规定,美国可以在15年内,将中国作为“非市场经济国家”看待。这个协议实际上成为中国与其他WTO成员国协议的主要模板。其许多规定也最终在《中国加入世贸组织议定书》中得到体现。所以,关于中国在反倾销案中非市场经济地位问题的主要协议性依据是《中美世贸协定》和《中国加入世贸组织议定书》。《中国加入世贸组织议定书》第15条明确规定了中国和中国出口企业的证明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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