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矛盾法学思想批判

  2、关于客观辩证法学国家概念的局限性问题 
  关于国家概念是辩证法学思想体系的重要和基本的组成部分,不能不特别予以关注。如果说法和国家没有必然联系,那么法律和国家就是不可分割的关系了。关于国家的观念,辩证法学理论差异也是很大,甚至是完全对立的,典型的代表就是黑格尔和马克思的不同国家观。大家都知道,黑格尔认为国家是永恒的,是理性的产物,是地上的神物,是法律创造了国家,法律先于国家产生。马克思认为国家是历史现象,是社会阶级矛盾不可调和的产物,是非理性的暴力机器,最终是要自行消亡的,另外,是国家创造了法律,国家先于法律产生。 
  我们认为,国家既不是永恒的,也不是一定要消亡的。国家不是理性产物,也不是历史现象。那么国家是什么?国家属于法现象还是不法现象?我们认为,法律先于国家不对,法律后于国家也不对。不如说法和国家是共在的,不可分割的。国家不是阶级矛盾不可调和的产物,也不是阶级合作的产物,国家是一种中立的社会制度,所以国家既不是地上的神物,也不是人间的祸害。关于黑格尔的国家观我们在有关文章中曾经有过系统的批判,此处就不重复介绍了。这里需要特别分析一下马克思的客观辩证法学的国家学说。 
  我们已经知道,在客观辩证法学思想体系中,一切社会现象都是历史的产物而决定于社会经济制度的变化,国家现象也不另外。因此,国家这个阶级矛盾不可调和的私有制社会的必然产物,必须改造成为人民民主制度的形式,成为无产阶级专政的必要工具,成为走向公有制社会的过渡方式。当消灭了私有制,消灭了剥削制度,阶级矛盾消失的时候,国家也就自然消亡了。这是马克思的预言。 
  如果说自然法思想把国家虚拟化、理想化,实证法学思想把国家功利化、实用化,那么主观辩证法学思想把国家完全精神化、神圣化、完美化,客观辩证法学思想把国家则物质化、形式化、扭曲化了。从此可以看出,最不科学的国家观反而就是客观辩证法学的国家观了,因为它太物质化、客观化、现实化而成为虚假、形式的东西。 
  3、关于物质条件决定法律意识论的问题 
  客观辩证法思想认为经济基础决定法律制度,但我们认为法律制度在一定条件下可以决定经济制度,二者是整体互动的关系。我们认为,必须肯定私有制或者共有制的合理性,限制所有制的极端化。实行有限私有和有限共有。马克思所说的财产共产不等于财产公有,因为共产是相对的、现实的、具体的,公有是绝对的、理想的、抽象的。历史证明私有制是社会发展的动力,但是过渡的私有制,控制国家权力的经济基础就成为腐朽的、不法的现象。法律应该控制这种不法现象的发生。而不是仅仅被动反映和支持这种畸形的经济制度和行为自由发生。法律要成为经济发展的主导力量,引导经济良性发展,保证经济公平和民主,抑制过度追求效率的行为。国家会因为所有制的变化而改变自己的命运吗?私有制是人权的基础,没有财产保证的人就没有自由和尊严,没有私有制就没有经济发展的动力,私有制在一定范围内是必要的,这一点黑格尔是正确的。但是当私有制畸形膨胀发展的时候,成为社会不平等的原因时就是不合理和不法的了,需要国家共有制度纠正这个倾向。当共有制过度发展,使私有财产完全无保障和依赖国家供给时,也就成为不合理和不法的了。总之,私有制是不可消除的,社会阶级矛盾也不是可以彻底、普遍消除的,这样国家的存在就是永恒的而不是为了实行阶级统治的工具。 
  (四)客观辩证法学的有效性 
  在客观辩证法学思想体系中,一切对立面最终将在统一中完成其生命,人就是这个使命达成的促进者,其中任何统治者就是领导者、主导者,为着大统一的无产阶级统治世界的绝对真理的实现人民必须不畏牺牲,这种法律就是绝对的法律,是天经地义的,是值得每个人终身追求、必须追求而无撼的! 
  所以,客观辩证法律思想具有一种致幻作用,可以麻痹人,兴奋人。客观辩证法学把自然法硬化、把实证法软化。正因为客观辩证法律的形式性、主观性、随意性、权力性,所以必须严格控制它的适用范围。如果说主观辩证法学是处理自由意识的矛盾的运动问题的法律思想,那么客观辩证法学就是处理物质世界矛盾运动问题的法律思想。超越了这个范围,将其普遍化、绝对化就会产生严重方法错误,带来严重社会危害。 
  具体来说,在国家权力体系中必须要分散各种具体国家权力,实现有效权力监督和制约制度机制和体制机制,使国家权力在良性轨道中运作。在这个前提下它才可以达到一定程度的有效性,促进社会实质正义的实现。这是从制度层面而言的。从精神层面而言,必须自由多元化的文化。从经济层面而言,必须所有制合理分化,保障私有制和适度 共有制。只有在社会矛盾领域,当生产力需要进一步发展的前提下,客观辩证法才是有效的,所谓的物质决定性。正因为如此,当生产力发展不是社会存在的主要力量时,在无矛盾和非矛盾社会领域,客观辩证法就不适用了。这个社会不是公有制社会,也不是私有制社会,和所有制没有必然联系。每个人精神自由,经济适宜时,欲望有所抑制,有尊严和幸福的时候,有所创造时,都可以处于无所争执境界或者忘我境界。这个时候不仅矛盾不存在而且十分和谐满足,人人平等自由友爱无争执。矛盾不是永远存在,不是无处不有,无时不在。这个时候客观辩证法学自然无效了。 
  三 折中辩证法学思想批判 
  亚里士多德的折中辩证法思想是辩证法的一种理想形式,它仍然是一种偶然性,一种抽象。虽然在这里从外观上有辩证法的主观-客观的完美统一,但这种统一是静止的,是缺乏内容的。就是说,它的统一也是形式的同一,是一种极限化的折中,并不是中庸场在,不是真正的现实性。与此相应,我们认为在亚氏的折中辩证法学中法律是法与现实之间关系的折中形式,法治是不健全的、畸形的,因为良好的法律是理想抽象,而法律得到良好的实施也缺乏制度保障。另外,它还轻视了人本身的作用,轻视了执法者的作用,使人治与法治成为完全对立的现象,反对人治的特定合理性,没有完成形式上的法的辩证运动过程。但是和主观辩证法学思想比较而言,它主张法治,反对君主和任何意义的个人统治;和客观辩证法学比较而言,它反对多数人的民主,主张折中政体。所以,总体来说,亚里士多德的折中辩证法学思想反而是历史上最科学的辩证法学思想理论,虽然他的后继者(黑格尔或者马克思等人)从不同侧面丰富和发展了辩证法学思想体系,但是都走向了不同的极端,要么是纯粹的精神辩证法学,要么是纯粹的物质辩证法学,整体来说都是不科学的态度和方法。另外,辩证法学的思想实质是建立在主、客体对立的二元思维之上的,这是它们共同的局限性。这里我们对此就暂时不多阐述了,留待后文再说。需要指出的是,折中辩证法学最为接近中庸道法思想,我们认为它的科学性比较而言比主、客观辩证法学思想都更加科学。所以,我们今天仍然要从亚里士多德这里汲取辩证法学的真正精神原种。这里,我们从几个主要方面来考察他的折中辩证法学思想并且加以基本的批判。 
  1、法律的含义 
  在亚里士多德的折中辩证法学思想中法律是中性的,与法的实质最为接近,具有实在法律的一切特征。他认为法律具有正义性、普遍性、平等性、相对稳定性和灵活性、权威性等基本特征。在主观辩证法学中,法律缺乏实质正义性,法律不是普遍有效的,对特权者常常是无效的,没有真正平等性,法律稳定性不足灵活性很大,法律也没有最高的权威性;在客观辩证法学中,法律也没有普遍的正义性,是多数人的武器,不是维护人权和全体国民的利益的,法律从属于政治需要,在政治权力之下和人民意志之内。总之,主、客观辩证法学中,法律没有独立价值,只是统治阶级实行统治的手段和工具,属于过渡性质的东西。但是在折中辩证法学中法律成为科学工具,是实行国家管理的主要方法,没有阶级性,面对的是全体国民,为着国家整体利益而发挥作用。 


第 [1] [2] [3] [4] [5] [6] [7] [8] [9] 页 共[10]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