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格尔说,“当我说我是自由的,这时我还不是这种无对立面的在自身中的存在,…因为在当初抽象的统一中,尚未有任何进展和中介,从而意志还具有直接性的形式、单纯存在的形式。【1】“…就其与具体行为以及道德和伦理情况的关系来说抽象法跟以上这些更详细的内容比较,只不过是一种可能性,因之法的规定仅仅是一种许可或能力。这种法的必然性,正因为这种法是抽象的,所以局限于否定的方面…”【2】所以,抽象法的含义就是指人的客观化自由意志的可能性的形式化。这里我们可以看出,在黑格尔的思辨思维中,抽象法中人的客观意志自由是单纯的自我同一性,是无内在差别性的。这样意志就表现为单一的意志——人。也就是说,人首先是作为抽象的存在,它就是我们通常认为的人格。因为每个人都有人格,所以在抽象法领域内必然需要人们尊重每一个人。但是这种人格只是一种假设的可能性权利,实际上还是逻辑的、形式的、纯粹客观性的东西,因此不得侵害每个人的人格就只能是一种抽象的禁令,还不具有现实性。还可以认为抽象法的现实性虽然可以有想像的时间化过程去完成(实际上是属于永恒的彼岸世界),却不会有此在的空间化过程,因为它的存在对自我是外在的,还需要他人强加于我或者自我进行各种外在化证明,对自我意识而言没有明证性,自我无法达到内在的绝对的意识自明。正因为它不是真正对自我而言具有现实性的客观现象,所以对我来说它就是具有虚假性、外在性、强制性的东西。
在黑格尔的抽象法阶段,本质与现象是分离的,现象可能符合本质也可能不符合本质,与本质不符合的现象是假象。他认为不法就是这样的法的假象,本质的东西是自在的法,扬弃了不真的假象才能达到本质的自在的法,成为现实的东西,不容易遭受否定的东西,也就是肯定的东西。在现象法中,没有独立于主体之外的自在的法,普遍意志首先是自我的自由意志。法的本质现象不是偶然的外在的现象,而是自我的必然本质,不依赖于自我的意识,但离不开自我本身的感知和认可。真理是自然的、人道的。法的本质只有自我的感知时,才成为现实,也才是真正的真实。因为它是真实的、现实的,而不是逻辑的存在,所以,这种感知是不朽的真理显现的前提。
1、现象法的法理念
通过对客观抽象法的剖析,我们可以看出黑格尔认为只有在区分法理念存在的阶段性中,才能得到对法理念的真正认识,所以抽象法就是法理念发展的第一阶段,还不具有概念的实定性和现实性。抽象法在现象学视域中就没有独立存在的意义,只能是现象法需要悬隔的对象。必须对抽象的主观的法的认识首先实行悬隔,才能进一步认识法的整体本质场在。那么,是否抽象法完全没有意义了呢?不是,它是重要的悬隔对象。因为,本质直观不是瞬间完成的,也是需要时间过程的,只是结果是瞬间的领悟、发现。但是没有这种正确的悬隔对象,不攀跃抽象法的崇山峻岭,很难很快达到直观法的实质的境界。正如胡塞尔说,现象学的根本任务在于:在各种不同的实在内容和变动不定的一些内容中直接直观把握其中不变的本质,把握其中的本质要素和它们之间的联系。这便是意识的本质规律,它不依赖于人的个体意识。相反,人的个体意识受这本质规律的制约。只要意识存在,这种本质规律就普遍有效地发生作用。【3】所以,在现象法中法的理念不是无过程的直接达到的本质直观的认识,而是在法的各种不同的实在内容和变动不定的一些客观内容中直接直观把握其中不变的本质现象,把握其中的本质要素和它们之间的同一性现象,从而得到法的实质发现的过程,这种过程也就是现象学还原过程。这种法的实质就是法概念的现实化,是真正的真实,既不是主观的,也不是客观的,而是对整体的瞬间的达到领悟或者说知性觉悟。正是这种此在的绝对意识的实质规律决定了关于现象学法理念的认识是科学的,它不依赖于个体意识,也不依赖于客观外在因素的制约,是排除主观随意性和外在假象的局限性而达到的一种实在的超越性。
辩证法的真理观念仍然是这种真理符合论。所以,黑格尔认为在法的辩证运动中,犯罪通过刑罚这种否定的否定形式必然要发展到道德这种客观肯定形式的阶段;或者说,抽象法的对立面就是道德定在,二者是矛盾关系。这样抽象法就要走到主观法即道德法阶段,只有客观抽象法与主观道德法相符合才能达到法的真理阶段。这个阶段不具有现实性,因为它是未来的可能性。通过对黑格尔抽象法辩证运动理论的剖析,我们发现抽象法的客观意志自由并不能表达法理念的真正本质现象。因为主观法、客观法的区分本身没有独立意义,纯粹是抽象思辨的逻辑需要(假说),并不是真实的、现实的本质存在。它企图脱离主体意识而成为绝对的法的客观抽象形式,以为可以离开自我的意志活动而存在的绝对自由意志,才是真正客观的、真实的存在。它看起来似乎符合通常意义上的科学理论的特征,即客观性。但是,实质上这种逻辑在既定的法律事实中作为一种形式的演绎推理,或者作为一种解释性知识可以成立,但是它完全没有具体性、现实性和真理性,只是空洞的思辩逻辑形式。按照这种观念,现实的法律(无论是国家法还是国际法)只能是对法理念的接近,不会达到真正的科学和真理性存在,人没有实现法自由的平等性和能动性,即使在理论上个人也只是被动的接受真理的存在者,而不是真理的发现者或者创造者。在国家中,立法者(君王或者立法权力组织的掌握者)只有凭借自己的德行才能保证立法良好,执法者(广义)在立法权力面前是被动的,要么完全依照法律行为(法律工具化)行为,要么导致法律虚无主义(法律不可操作性或者名存实亡,权大于法)。总之,法律的权威在权力者意志之下。这是人治之下的德治,或者法律治,不可能走向法治,反而成为法治社会的一种反动。
在现象学中,真理是绝对意识规律,不是主观与客观的相一致,而是主-客体的不加分化状态的源始性同一的绝对意识。这样,意志体现为自我的绝对意识。没有这种自我的绝对意识的意志是虚假的、形式的、不真实的现象。法的意识是存在-存在者场在整体的意识,没有纯粹的主观意识存在,也没有绝对的客观存在,这种非矛盾的视域中的法理念的意识是绝对的、科学的、不朽的法的真理。所以,在现象法视域中,法的理念可以是非矛盾的、相对静止的在场性现象。这种理念来自于现象学本质直观,它往往需要主体的消极等待,而不是积极发现。法的真理场域在现象学还原后的静观中对意识自己显现。它不借助于逻辑推理,而相信自己的“眼睛”,即法的实质是来自不证自明的超验的、绝对的自然意识。这种意识具有独立性,整体性,任何人都可以在这种现象学还原中达到法本质的意识直观,不随个体意志而改变,这是它的绝对性;同时,这种意识必须通过自我的现象学还原,也就是自我意识的自明性而超验地达到,这是它的相对性。这种因此,现象法的法理念是相对绝对的东西,而且这种法理念是一种真实的、科学的、现实的、整体性的法本质现象,即使不是完全绝对的真理,但它却具有了绝对性、不朽性这种实质。
2、现象学的法实质
我们已经知道,抽象法的本质是统治者自由意志客观化的体现而已,与真理往往是绝缘的。那么,在现象学视域中如何认识法的实质?在现象法中,真实的实质的法理念是也仅仅是人的意识现象,它是与个体生命运动过程同在的,就是说自我与人类的关系也表现在法理念的存在中,或者说法理念只有在作为人的意志与外在世界切中同一时才是真实的。这种法的自由只有在自我的绝对意识,就是既离不开自我,也离不开外在,而又在二者无区分的整体同一性中,才能变为真实的。当然这种真实不一定是外化的现实,外化的现实还受表象世界的各种因素制约。但它却是真实的、是本质的、是不朽的。一切内在的、定型化的意识的现实总是直观明晰的,也是真实的现象,这种本质的现象的制度化就是科学的,具有真理性的法律制度,达到了真正合法的法律是自我行为的绝对权威。换句话说,这种科学的法律应当是通过自我的理性能够确认的,也是我的情感能够接受的,而不是来任何自异我的、生硬的绝对暴力化强制,或者无理压迫。因此,真正的法律是理性的、科学的、人性的,是自我自由意志与外在世界(他在或者说人类整体与自然万有)一致偕同的真理。这种真理不是绝对自在的存在,不是绝对自为的存在,不是主观意志的形式化,也不是完全异于我的客观规律,而是自我的绝对意识,它不以我的意志为转移,但离不开自我的审查通过,它是非矛盾世界的科学真理。法的本质因而是人道的客观意识自由的体现,不仅仅是统治者的自由意志客观化的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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