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观点认为,虚拟财产在性质上“是一种类似于无记名有价证券的虚拟债权凭证。” [23]本文认为,虚拟财产确有类似于有价证券的特征,但不仅仅是债权凭证。从有价证券的特点看,证券上的权利有两种:一是证券持有人对构成证券的特定物(一张纸或其他介质)的所有权;二是构成证券的内容的权利,也就是证券持有人依照证券上的记载而享有或行使的权利,即证券权利。换言之,证券权利虽不以载体物为客体,却必须通过载体物而存在。与此相仿,作为虚拟财产外在表现的“虚拟物”,也“承载了一个并不以自身而以其他事物(即一定的信息资源,作者注。)为客体的权利”。 [24]无论载体物是什么,虚拟财产本质上都是对信息资源享有的权利。
但是,问题的关键在于,虚拟财产并不仅仅反映债的关系。第一,虚拟财产虽然产生于特定运营商的服务器,且通常只能存储在该特定服务器上,但它的产生和变化并不由运营商控制,而是用户在接受运营商服务时具体行为的结果,具体虚拟角色和财物的种类和数量则是完全取决于用户自身的活动。用户对其所取得的虚拟财物有占有、使用、收益及处分的权利;第二,将虚拟财产仅仅看作是合同关系的表征,容易忽略虚拟财产本身的价值。虽然虚拟财产的价值来源于服务合同的规定,但它仍具有独立于合同的价值。更何况,运营商与每一个用户之间的服务合同都是格式化的、相同的,而每一个用户通过自身的努力所得到的虚拟财产则可能是完全不同的,那是否意味着运营商对不同玩家负有不同服务义务呢? 这显然不符合网络运行的实际规则。第三,实践中虚拟财产受到侵害大多是第三人所为,如果忽略虚拟财产所承载的其他权利义务关系,而仅将其视为债权凭证,则只能依合同违约或侵害债权的规则对受害人提供保护,其范围与幅度都非常有限。进而言之,在现代民法理论中,“物权与债权在某些特定部分的混合状态”已被广为接受。以有价证券为例,但有价证券本身又是一种有形之物,有价证券尤其是不记名有价证券的流通,可以说是完全按照物权法的原则(动产以交付占有转移所有权) ,故有价证券上的权利也表现为物权的特征,所以许多民法学者认为,有价证券是有形化的债权,其本质应当是物权。正如有学者所言,“当人们对其拥有财富的计算不再以其实际支配的物质资料为标准,而是更多的以其拥有的股票、债券和其他有价证券以及各种契约权利的数量为标准时,当物权价值化的结果越来越多的是通过债权形态或物权与债权混合形态而表现时,物权债权化便出现了。” [25]
由上可见,虚拟财产所表现出的类似于有价证券的特征,并不意味着虚拟财产仅仅是债权凭证。
(三)虚拟财产是具有特定性、独立性的抽象物
虚拟财产有别于现实的物质财富,它不占据现实的物理空间、不可用现实世界的度量衡来表示,因而不属于有形体的物,同时也有别于光、电、声等无形的自然力。但是,虚拟财产也具有物的特定性。网络空间是数字化的社会空间,而存在于特定网络空间的“虚拟财产”是特定的信息的载体,它是客观存在的,而不是虚幻、假象的。虽然虚拟财产是感观无法确定的数据,但网络用户可以通过对自己的帐号设置密码来防止他人对自己的资料进行修改、增删,也可以通过一定的程序对虚拟财产进行买卖、使用、消费,并根据市场供求状况确定其价值,运营商也可以依据协议对其进行保管,在有效的运营期间具有同一性,说明虚拟财产具有一般社会观念或经济观念中的特定性。虚拟财产通过技术手段区别于网络运营商的网络设备、区别于其他用户的网络资源、具有独立于现实财产的价值。在社会一般观念上,尤其是对于虚拟财产的交易观念中,都是将其作为一个单独的交易对象来对待和处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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