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论其表现形态如何不同,作为物权客体的物,必须具备一定的规格。王泽鉴先生认为,为了使标的物的特定性和独立性得以确实,并便于公示,以保护交易安全的要求,物权法奉行特定原则。 [13]我妻荣教授认为:“物权的标的物,须为独立的物。因为对于物的一部分或构成部分来说,不仅无法取得直接支配的实益,而且难以公示,不适合成立排他性权利。” [14]总而言之,物权客体应当具有特定性、独立性,为民法理论的通说。所谓物的特定性,一是指物的现实、确定和客观存在,人们只能支配实际存在的物,不能支配想象中的物;二是物在存续上表现为同一性,这里的同一性并非物理意义上稳定的物质状态,而是依社会观念或经济观念而具有的同一;三是指物可以定量化;四是物可以由特定的空间范围或特定的期限加以固定。而物的独立性,通说认为是指依社会观念认可的、得以“完整”存在的物,亦即独立物为“此物与彼物可依人为划分而独立者” [15]。物权法理论对于物的独立性的判断标准有丰富的论述,概而言之,独立性不仅仅指物理属性上的独立,更多的是经济观念上的独立,还应当特别注意交易的需求,即以能否单独作为交易的标的为是否独立物的标准。总之,物的特定性、独立性的界定,应从支配客体的要求着眼,同时兼顾公示要求,只要能使物权人直接支配客体、实现物权目的,就应该认定该客体具有特定性、独立性。
(二)虚拟财产的物权客体属性
有观点认为,虚拟财产属于创造性的智力成果,具有新颖性、创造性、可复制性并需要一定的载体,因此,应将其视为知识产品由著作权来保护。本文认为,此观点不能成立。我们可以将知识产权客体与物权客体作一个比较:关于知识产权的客体,学界素有不同的表述,如“知识产权的客体是智力成果和工商业标记” [16];“知识产权是以智力成果这种特定信息为客体的排他权” [17]; “知识产权的客体是人们在科学、技术、文化等知识形态领域中创造的精神产品,⋯⋯具体分为:创造性成果、经营性标记、经营性资信” [18]等等,这些表述都无一例外地强调知识产权客体的精神产品属性。与作为物权客体的“物”相比较,“精神产品”的特点在于:一是“必须通过抽象思维才能加以感受和消费” [19]。正如黑格尔在《法哲学原理》中所作的精辟论述:“学问、科学知识、才能等固然是自由精神所特有的,是精神的内在的东西,而不是外在的东西,但是精神同样可以通过表达而给它们以外部的定在,而且把他们转让,这样就可以把他们归在物的范畴之内了。所以,它们不是自始就是直接的东西,只是通过精神的中介把内在东西降格为直接性和外在物,才成为直接的东西” [20]。这里,所谓“通过精神的中介而降格成的物”,就是我们通过抽象思维去感受和消费的无形的知识产品。二是知识产权的客体与其载体不具同一性。同一智力成果或经营标志的载体物不止一个甚至不止一种,“某一知识产权的客体因依附于不同载体而在一个时间里无处不在,而权利只能在特定主体手中” [21],例如,同一首歌同时在世界各地被传唱,同一个美术作品出现在画册、展览馆、和商品标志中。
由上述比较可见,首先,虚拟财产并非“精神或内在”的东西的外化,也并非“通过抽象思维才能加以感受和消费”的知识产品。虚拟财产是通过一定的软件程序以及计算机、网络技术来实现其生成、使用、交易,网络用户通过操纵虚拟物来获得精神享受或获取经济利益,其实质是对作为现实存在的二进制数据的掌握和运用;其次,虚拟财产的视觉表现如同现实环境中的真实事物,而其实质是借助于计算机这种媒介表现出来的数据组合,可以说视觉表现中的“武器装备”、“稀世珍宝”都是一定信息资源的载体,信息与其载体具有同一性,信息的价值通过载体来表现,载体转让,信息也便转让,无论是信息或是其载体都不能被随意创造或复制;再者,大量的、由网络用户掌控的虚拟财产并非创造性智力成果,这些虚拟物品是在计算机软件中预先设定、由系统生成的,网络用户取得这些虚拟物品,仅仅是在取得方式上较为新颖,而不是在进行创作活动。 [22]因此,虚拟财产的“知识产权客体”说应予以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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