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虚拟财产“物”的属性分析
(一)物的立法传统与现代形态
在早期罗马法中,物是指除自由人外而存在于自然界的一切东西,不管是对人有用的,无用的,甚至是有害的,都属于物,奴隶也是一种物。后来,随着法律和法学思想的不断发展,罗马法将物的范围逐渐缩小,仅包括有体物、权利和诉权。 [9]查士丁尼在《法学阶梯》中指出:“有些物是有形体的,有些物是没有形体的。按其性质能被触觉到的东西是有形体物,例如土地、奴隶、衣服、金银以及无数其他东西。不能被触觉的东西是无形体物,这些物是由权利组成的,例如遗产继承权、用益权、使用权、用不论何种方式缔结的债权等。⋯⋯属于无形体之类的,有对于城市和乡村不动产所主张的权利,这些权利也被称为地役权。” [10]由此可见,罗马法中的物既包括有体物,也包括无体物,但其所指的无体物,与现代无体物的概念有所不同,并非指自然界所存在的客观之物,而是指法律上拟制的关系,为人之五官所不能及的。《法国民法典》在第二篇“财产及对所有权的各种限制”中,用“财产”这一概念来表述罗马法中的物的概念,并规定:“财产或为动产或为不动产”,动产或不动产范围除有体物外,还包括不动产的使用收益权、以请求偿还到期款项或动产为目的的债权及诉权、金融、商业或产业公司的股份及持份,以及对国家或个人所有永久定期金或终身定期金收受权。不难看出,这里的“财产”与罗马法中的物具有大致相同的含义。《法国民法典》中也出现了“物”这一称谓,第二篇的二、三、四章对各种物权的具体规定都没有使用“财产”这一概念,而是以物作为其权利客体。我们不难发现,《法国民法典》中的“财产”的含义十分广泛,既包括有体物,又包括某些权利,但物权之客体是有体物。立法者之所以如此安排,主要是为了避免民事权利体系诸如“所有权的所有权”之类的逻辑混乱。《意大利民法典》同《法国民法典》一样,也是用“财产”一词来表述物的概念,并将财产划分为动产和不动产。但对于权利是否属于动产或不动产的范畴,它在第813条中规定:权利客体为不动产的物权及相关的诉权“准用”有关不动产的规则,所有的其他权利“准用”有关动产的规则。《德国民法典》在对物的界定上,与前述立法有所不同,它对物作了狭义的界定,将物的范围限定为有体物,并明确规定:“本法所称的物为有体物。”这就意味着权利不再属于物的范畴,从而改变了自罗马法以来广义的物的概念。《德国民法典》中同时也存在民事权利客体的概念,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还包括无体物、收益和使用等。 [11]《日本民法典》承袭了《德国民法典》中对物的狭义规定,其85条规定:“本法所称的物指有体物。”因此,传统民法并没有给物下一个完整意义的定义,仅仅是对物的范围进行描述。传统民法对于物的范围的界定不外乎三种方式:一是采用广义的物的概念,认为物既包括有体物也包括权利;二是采用狭义的物的观念,将物的范围限定为有体物;三是采用折衷的立法方式,将物界定为有体物的同时对一些自然力或权利采取变通的规定。
随着商品经济与科学技术的发展,财产权客体的范围大大扩张了,人们对物的概念也有了新的认识。可以说,由于社会生产力和人的认识能力的局限,“物”拘泥于外在之“形”。进入近代社会后,民法理论与民事立法已经摒弃这种陈旧的观点。诚如郑玉波先生所言:“时至今日,科学发达,物之范围扩张,如自然力(水力、电力) ,亦应列入物之范畴,因而吾人对于‘有体’二字之解释,固不必再斤斤于‘有形’矣”。随着市场经济的繁荣,“人们对物的占有不仅是为了使用某物,而且更重要的是将其投入流通领域而获取增值”, [12]有价证券由此应运而生成为一种特殊的动产。在现实交易中,有价证券被当作是可以买卖的物。按照英国学者劳森与拉登的描述,有价证券最初是作为货物的象征,这种文书的转让也就是其所代表的货物的转让,即是实物抽象化,然后是将这种抽象实物化,也就是将书写或印制收据的纸张等同于收据本身。因此,仓单或提单的交付被视为实物的交付。由上可见,在现代社会中,物的形态表现为三种:一是有形物,或称有体物,是指能够占据一定物理空间的物,其形状如何在所不问,无论固体、液体、气体都可称为有形物;二是无形物,或称无体物,是指不能占据一定的物理空间,但可以通过感观直接感受到它的存在(如光、电、声)或通过特定的设施加以识别、控制、使用(如频道、航道) ;三是抽象物,即有形物品的抽象化(如票据、仓单、有价证券) ,亦被认为是以价值形态存在的物。
第 [1] [2] [3] [4] [5] [6] [7] 页 共[8]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