尽管单一监管可以消除监管机构之间的地盘之争,防止竞次现象,但监管制衡却也随之失去。结构的庞杂和权力的集中易于强化单一监管机构的官僚性,使监管趋向于固执和严厉,而对市场需求无动于衷。同时,在单一监管机构内部仍按传统机构界限划分部门的情况下,代表不同金融领域的各部门之间的机构内竞争依然存在,强势部门(如银行监管部门)有可能获得单一机构的主导权,从而产生片面监管的风险。同样的,反映传统监管机构特征的各部门之间在监管理念、监管方法和监管文化方面的冲突并不会因机构整合而自然消失,只不过由机构间冲突内化为机构内冲突。 缓解这一问题的方法是整合监管规则,即以统一的监管方法和规则,取代各部门所依赖的传统方法和既有规则。然而,规则整合的难度更甚于机构整合;在设立综合监管机构的国家中,只有极少数制定了适用于整个金融体系监管的统一规则。
在单一监管模式有效发挥作用的外部条件方面,一项针对68个国家金融监管体制的实证研究显示,金融监管集中程度/可能性与制度环境良好程度成正比,与市场规模和中央银行的参与程度成反比。 换言之,这意味着:(1)制度环境越成熟,“良治”(good governance)程度越高,越易于实现综合监管;(2)市场规模越大,越不易于实现综合监管;(3)中央银行在金融监管体系中的角色越积极,越不易于实现综合监管。这一研究结果对于意欲效仿单一监管的国家不无参考价值。
四、我国的制度选择与完善
(一)分业监管抑或单一监管
理解一国金融监管体制最好的方法是用历史的眼光观察。美国坚持功能监管基础上的伞形监管架构、拒绝集中监管,固然体现了历史形成的牢固传统,英国采用单一监管架构、整合监管权力,在很大程度上也是历史形成而非刻意设计的结果。这一原则,既适用于对我国现有金融监管体制的分析,也适用于对可能的借鉴与移植的探讨。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金融经营和监管体制大致经历了“混业经营,混业监管”――“混业经营,分业监管”――“分业经营,分业监管”三个阶段。现行金融分业监管体制的确立,如果从1995年《
商业银行法》颁布起算,不过十余年;如果从1998年保监会成立和《
证券法》颁布起算,还不到十年;而如果从2003年银监会成立起算,则不过短短数年。目前各监管部门还处在做好各自领域的基础监管工作,完善分业监管体制的阶段,更需要的是总结监管经验,巩固既有成果,获取更多的分业监管收益,而不是在缺乏足够论证和经验支持的情况下贸然启动监管整合。
总结我国目前对分业监管体制的诟病,其实主要集中在两个方面:第一,不能有效监管金融集团;第二,不能有效应对以形形色色理财产品为代表的金融创新的发展。但是,通过确立功能监管原则,并在此基础上建立法定监管协调机制,上述两个问题都可以得到解决,下文将作进一步讨论。相反,基于上文的相关分析,我国目前并不适于建立单一监管体制。
首先,我国金融市场尚处于发育阶段,金融部门之间的差异多于共性,绝大部分金融机构之间还有着清晰的划分,远未发展成熟到需要/可以由单一机构实行一体化监管的程度。其次,如上所述,单一监管有两层含义,即机构的统一和规则的统一。如果仅仅整合机构,那么所形成的综合机构与伞形架构其实区别不大,并不能充分发挥综合监管的长处。然而,鉴于我国现有三大监管机构的规模,即使仅仅进行机构整合,也将意味着巨大的变革成本。至于监管规则的统一,考虑到我国金融市场和金融法律制度的实际情况,更是极不现实。再次,以四大国有商业银行为代表的存款类金融机构目前仍然在金融业内占据统治地位,金融业仍然以银行为主导, 实力上的显著不均可能导致银行业监管部门在单一机构中获得压倒性优势,使得监管资源分配或监管政策设计出现倾斜。最后,由于我国金融监管体制建立的时间较短,加之金融业国有比重较大,监管部门同金融机构之间的关系比较复杂,监管独立性并未充分确立。在这种情况下,相对于多头监管,大一统的单一监管模式更有可能为行政干预和利益集团监管俘获创造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