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比之下,功能监管(functional regulation)的基本理念是,相似的功能应当受到相同的监管,而不论这种功能由何种性质的机构行使。 在金融监管领域,功能监管概念最早出现在20世纪80年代早期的美国,在此之后成为美国历次金融改革法案的必备话题,并最终在1999年的《金融服务现代化法》(Gramm-Leach-Bliley Act, 以下简称GLBA)中得以确立。 GLBA“规定了功能监管,由州和联邦银行监管者监督银行业务,州和联邦证券监管者统辖证券业务,州保险委员会负责保险经营和销售……将最有经验的监管者置于其最熟悉的金融业务监管领域”。 为了体现功能监管理念,GLBA废除了联邦
证券法对于商业银行的适用豁免,要求商业银行的大部分证券业务转交单独的关联机构或子公司进行,并接受SEC的监管。 同时,为了解决功能监管下金融创新产品在监管归属上的潜在争议,GLBA第205节专门规定了对“新混合产品”(new hybrid product)的监管权:原则上新混合产品归属SEC监管,但SEC在制订规则之前,应就与新混合产品有关的证券商注册要求与联邦储备委员会(以下简称“联储”)协商并取得一致。
在适应金融机构业务多元化、强化业务监管方面,功能监管优势明显。但是,如上文所述,在涉及整体风险和清偿能力的审慎性监管方面,功能监管并不能完全满足需要。这一点在金融集团的监管上体现得尤为突出:在各功能监管机构对金融集团各种业务实施功能监管的同时,还需要有一个机构从整体上把握金融集团的风险和清偿能力,实施审慎性监管。为此,GLBA明确规定联储作为金融控股公司的总体监管者,或所谓“伞形监管者”(umbrella regulator),对于金融控股公司及其子公司拥有法定监管权,有权基于审慎性需要,对其财务、风险和合规情况等进行检查,并随时要求其提交有关报告。
(二)单一监管:最佳选择?
截至2005年,已有至少50个国家在不同程度上确立了综合监管体制:或者设立全面负责所有金融部门监管的单一机构,或者赋予特定机构监管至少两个主要金融部门(银行+保险、银行+证券、证券和保险)的权限。 尽管早在20世纪80年代就已在北欧国家出现, 但综合监管这种结构性改革的真正催化剂和焦点是1997年英国金融服务局(Financial Services Authority, FSA)的建立。下文的讨论将主要围绕以英国FSA模式为代表的单一监管模式展开。
单一监管的拥趸列举了其诸多优势,如更好的监控跨部门金融风险、更有效的监管金融集团、避免监管俘获、有助于消费者保护、有利于降低监管成本,等等。 但是,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在所有支持单一监管的主要论证中,都能发现其一系列相应的抵销性的缺点。 因此,笔者不拟对单一监管的优劣逐一辨析,而是试图从以下三个角度观察其是否一定是金融监管的最佳选择:(1)金融监管者选择单一监管的主要理由是什么,以及这些理由是否充分;(2)单一监管之于金融竞争与冲突的影响如何;(3)单一监管有效发挥作用所需的外部条件如何。
在世界银行对实行综合监管的国家进行的一项抽样调查中,问题之一是采取综合监管的主要理由。各国监管者选择最多的三个理由依次是:(1)更好的监管朝向全面混业发展的金融体系;(2)最大化规模和范围经济(economies of scale and scope),降低监管成本;(3)解决既有监管机构沟通与合作不佳的问题。 第一个理由主要是基于这样一种认知,即金融混业的发展不仅在模糊金融机构的界限,也在模糊金融业务/产品的界限,传统的金融业务疆界正在消失,分业监管不再现实。然而,研究表明,不同行业的核心金融业务仍然是可以清晰区分的。 例如,银行业的核心业务是吸收活期存款和发放商业信贷,以及二者之间的不匹配性(mismatch),这一核心特征是其它金融产品所不可取代的。 具有显著差别的核心业务的存在,是功能监管必要性和合理性的基础;非核心业务的模糊化,则可以通过监管协商和冲突解决机制来应对。对于第二个理由,该项调查报告本身即指出,就规模经济而言,并无确凿的数据表明新监管机构的运营成本低于之前各监管机构运营成本之和; 而在范围经济方面,经验表明综合监管者内部的组织结构趋向于反映传统的机构界限,其是否有助于提高效率,尚待观察。 至于加强监管沟通与合作的问题,同样没有充分证据表明,综合监管机构内部各部门之间的沟通,会自然比功能监管机构之间的沟通更为良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