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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法中增设拒证罪的构想

我国刑法中增设拒证罪的构想


王效贤


【全文】
  拒证是指知道案件情况的证人,拒不向司法机关出具证言或证明材料,不履行作证义务的行为。目前,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各种因素的制约,证人拒绝作证的现象大量存在,给审判工作带来极大危害。我国刑法对伪证罪、妨害作证罪均有规定,但对危害性相当的证人拒不作证的行为未作规定,这种立法的缺陷无疑放纵了证人拒证的违法行为。为解决长期以来困扰审判工作的证人出庭作证难的问题,笔者认为,应当在刑法中增设拒证罪,用刑罚手段来规范调整证人作证的行为。
  一、设立拒证罪的必要性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70条第1款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有关单位的负责人应当支持证人作证。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提交书面证言。”《刑事诉讼法》第48条第1款也明确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可见,我国诉讼法将出庭作证规定为证人应尽的法律义务。
  证人证言是我国重要的诉讼证据之一,它不仅可以直接证明案件事实,而且能够验证当事人提供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等其他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具有重要的证据价值。在有些案件中,证人证言是唯一的证据,对于案件审理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证人拒绝作证,使有些案件事实难以查清,还可能使审判人员对案情陷入错误的分析、判断,导致错案的产生,严重影响了审判质量。在我国“谁主张,谁举证”诉辩式审判机制下,除法律规定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外,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29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证人在人民法院通知的开庭日期,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出庭的,由提供该证人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可见,民事诉讼中证人不出庭的法律后果是由提供该证人的一方当事人承担的。证人拒证使当事人的主张因缺乏相应证据而得不到法律支持,侵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98条第1款规定:“询问证人,应当告知他应当如实地提供证据、证言和有意隐匿罪证要负的法律责任。”第47条规定:“法庭查明证人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的时候,应当依法处理。”这里的“隐匿罪证”包含知情不举、拒绝作证在内。从法律性质上看,拒绝作证或拒不出庭作证都是无视法律尊严,妨害诉讼活动的行为。由于我国法律对证人拒绝作证的行为缺乏相应的处罚性规定,实体法与程序法相脱节,使证人依法作证的义务缺乏国家强制力约束。这正是司法实践中证人拒证行为在立法上的根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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