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犯罪主体
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我国《
民事诉讼法》第
70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不能作证”。《
刑事诉讼法》第
48条第2款规定:“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根据上述规定,拒证罪的主体为知道案件情况,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
首先,必须是了解案件事实的人。即身临案件现场,用感官感知案件事实发生、发展全过程或部分过程的自然人。
民事诉讼法将单位也列入证人的范畴,这是立法的缺陷。因为单位没有感知的生理机能,它只能通过特定的自然人才能感知案件事实,所以单位不能成为拒证罪的主体。
其次,必须是年满十六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我国《
刑法》第
17条规定:“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这是根据我国青少年身心发展状况、文化教育水平和智力发育程度而确定的。已满十六周岁的人体力和智力已有相当发展,具有一定的社会知识和分辨是非善恶的能力,因此应当对其行为承担刑事责任。
第三,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不能分辨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成为本罪主体。生理上的缺陷是指盲、聋、哑等身体器官缺陷;精神上的缺陷一般则指患有精神分裂症、痴呆症等情形。生理上的缺陷有时并不影响正确表达,如聋哑人对其看到的案件事实的表述,盲人对其耳闻情况的陈述等。只有生理上、精神上的缺陷导致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程度,才不能作为证人,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
(四)犯罪主观方面
本罪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根据
刑法理论,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一种主观心态”。故意是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的客观统一。拒证罪中的认识因素是指证人认识到其不履行作证的义务,可能产生案件事实难以查清,导致审判人员错判、漏判的严重后果,其意志因素是指行为人希望或放任上述结果发生。因此,拒证罪中的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
三、拒证罪的认定与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