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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法中增设拒证罪的构想

  关于证人拒证的刑事责任,国外两大法系国家的法律均有规定。日本《刑事诉讼法》第151条规定:“拒绝到场罪:证人受到传唤无正当理由而拒不到场的,处十万元以后的罚金或拘留。”第152条规定:“对拒不到场的证人可以再次传唤或拘留。”[1]英国法律规定,证人经传唤而未到庭的,法庭可以再次传唤,在认定他是无正当理由而仍未到庭的,即予签发逮捕证,必要时可以蔑视法庭罪论处。经逮捕到庭的证人在作证完毕以前,可以羁押或保释。[2]鉴于拒证行为的严重社会危害性,我们完全有必要借鉴国外立法例,建立强制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强化对无正当理由而拒绝作证的证人的制裁措施,在司法机关向其调查取证时,无正当理由而拒不履行作证义务,情节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拒证罪的构成要件
  (一)罪犯客体
  犯罪客体是我国刑法所保护,为犯罪行为所危害的社会关系。依法作证是法律赋予知道案件情况的证人应尽的义务,证人拒绝作证妨害了诉讼,因此拒证罪侵害的客体是国家司法机关正常的诉讼活动。我国司法活动的基本原则是“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事实是准确适用法律的前提和基础,而准确认定案件事实的关键在证据。证人将其了解的案件情况如实向司法机关陈述,可以帮助司法机关迅速查明案情,正确处理案件。证人如果明知案件事实,在司法机关向其调查取证时拒不作证,就会使司法机关难以查清案件事实,增加案件审理难度,延误审理期限,降低办案效率,浪费诉讼资源,并可能导致错案的产生。因此,证人拒证行为严重扰乱了司法活动,损害了司法机关的权威。
  (二)犯罪客观方面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了解案件情况的证人,在司法机关向其调查取证时,拒不作证,情节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拒证有两种表现:一是拒绝出庭作证。诉讼法规定,证人有出庭作证的义务,证人无正当理由应当出庭作证,在法庭上接受双方当事人或控辩双方的质证。司法实践中,有些证人在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找其调查材料时,能够积极配合,但当法庭通知其出庭作证时,他却无理拒绝,使质证难以进行。二是拒不作证。证人在司法机关主动向其调查取证时拒不陈述其所知道的案件情况,不是推说自己当时不在现场不了解情况,就是以时间长、记不清为由搪塞,或者干脆一言不发,拒不作证。拒证行为有轻重之分,只有达到情节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才能构成犯罪。所谓情节严重是指证人多次拒绝作证,或拒绝作证造成恶劣影响等情形;造成严重后果是指因拒绝作证导致人民法院错判、漏判,严重侵害当事人合法权益,致使审判人员被错误追究责任等情形。拒证行为只有达到上述情节或后果的,才能承担刑事责任,情节较轻的,可按妨害诉讼处理或对其治安处罚,不以犯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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