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释】 参见王晓、董必秀:《判决理由:哲学解释学在法律解释中的最终落脚点》,《浙江学刊》2003年第5期。 罗素:《人类的知识》,张金言译,商务印书馆1983年版,第177页。 参见黄松有:《事实认定权:模式的选择与建构》,《法学研究》2003年第4期。这种认识在实践中导致只注重客观存在,而将与客观存在相关联的意识因素完全排除在外,最终的结果是我们在法律实践中追求理想化的客观真实,认为只要深入探究每个人都有把握客观事实的可能性。 黑格尔:《精神现象学》(上卷),贺麟、王玖兴译,商务印书馆1979年版,第77页。 前引黑格尔书,第127页。 前引黑格尔书,第96页。 胡塞尔:《纯粹现象学通论:纯粹现象学与现象学哲学的观念,第一卷》,李幼蒸译,商务印书馆1992年版,第59页。 前引胡塞尔书,第105页。 如胡塞尔所言:“一般意识的特性在于,它是一种在不同层面上流逝的波动,因此不可能谈论任何本质具体项的或一切直接构成着它们的因素的精确的概念确定性。”前引胡塞尔书,第181页。同样流动于不同层面的体验流亦无法形成事实确定性的明晰化。 海德格尔:《存在与时间》,陈嘉映、王庆节译,三联书店1999年版,第36页。 参见前引 海德格尔书,第173—174页。之所以会非本真地领会现象,是因为作为日常生活中的人,只以日常生活的经验来解释现象,这也是司法实践中不同人按其所理解的一般世界经验所做出的事实判断之原因所在。 例如一座高山对游客而言可能是雄伟的,对于居住在山里的人而言可能感受到生活的不便。于是,要想改造高山和保存高山原貌的认识矛盾由此产生。而对高山的自在存在而言,高山展示其自身的存在而已。 事物表现的形式于其内容并不一定是一致的,于是现象成为一种与事物内容不相干的存在形式。因此黑格尔说:“现象界中相互自外的事物是一整体,是完全包含在它们的自身联系内的。……有时作为返回自身的东西,形式即是内容。另时作为不返回自身的东西,形式便是与内容不相干的外在存在。” 黑格尔:《小逻辑》,贺麟译,商务印书馆1980年版,第27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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