埃德蒙德·胡塞尔:《逻辑研究》(第二卷第一部分),倪梁康译,上海译文出版社1998年版,第72页。 谢晖教授曾说过:“在法律的表象世界,我们所看到的永远是具体的法律,而不是抽象的法律,永远是在不同社会文化背景下的法律,而不是消除了社会文化背景差别的法律。”谢晖:《法律作为符号》,《学术界》2002年第1期。作为运用法律来理解符号的法官也消除不了文化差异。 加达默尔:《真理与方法》(下卷),洪汉鼎译,上海译文出版社1999年版,第503页。 参见埃德蒙特·胡塞尔:《内在时间意识现象学》,杨富斌译,华夏出版社2000年版,第52—54页。 参见卡尔·拉伦兹:《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五南图书出版有限公司1996年版,第18页。 Friedrich Müller认为这种方式,“首先是往返于事实与有关的规范本文之间,其次则流转于——籍前述过程而被缩小范围的——案件事实与相关的规范之间。之后,裁判者就可以形成适当的规范。”前引 卡尔·拉伦兹书,第15页。 我们永远无法完全复原事实的本来运动过程,只能揭示出符合于意识(包括法律认识)的相对过程。只要这种揭示过程符合程序正义,一般的结果是为人们所认可的。 约翰·塞尔:《心灵、语言和社会——实在世界中的哲学》,李步楼译,上海译文出版社2001年版,第5页。 参见罗伯特·阿列克西:《法律论证理论》,舒国滢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263页。 胡塞尔认为这种世界或周围环境“作为预先被给定性领域,作为一种被动的预先给定性领域而在此同在,它是指这样一个领域,既在没有任何添加、没有借助任何把握的眼光、没有唤起任何兴趣的情况下,它就一直已经在此了。” 埃德蒙德·胡塞尔:《经验与判断》,邓晓芒、张廷国译,三联书店1999年版,第4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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