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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的本质:神话及其背后的实在

  我们先选取法的若干种类作为研究对象,然后分别列出其若干特征:
    对象:    特征:
  国家制定法:  强制性  规范性  人为性   国家性  ……
  乡规民约: 强制性  规范性  自发性与人为性   地方性  ……
  教会法:  强制性  规范性  自发性与人为性   超国家性 ……
  氏族习惯法:  强制性  规范性  自发性   地方性  ……
  法院判决: 强制性  个别性  人为性   国家性  ……
    ……
  根据上表,我们对此作如下说明:
  1、就“法”的外延即法的种类而言,它并不仅指表中列举的五种,法的外延是开放的,它可以因人而异,也并不排除新的被称为“法”的种类出现。但是就某一特定人在特定的时刻和特定的场合而言,他所指的法的种类还是相对确定的;某一社会共同体对法的种类一般也具有相似的理解,这是由他们的“世界图式”即生活方式的相似性和相对稳定性决定的;但是任何人也不能因此断然宣称法只能由哪几种组成,否则只能导致理念主义或本质主义。
  2、在上述有限的对象范围内,我们可以将他们都共同具有的“强制性”特征称为“法的本质”,这就是本质1的用法。但是他们具有共同特征并不等于说这个特征在具体表现上就一定完全相同,如上述五种“法”虽然都可以说具有“强制性”的特征,但是“强制性”在不同“法”中的表现是具有很大差异的,国家制定法与法院判决的“强制性”是同一种国家强制性,都以国家的暴力为后盾,乡规民约的强制性则更多地表现在社会舆论压力及其可能带来的经济制裁上,而氏族习惯法的强制性则兼有氏族共同体的暴力性强制和舆论性强制。这也说明这些“法”的种类即使在所谓“共有”的特征上也只是具有相对的意义,更确切地说它们也只是“相似”而已。另外,还必须说明的是,这些种类具有的共有特征并不意味着其它种类也必然具有这些特征;而理念主义本质观的一个重要表现就是以为一些法的种类具有某些共同特征就武断地认为所有称为“法”的东西都具有。
  3、在上述五种“法”中,其中大部分(四种)都共同具有“规范性”的特征,虽然法院判决不具备这两个特征,但我们仍不妨将“规范性”也称为法的本质,这就是本质2的用法,这也就是维特根斯坦所谓的“大部分的相似性”。当然,如前所述,“规范性”也只是具有“相似性”的“规范性”。如,国家制定法的规范性与教会法的规范性相比,国家制定法更强调调整人的外在行为,而教会法的规范性则兼有行为规范和思想规范的性质。这种本质含义说明,法的本质并不一定是指所有法的种类都绝对共有的特征,大部分种类具有某一特征也就可以称为法的本质了,这显示了对日常生活语言用法的一种宽容。
  4、从各种特征对于一组对象的重要性来看,它们是有差别的,在家族相似网络中,有的处于核心地位,有的处于边缘地位,特征的重要性与否由人们特定目的和兴趣所决定。如,如果人们关心的问题是法是以什么方式保证实行的,这个时候,法的核心特征就是“强制性”,而其它特征都是次要的;但如果人们关心的问题是法与社会共同体具体的命令有什么不同,那么“规范性”又成为核心特征了。在这两种不同的场合中,我们也可以将核心特征“强制性”和“规范性”分别称为“法的本质”。这就是本质3的用法。这种用法表明本质的内容是与人们的目的和兴趣密切相关的,它并不是一个所谓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绝对客观的概念。
  上述的分析对于国家制定法或其它“法”种类的内部具体的法类型同样有效。
  以上的例子展示了根据维特根斯坦的思想而对“本质”概念所作的非理念主义或非本质主义的理解。这种理解以生活中人们对“本质”实际用法为基础,既保留了理念主义本质所具有的“是某一类事物所具有的共同特征”和“一事物具有的最根本的特征”这两种最基本的含义,同时又去掉了理念主义本质观所具有的绝对性和终极性含义,因而可以说拯救了“本质”的概念。根据这种本质的概念,法的本质不再是那种普适性的知识,而只不过是在有限的法的种类范围内相对有效的知识,这种知识并不意味着对法的其它种类一定有效;法的本质也不再是那种永恒的普遍真理,人们对法之内容的理解的多样性和可变性决定了它只是一种暂时的、相对的知识;同时法的本质也不再是那种冷冰冰的客观真理,它可以随着人们目的和兴趣的改变而改变,因此它成了一种对人们有意义的知识。这样看来,将法的本质从“客观、终极、最高知识”的神殿上拉下来之后,也并不意味着必然要将它丢进虚无主义的垃圾堆,在经过经验主义和生活意义的洗礼之后,它照样可以获得新生;经过“脱魅”的改造之后,虽然“本质”失却了“神性”,但却由此获得了“人性”。
  但是上述法的本质观对于习惯于理念主义理解的人显然会有些不适应,因为它没有绝对地给出一个确定的“法的本质是什么”的回答,而只是说明哪几种情况下可以宣称“法的本质是什么”,或者说“法的本质”可以怎么使用。许多人不免担心法的本质在消除客观主义的迷信之后又会走向主观主义的偏执,在粉碎绝对主义的神话之后又陷入相对主义的泥潭,“法的本质”会成为这也行那也行的、没有任何确定性的、无定型的东西。这种担心在理论上是有道理的,但在实践中是不会出现的。因为人们生活于其中的、维特根斯坦所谓的“世界图式”像河床一样是相对稳定的,在某一时期,法的种类也是相对稳定的,人们面临的因而有意义的问题也是相对确定的,无论人们对法具有怎样多样的理解,这种理解总会具有家族的相似性,生活方式与文化的稳定性决定了人们不大可能在我们生活中“看到”的范围外谈论某种法律。例如,在现代社会,一般的人对法的理解首先是指国家制订或认可的法,因此在谈及法的本质时,人们一般也就是指国家法与其它社会规范及非社会规范的区别,从这个意义上说法的本质是“由国家制定的或认可的、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行为规范”就足够了。只不过它并不能否认人们在将视野投向超国家的国际法和教会法、历史上存在过的氏族社会习惯法等法的种类时“法”可能呈现的不同本质;也不能否认人们为了说明特定的法律问题时法所突出的“本质”。因此,新的本质观并不是要完全否定对法本质的传统认识,而只是反对那种绝对化的本质观念,法的本质在新的意义上不再是一种关于法的最高的知识,而只不过是具体的、对人们有用的法的知识而已。
  六、余论:我们可以有什么样的法本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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