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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的本质:神话及其背后的实在

  其次,本质这个概念在整合知识、提升知识的抽象性上仍然具有无可替代的作用。正如前面所述,这一点早就被康德认识到了。在一般的情况下,对于“法的本质是什么”这样的提问,所作的回答应该是尽可能包含分享同一本质的法的具体种类,这样,同一知识就可以适用于更多的情况。这也是为什么尽管不同种类的法存在区别(甚至很大的区别),但是寻求概括这些法的共同特征的法的定义始终是法学家努力的一个方向,虽然这种努力一旦理念化就会造成新的问题。[⑥]
  第三,对于理念主义的“本质”,一方面我们并不能否认其在方法论上所具有的意义,但是另一方面我们认为这也是应该并且可以予以消解的对象。作为一种对终极知识的信仰,理念主义本质观有时确实也能为认识的不断进行提供极大的动力。只要认为还没有发现这种完美本质,人们就不会满足于眼前对事物所具有的认识,从而不断促进对事物的认识。上述人们对“全面”的法定义追求就是在理念主义的本质观的支配下,在对他人各种定义不断产生的“不满”中,试图在这个特定问题上增进对法现象的认识。但是这种高高在上的“本质”必须只能限定在假定或信仰的层面,一旦越过这个界限其对于认识所具有的积极作用就会走向方面,然而,现实却证明人们恰恰很容易跨过这个界限;另外一方面,这种意义上的“本质”并不是一个无可替代的概念,它完全可以用“客观真理”“必然性”“终极知识”之类概念进行代替,正是基于这两个原因,我们说消解理念主义的本质概念既是一种必要的也是一个可行的选择。
  总之,只要我们还要对包括法在内的一切事物进行认识,“本质”以及反映本质的定义就不会是多余的。像法的本质所认同的客观性以及所强调的概括性的知识属性就可以说是我们研究法现象、说明法问题的起点,而法的本质虚无主义则会使我们对法的任何认识都失去这样一个逻辑起点。同时,虽然理念主义本质观含有的绝对主义会导致一系列的问题因而应该成为消解的对象,但是本质虚无主义又是不可取的。在“本质”已经成为我们日常生活语汇重要组成部分的情况下,如果我们能够从 “本质”一词在生活中的实际用法出发,去掉“本质”一词理想主义和绝对主义的含义,使“本质”的用法回到具体现实生活的土壤,或许就能够拯救“本质”这个概念,重新发现“法的本质”对法学所具有的意义。
  五、寻求一种新的法本质观
  既然理念主义的法的本质观会导致一系列的问题,那么我们就不妨回到经验主义的立场,从人们对本质一词在生活中的具体用法出发来重新理解法的本质所可能具有的含义,也许我们还可以从中发现理念主义本质观的真正问题所在。
  理念主义本质观认定,像“法”这样的事物都存在一个共同的普遍本质,但问题是在现实生活中,“法” 并不是一个抽象的存在,它在现实生活中的表现是极其多样的:现代社会中的刑法、民法是“法”,古代的 “律”“令”“格”“式”也是“法”;国家制定的国家法是“法”,民间得到普遍遵守的乡规民约在某种意义上也可叫“法”;中世纪欧洲超国家的教会法是“法”,现代国际社会中的国际法也被认为是“法”;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普遍规则是“法”,同样由国家强制力保证的法院的判决、契约以及仲裁裁决也不能说绝对不能叫“法”……这就是说,“法”在现实生活中的外延并不是确定的,它并没有一条绝对固定的界线。“如果有什么人划出了一条截然分明的边界,那我可不能承认它就是我也一直想要划的或者是我心中已经划过的那一条。”〔1〕(P73)这就是说,在经验生活中,每个人心目中的法的概念并不一定是同一个东西,如果有人认为只有国家制定的普遍规范才能叫“法”,那么他也绝没有理由要求其他人对“法”也一定抱有同样的看法。
  根据维特根斯坦的观点,所有称为“法”的东西并不存在一个完全共同的本质,但这些法的种类之间却具有一种“家族相似”性,如国家法与乡规民约在具有“规范性”这一点上具有相似性;乡规民约与氏族社会中的“法”在“地方性”与“得到普遍遵守”这一点上很具相似性;而国家制定的法与法院判决和仲裁裁定在“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这一点上才有相似性……因此虽然属于“法”这一家族,但也并不一定拥有一个对所有成员都具有的“共同之处”,家族成员之间只是靠一个相似的链条来建立联系的。虽然维特根斯坦认为“所有”属于同一家族的成员之间并不存在一个完全共同的本质,但事实上他又并不否认“一部分”成员之间可能具有共同的本质,也并不反对“本质”一词的使用。有人根据维特根斯坦的论述,总结出维特根斯坦对“本质”的三种用法,即:本质1是指“有限对象的共有特征”;本质2是指(有限对象的)“大部分相似特征”;本质3是指(有限对象的)“核心特征”。〔17〕(P43—49)为了更清楚地说明本质的这三种用法,我们就以“法”这一家族的本质为例作一展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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