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 加达默尔诠释学与法律解释的联系
加达默尔在《真理与方法》以及其他一些文章中曾论及诠释学理论与法律之间的联系。他写到:“说法学诠释学也属于一般诠释学的问题范围之中,这决不是自明的。因为法学诠释学并不象语文学和《圣经》诠释学那样涉及到作为辅助用的法律原则本身。它的任务并不在理解通用的法律条文,而是寻找合法性,也就是说对法律进行解释,从而使法治能完全渗透到现实中去。由于解释在这里具有一种规范的作用,贝蒂就把它同语文学的解释完全区别开来,从而也就同把法学自然(例如
宪法、法律)作为对象的历史理解相区别。”[27]这一问题今年来又被美国著名法学家和法官波斯纳提出[28],这表明它仍然立于我们进一步考察的门槛外。
加达默尔首先概括了精神科学对历史文本(包括法律)的理解和司法对法律的解释的不同。[29]当法官进行解释时他的活动包括了一个与历史学家任务不同的规范的维度。法律解释直接影响我们的生活并且至少对于案件的当事人具有强制力。这样有关历史学的、文学的以及美学解释的洞见能否适用于法律解释就成为了问题。然而对于那种主张“法诠释学具有一种对于历史诠释学关系来说完全是生疏的特殊的教义学任务”的观点,加达默尔作出了如下回应:“事实上在我看来,事实正相反。法律诠释学能够指明精神科学的真正程序究竟是什么。这里对我们探究的过去和现在的关系有一个模式。”[30]
加达默尔在此对几种不同的主张进行了区分。他首先提出法律解释与其他种类的解释一样应遵循诠释学的现象学。考虑到加达默尔对于诠释学现象学所具有的全体性的信念这可以说一点也不令人奇怪。这样视域融合的隐喻同样也适用于法律解释:法官的视域,在法律和社会的双重限制下,寻求其与法律的视域以及不断发展的法律传统的共同基础。“使流传下来的法律适合于现代需要的法官无疑在解决某项实际的任务。但是他对法律的解释绝不因为这种理由而是一种任意的再解释。在这里,理解和解释依然就是认识和承认某种有效的意义。法官试图通过把法律的‘法权观念’与现代联系起来去适应这种观念。”[31]
应当指出第一部分最后对加达默尔分析的三种批评中的两种在法律解释的背景下是没有说服力的。在代议制民主下,立法机关所制定的法律并不是普通的权威文本。因而加达默尔所主张的假定文本必然有一些正确的东西要告诉我们在法律解释的背景中就非常恰当。德里达所主张的法律文本和其他文本一样均充斥着冲突这一点或许是正确的,但考虑到立法主权在政治中的重要性,则显然加达默尔对文本的“善良意志”更为可取。因而同样哈贝马斯的批判在法律解释的背景下也是苍白无力的。如果加达默尔在过多地求助于蕴含于文本中的价值这一点上犯了保守主义的错误,如果我们接受立法主权的预设前提则它仍要比哈贝马斯过度地怀疑更可取。
一旦问题转移到法律解释的问题上,前述的批评中仅有关诠释学具有主观主义色彩的批评仍然具有一定的效力。在立法主权的前提下,文本涵义的最正当的标准似乎应当即是制定者的原初意图。但如果我们考虑到相关的“意图”是作为立法机关的集体意图是这一批评也丧失了它的说服力。精确地说明个人关于某一问题的意图已经足够困难;而要对于成百上千的人的意图(他们中的大多数仅仅通过投票赞成最后的制定文本而发表意见)作出有意义的说明则更是难上加难。
加达默尔不仅主张其诠释学对于法律解释具有意义,而且还进一步提出法律解释是诠释学的典范。其理由在于法律解释典型地表现了在理解和应用之间的密切联系。“解释的任务就是使法律具体化于每一种特殊情况,这也就是应用的任务。”亚理士多德的应用概念-虽然不理解一般的概念,但可以理解一般概念具体适用某一问题或主题的含义-对于加达默尔的诠释学如同对于法律解释一样具有基础地位。
由于法官和文本的对话植根于一系列的客观事实以及某一特定的历史时刻,从而“应用”就帮助加达默尔克服了主观主义的批评。“这里所包含的创造性的法律补充行为无疑是保留给法官的任务,但是法官正如果法律共同体中的每一个其他成员一样,他也要服从法律。一个法治国家的观念包含着,法官的判决决不是产生于某个任意的无法预见的决定,而是产生于对某个情况的具体的公正的权衡。任何一个深入到全部具体情况里的人都能够承当这种公正的权衡。正因为如此,在一个法治国家里存在法律保障。”亚理士多德的实践理性(phronesis)概念主张我们在特定情境下知道正确的答案,即使不能运用一般的理论去解释其正确的理由。在加达默尔,法官在社会中的境遇,他在特定案件中的境遇,以及他在众所周知的法律和解释传统的境遇,所有这些都可以保证“法律确定性,也即人们在思想上能够真正知道他们所涉及的真正问题应当是什么。任何一个律师和法律顾问在原则上都能给出正确的建议,也就是说,他们能够根据现存的法律正确地预告法官的判决。[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