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达默尔与德里达的论辩指明了加达默尔理论中一个隐含的规范性的特征。《真理与方法》中的大多数内容是描述性的(也即解释在本质上是什么),但在加达默尔的下列建议中存在一个规范性的规定:“谁想理解,谁就从一开始便不能因为想尽可能彻底地和顽固地不听本文的见解而囿于它自己的偶然的前理解中——直到本文的见解成为可听见的并且取消了错误的理解为止。谁想理解一个本文,谁就准备让本文告诉他什么。”[23]加达默尔与德里达的不一致植根于他为诠释学所确立的建设性考察的精神。
3.保守主义(哈贝马斯)
加达默尔对主观主义和不一贯的反对意见的回应都求助于传统和历史。解释者受到传统的拘束,这一传统对于他自己的视域具有内在的中心作用,并且是其与文本交流的唯一方式。而且加达默尔将历史作为针对文本的真理主张的过滤机制。应该说加达默尔的这些思想显示了一定程度的保守性,但加达默尔对此并不承认。他说:“如果仅仅通过继承而存在至少能属于传统的本质,那么能够破坏传统、批判传统和消除传统岂不就当然地属于人的本质了吗?那种在按照我们目的改造实在的活动过程中所产生的东西,在我们对存在的关系中岂不就是更加原始的东西吗?”[24]
加达默尔因而认识到许多前理解是无用的前理解,通过揭示我们对直接的前理解和文本的前理解都可以加以批判。时间的推移给予我们一个与文本之间的批判性的距离,它使得我们可以更好地评判文本所主张的真理性。加达默尔还强调指出理解一个文本不能与其对具体问题的应用相分离。当下问题的新的脉络本身促使我们重新评判文本预设的真理以及我们自己预设的真理。
总之加达默尔提出了一个批判性的诠释学。但这仍受到了以哈贝马斯的批评,即加达默尔诠释学的批判性仍然欠缺。加达默尔与哈贝马斯之争的焦点集中在于传统能够系统地歪曲意义。哈贝马斯同意加达默尔的这一观点,即传统对解释具有重要的影响,但它不同意赋予传统以永久性的地位。从规范意义上来说,传统是应予反对的,因为它受到社会经济结构的制约,而这种社会经济结构将一些声音与“利益”排除在诠释学的过程之外。[25]在哈贝马斯,真正需要的是对传统的批判,它将揭示传统的深层次的偏见。加达默尔所主张的对偏见的批判并不能令人满意,因为从传统内部的批判不可能揭示偏见的深层结构。被加达默尔称为无用的前理解的,哈贝马斯则称之为病理性扭曲。
加达默尔对哈贝马斯的回应是否认诠释学无视深埋于传统观点之下的预设和社会关系。在加达默尔,诠释学非常适合进行对被扭曲的对话进行重构的工作,因为它具有对文本进行上下求索以发现隐含的意义和无法预期的联系的传统。实际上,加达默尔在1970年代已经认识到现代社会中扭曲结构的存在并且主张在解释过程中应当考虑损害真正互惠的条件(这是对话的前提)。然而这种态度仍然不能令哈贝马斯满意,后者坚持认为加达默尔与传统相联系的诠释学不可能实施重构性的对话,因为它缺少一个社会理论作为起点。在最低程度上需要一个“元诠释学”,作为对社会进行批判的起点。
加达默尔对于哈贝马斯立场的责难是,并不存在能够完成哈贝马斯重构工作的起点,因为诠释学必然是一般诠释学。从人类思考是有限的这一立场出发,加达默尔认为我们不可能完全跳出我们所处的传统之外,虽然这个传统被哈贝马斯和其他批评者认为是强制性和压迫性的。实际上,考虑到我们的理性概念也是受到历史的限制,我们如何才能令人信服地证明,如同哈贝马斯所寻求的,我们的批判理论是有效的?由于我们不可能逃脱传统的势力,加达默尔主张我们必须求助它,寻求用它自己提供的条件来处理它。[26]
二 加达默尔诠释学对于法律解释理论的意义
(一)概说
尽管加达默尔的理论中的某些方面受到了合理的批判,但总体上它经受住了众多的学术批评并保持了作为一种重要的解释理论的地位。而作为法律人比较关心的问题在于:这一理论能否适用于法律的解释?如果答案为肯定,那么它可能具有的意义为何?本文认为,加达默尔的诠释学对法律解释问题的思考具有重要的启发和指导意义。
首先,法律解释不存在一个单一的基础、标准或方法。在诠释学看来,本文开始所介绍的三种法律解释的方法均不具有作为法律解释的排他性方法的地位。根据加达默尔的诠释学,这些理论虽然不能说是错误的,但也不能说是完善的。诠释学指出法律解释具有多维度的复杂性,它也强调解释者态度而非方法的重要性。诠释学的态度是开放性和探究式的,而非封闭性的和独断式的。
其次,法律解释作为视域的融合必然是动态的而非机械的。动态性既体现在解释者的视域随之时间的流逝而自然地发生变迁,就如同我们的法律文化本身伴随时间流逝而变迁一样,又体现在文本的视域同样在变化着,因为文本每一次新的适用都将会因此而焕发出新的可能性。解释是动态的,这意味着解释的程序应当努力寻求文本和解释者二者价值的统一,它还意味着历史文本每一次被当下的解释者适用于某一现实的背景中都将导致历史文本自身发生令人惊讶的变异。
其三,法律解释中的许多存在广泛争论的问题,例如解释的戒条,立法史的运用以及对先例的服从等,都可以从诠释学角度饶有兴味地重新审视。这些传统上被用来服务于解释的工具现已受到一些理论家的猛力抨击,他们认为这些工具根本就与法律解释无关。然而事实恰好相反,因为正是以这些传统为主体构成的历史背景,限制了解释者对法律解释方法的选择:戒条代表了被广泛接受的有关文字、程序和政策预设的被广泛接受的前理解,法官们正是带着这些前理解去解释法律;立法史和先例为下列问题提供了指导,即法律所关心的是何种事项以及将文本和解释者的视域相联系的正式途径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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