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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民事上诉禁止不利益变更原则”

  第四,民事上诉确立禁止不利益变更原则必将降低诉讼效率。确立禁止民事上诉不利益变更,确实有利于消除当事人上诉可能会加重负担的顾虑,但由于提起上诉的程序不适当地赋予上诉人特殊保护的权利,不可避免地会带来当事人滥用上诉权,增加上诉法院不必要的负担,不符合民事诉讼所追求的效率与效益的目标。不仅如此,当一方上诉另一方未上诉,而选择答辩或诉讼过程中进行有效的且较一审更有利的主张或抗辩时,二审法院将面临或者驳回上诉维持一审确实存在错误的判决,或者发回一审法院重审,两种选择都不符合民事诉讼追求的公正与效率的目标,也影响二审法院监督作用的发挥。另一方面,为排除适用不利益变更禁止原则的适用,非上诉方或被上诉方在得知一方上诉后必将也提起附带上诉(该原则适用的前提条件是对方当事人未提出上诉或附带上诉),且此时附带上诉方只要表示不服原判即可,无须说明理由,且无需负担诉讼费用,附带上诉方既能排斥适用禁止不利益变更原则,又不会给自己造成经济负担。如此一来,使一些案件的审理时限过分迟延,降低诉讼效益;也最终使民事上诉的不利益变更禁止原则事实上很难得到实际适用。
  第五,民事上诉确立不利益变更禁止原则违反法院诉讼中立的地位。民事诉讼中由于当事人平等民事实体法律地位决定了平等民事主体之间争议解决的程序结构必然是对抗式结构,裁判机关置于中立的地位,通过当事人双方的诉讼对抗,查明争议的焦点和案件事实,作出正确的裁判。[11]而人民法院在诉讼中的中立地位是民事裁判公正的保证,人民法院的中立性集中体现在平等地对待双方当事人这一点上。假如认定一方上诉攻击即拥有不利益变更禁止权利,上诉法院仅仅因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或非上诉人的名义而受到不公平的实质对待,被上诉人或非上诉人失去防御手段,恰恰使民事诉讼对抗式结构失去平衡,也必然使人民法院的诉讼中立的地位受到损害。
  第六,设立上诉制度是法律对当事人上诉目的的拟定而不是确认。关于设立上诉制度的目的,笔者赞同我国立法机关设立上诉制度的目的有三,即:[1] 给一审遭受不利判决的当事人提供救济;[2]对一审法院进行审判监督;[3]统一法律的解释与适用。而且这三个目的并非位于同等阶位,其中给一审遭受不利判决的当事人提供救济为设立上诉制度的首要目的,后两个目的则为从属目的,是在实现首要目的过程中实现的。[12]但是笔者认为,法律规定上诉制度目的是保障所有当事人合法、正当的权利,上诉审救济的应当是真正遭受不利判决的当事人。其中的当事人不仅指上诉方,也可能包括被上诉方或非上诉方。不能简单地认为只有上诉方才是一审遭受不利判决的当事人。因为设立上诉制度是法律对当事人上诉目的的拟定而不是确认。正如起诉是拟定原告权益受到被告侵害一样,原告(包括上诉人)能否得到法律的最终保护还须等待诉讼过程依法进行后的结果。起诉或上诉行为本身唯一能确定的是当事人之间存在争议及争议范围,而不可能是宣告某一方诉讼利益的既定存在。允许二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或非上诉人虽然未提出上诉但积极应诉答辩的情况下作出不利于不当上诉人的判决,更符合法律设立上诉制度的目的,更能促进诉讼攻击与诉讼防御的抗辩结构,也更利于二审法院发现案件真实,作出公正裁决。因此从根本上说否定民事上诉不利益变更禁止原则不会影响当事人上诉权的行使,而且可以有效抑制滥用上诉权,减少二审法院不必要的负担,更符合民事诉讼所追求的公正与效率的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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