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次,上述观点错误地将诉讼标的与诉讼利益进行了等同。当事人提起诉讼(包括上诉)的目的无疑是为了保护自己的利益(即具有诉的利益),避免不利益的发生或救济不利益的后果。但提起诉讼(包括上诉)并不总是给提起诉讼方(或上诉方)带来利益,有时也会带来不利益,如败诉。究其原因在于,当事人提起诉讼对法院来说,只是确定了诉讼标的,即确定了法院审理和裁判的对象,[5]它是当事人必须向法院提出这些权利以及相关的法律关系是否存在的主张,也称为诉讼上的请求。[6]即使是在严格的当事人处分主义诉讼模式下,法院受拘束的只是提起诉讼的范围决定审判的范围,当事人没有主张的诉讼标的,法院不能加以审理和裁判。但是,民事诉讼的实质是“公力救济”,是当事人双方借助国家的公“权力”来解决“私权”方面的纠纷。一旦当事人——将自己的“私权”向国家的“公权力”作了让与,则由公“权力”来判明是非,作出决断。[7]众所周知,未上诉人不上诉不等于自认,法院的终局判决虽然是对该案一审诉讼标的上诉部分的的再次评断,但评断本身并不等于上诉人上诉利益。因为上诉只确定诉讼利益评判的范围,也就是说,法院的裁判结果不得大于上诉方的请求,质言之,法院的裁判结果可以等于也可以小于上诉方的请求;具体结果还有赖于法院依照案件事实与法律规定结合一审当事人诉的利益作出公正评判(二审的续审和监督性质决定在上诉范围内未上诉方只能以其一审诉讼请求为标准,即应以一审起诉或反诉含抗辩具体请求为标准)。一般来说,当一方提起上诉后,即使在双方均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前提下,如果未上诉方在二审进行了较一审更有效的主张或抗辩,二审法院当然可能作出对未上诉方更有利而对上诉人更不利的裁判(只是这一利益应不超过该当事人起诉或反诉含上诉抗辩的诉讼请求);只有在未上诉方放弃上诉且放弃二审一切抗辩权的情况下,裁判结果才能等于上诉方的诉讼利益。
第三,它本身恰恰违背了当事人处分原则。上述观点认为,“禁止不利益变更原则为处分权原则的必然延伸,是上诉程序中尊重当事人处分权的体现。”理由是“被上诉人放弃上诉,便视为对自己的某些权利放弃了主张,推定为服从一审判决”,于是,“二审法院判决加重上诉人的民事责任,使被上诉人因之获得比一审更大更多的利益便失去了合法的依据,”[8]故而认定禁止不利益变更原则是民事诉讼当事人处分原则的必然要求。显而易见,上述观点的根本错误是认为被上诉人不上诉是无条件服从一审判决,即使对方已经提起上诉也是如此。笔者认为,民事诉讼的处分原则不是禁止不利益变更原则的基础,恰恰相反,它在本质上背离了处 分原则。民事诉讼的处分原则是指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有权支配自己的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9]联系人民法院审判权,当事人处分权的程序制约表现在,程序的启动、推进与终结实际上都应是当事人行使了相应的处分权之结果;实体制约表现在,除法律明文规定外,法院的判决应受当事人起诉、上诉的请求范围的限制。当事人不主张、不争执的事实,法院不能审判。即法院一般无权越出起诉、上诉的请求范围强行施判。[10]这里,所谓诉讼请求即诉讼标的。如前文所述,法院不得超越诉讼请求范围,并不等于不得作出减少上诉人诉讼利益的裁判。处分原则的核心是当事人对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行为完全自主自愿,只要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对人民法院的审判行为就具有拘束力。同样如前所述,诉讼法并不禁止当事人采取消极被动的应诉、答辩等方式进行,因此承认处分原则就应当承认此种处分行为的法律效力。可见禁止不利益变更原则不是处分权原则的必然延伸,更不是上诉程序中尊重当事人处分权的体现。恰恰相反,它限制了处分原则的适用,缩小了诉讼中处分行为的范围,从根本上背离了当事人依法自主处分诉讼权利的宗旨。
第 [1] [2] [3] [4] 页 共[5]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