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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对知名标识的保护

  2、混淆可能性
  有无混淆的故意对于决定一个行为是否正当是并非必需的,仅仅有混淆的可能对于认定行为的违法就足够了。但是原告仍需要证明具体的混淆的可能性、标识得到的认可。要判定具体混淆可能的存在,所有相关的因素,包括使用的方式与方法,显著性的程度以及被侵权标识的第二含义,都应该予以考虑。显然,商标越有名,对于混淆的可能性就越大。 “引起混淆”在韩国的法律中没有明确规定,但是在韩国的一个案例中对此问题做过一些阐释。在该案中,原告CHRISTIAN DIOR(CD)起诉一制衣商,阻止其在橱窗放置一个标有DIOR标志的销售行为。法庭认为,一个顾客光顾制衣商是因为他独特的裁缝技术而不是他与CD有关联,裁缝使用DIOR名字的目的不是使裁缝的产品与CD的产品混淆。在韩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下,混淆的可能的判断并不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决定两个相互冲突的标识是否混淆取决于他们之间的相互一致性,同时,这一判断是从整体上观之。实践中,相互冲突标识的辨别或相似性的判断是非常抽象的,只有实际造成混淆才可以分辨清楚。在韩国,对于产品与服务相同或近似的判断一般是根据商标的原则进行的。同时,这一判断通常是从一般经销商或消费者的角度来考查的。
  对于“使用”应做从宽解释,它包括任何可能引起标识混淆的行为,如第2节(1) (A)以及(B)的规定,在生产过程中使用侵权标识也足以判定侵权,即使该产品还未上市。 产品使用的地理范围在判断混淆的可能时也是很重要的,因此法院认为在汉城使用“Boryang”牌药品不会与在水原使用Suwon-Boryang牌药品混淆,因为二者相差30英里。 虽然在韩国没有反淡化保护的相关法律规定。一般认为可能引起淡化的行为可在第2节(1)得到禁止。把相同的标识用于不相似的产品,虽然没有混淆的可能,但是竞争者却搭了驰名商标所有者花费时间、精力与金钱所建立的商誉的便车。这些搭便车行为在许多国家正不断增长。在韩国,这些案子在传统的混淆可能性的要求下难以归类,必须通过判例、立法等新方法予以进一步明确。 总之,韩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于驰名标识的保护范围是比较宽泛的,它几乎涵盖了所有具有区别性的知名的商业标识。全面了解韩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于知名商业标识的保护,对于中国在这方面的立法应该有较大的借鉴作用,因为,中韩两国在法律文化传统、社会经济发展等方面具有较大的相似性。 作者单位:浙江金融职业学院
  
【参考文献】[1]K.J.Park.The Intellectual Property Laws Of Korea,P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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