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特和富勒所争论的“恶意告密者”案件大体上是这样的:一位妇女因为有了外遇而希望除掉自己的丈夫(一个德国士兵)。她向当局告发说自己的丈夫在从部队返家期间对希特勒有不敬言论。根据1934年和1938年的法律,丈夫被控有罪并被判处死刑,后来又被改判为在东部前线服役。1949年这位妇女和当时审理该案的法官在1871年《德国刑法典》第239条(关于非法剥夺自由)的指控下受到追诉。法官被判无罪,因为他当时对丈夫的判决是根据那时存在的法律做出的,不管人们认为他的道德状况如何;妻子抗辩理由是,依据当时法律她仅仅是在使一个罪犯归案受审。但最后法院判定,妻子在没有义务的情况下“背离了所有正派人的良知和正义感”,在邪恶动机支配下告发丈夫,导致丈夫被剥夺自由。67
就某种意义而言,他们所争论的这个案件可以说他们所“构造”出来的,即使该案有着真实的蓝本。这个蓝本就是帕普博士对该案的报道。正如哈特指出,这一报道是有“误导性”的,所以哈特对该案进行了严格限定,他认为“本文所讨论的案件必须被视为一个假设的案件”。68在我看来哈特的假设条件主要有两点:第一,不讨论该案对于判丈夫有罪的那位法官的审理情况;第二,假定妇女告发丈夫所依据的纳粹时期的1934年法律是有效的(尽管不一定是道德的)。而第二点假设恰好是富勒极力反对的。所以在这个部分,我们首先就要围绕双方对于该案法律依据的争论,来探讨他们对于纳粹统治时期的法律性质的理论分歧;然后我们会分析他们对于该案处理上所采取的现实策略。
(一)纳粹统治的性质:合法还是不法?
在富勒针对哈特演讲的回应文章的开头,他就把眼光放在这个“假设”案件所发生的真实背景上面。他对于德国1934的法律进行了相当“较真”的分析,该法律禁止发表公开反对帝国的言论。他根据该法律的相关规定推论说,该法律的规定残酷无比,因为如果这位丈夫对妻子的谈话也成为“公开”言论的话,那么根本就不会存在任何私下的言论了(该法有一条款规定:“虽未公开发表恶意言论,但当他意识到或应意识到这些言论会传到公众耳朵里时,以公开言论论处”);更何况根据此法来判处丈夫死刑也是没有任何道理可言的。富勒的分析揭示了纳粹期间对丈夫的审判至少违背了法律的两个“内在道德”,即“法律不能要求不可能之事”和“官方行为与法律保持一致”。富勒之所以无视哈特对于该案系“假设”的限定,也许恰好是因为他认为哈特根本无视纳粹法律违背法律道德性,从而不配称为法律的现实。“纳粹完全无视即使是自己制定的法律,是导致拉德布鲁赫持有其文章中的观点的一个重要因素(这一观点受到了哈特教授的严厉批评)。我认为,象哈特教授那样,完全不把这一因素考虑在内,要想对战后德国法院的行为做出公平的评价是不可能的。”69在这个意义上,他们争论的出发点确实是不一样的。
不仅如此。富勒更进一步认为,正因为纳粹政府是一个不讲究法律目的性的政府,所以他们的法律从一开始就注定会会违背法律的规则性要求:
以冠冕堂皇的法律形式掩盖自身的独裁统治是如此远地背离了秩序的道德、背离了法律自身的内在道德,以致于它不再是法律制度,对我而言,这并没什么可惊奇的。当一个自称为法律的体系是以法官们普遍漠视他们声称要实施的法律条款为基础时;当这种体系习惯于通过有溯及力的法规矫治法律的不规律性(甚至是最严重的不规律性)时;当这一制度只能诉诸于街道上的恐怖袭击,以逃避合法性伪装下所强加的那些有限的限制,却没有人敢于对此提出挑战时;当所有这一切已成为独裁统治的真实情况,对我来说,至少拒绝名之为法并不难。70
富勒认为,事实上,“在整个的纳粹统治期间,纳粹频繁运用了一种对美国立法者来说并非一无所知的手段,即制定具有溯及力的法律来矫治过去法律上的无规律性(irregularities)。”71所以富勒更彻底地强调了法律就是法律,规则就是规则,他的自然法学观具有一个坚定的信念,即“(逻辑)连贯性与善良的关系比起(逻辑)连贯性与邪恶的关系更具亲和力。”72
针对富勒的论辩,哈特指出:“整体上也相当正确的是,一个致力于邪恶恐怖政策的政府,如果不能确定其政策会得到整体上的支持或者发现需要平息外部意见的话,往往希望秘密的与模糊而不确定的法律的统治。但是这只是一个关于政府变动不居的声望或力量的问题,而非根据法制原则建立的政府与邪恶目标之间的任何必然的不相容性问题。”73强调尊重规则之现实的哈特面对富勒的执着信念“内在道德与邪恶目标绝不相容;邪恶目标必然破坏内在道德”,以一种客观公允的语气表明,内在道德所确立的法律规则当然不会与每一种邪恶相容,它会排斥一些邪恶;但也不像富勒所想象的那样与每一种善良的目标相容,它同样会损害一些善良。在哈特眼里,富勒的这种信念无异于一种天真的态度,不现实的态度。正是面对富勒有关纳粹时期法制现状的追问,或许哈特才更有理由坚持认为法律与道德的分离,即法律与道德的关系是偶然的。哈特的态度始终是我们应当尊重当时法律现实,即使我们承认有邪恶的法律(这是实证主义所看到,或者说实证主义者并非盲目地没有看到纳粹秘密法的现状),但纳粹时期仍然有着许多法律是符合“内在道德”的(即使按照富勒的看法),因此哈特之所以要把该案视为一个“假设”的案件,就是因为在他看来,我们完全可以在承认当时法制的情况下(而不是依照如今的道德评判)来讨论历史问题。
这是哈特一贯的态度。也是他与富勒围绕这个案件争论的症结所在。Nicola Lacey用生动的笔触描述了富勒当初听到哈特在霍姆斯讲座上的演说后的反应:
乔尔•范伯格(他本人后来也成为著名的法律和政治哲学家)记得富勒“像一头饥饿的狮子一样在演讲厅的后面踱来踱去”,而且在提问会只进行了一半就离开了。……几天以后,赫伯特记载道:“朗•富勒(在教工俱乐部里)激动不安地反驳我,他宣布自己将在……《哈佛法律评论》上作出正式评论。我觉得我应该表现出感激和理解的姿态,但我没有做到。”74
上面的分析也许能让我们有所明白富勒对哈特的演说感到像狮子一般愤怒的原因。富勒坚守法律内在道德可以实现法律所追求的外在道德目标,所以坚持法律道德性的一贯性、纯粹性和彻底性,而且这是无论如何也不可动摇的;当纳粹法律不符合这种法律公开性、非溯及既往性、官方行为与法律一致性等要求时,就坚决不能承认它是法律。相反,正因为哈特认为法律和道德的关系是偶然的,是分离的,所以应该以当时的现实来判断当时的法律,人们对法律的认识不能超过当时的习惯标准、传统标准以及道德标准。即使人们在利用法律时有邪恶的目的,比如这位告密的妇女,我们也不能因此就否定了当时法律的效力,所以在今天解决这些难题时,我们不能轻易否定当时的法律,而维护当时的法律在某种意义上也就是在维护今天的法律本身的尊严。至于如何实现法律的正当性要求,我们可以通过别的方式,基于别的考虑来解决。这就是哈特的立场。在下面分析他们针对该案采取的现实方式时,我们还会具体展开哈特与富勒的争论焦点。
(二)尊重法律:案件处理的现实策略
值得注意的是,无论拉德布鲁赫、富勒,还是哈特,他们在面对如何处理现实案件时,所提供的方案却有着惊人的类似性。尽管拉德布鲁赫战后引人注目地从实证法学转向自然法学,但在面对实际的案件审判问题时,他仍然展现出如同实证主义者那样的一种相当谨慎的态度。他说:
我们更愿意坚持这种观点:在12年弃绝法的安定性之后,更应该强化“形式法学的”考量,来对抗这样一种诱惑:可以想见,这种诱惑在经历了12年危害和压迫的任何人身上都可能会轻易地产生的。我们必须追求正义,但同时也必须重视法的安定性,因为它本身就是正义的一部分,而要重建法治国,就必须尽可能考量这两种思想。民主的确是一种值得赞赏之善,而法治国则更象是每日之食、渴饮之水和呼吸之气,最好是建立在民主之上:因为只有民主才适合保证法治国。75
拉德布鲁赫一方面认可“法律的不法”的概念,也就是要汲取灾难的教训,深思法律的正义追求,使德意志民族防止这种不法国家的死灰复燃;另一方面,作为现实的法律人的考量,他认识到必须强调法律的安定性,不能全盘否定以前的法律。他在讨论告密案中对当时主审法官该如何审判时也说:“独立审判法官之判决,只有当法官直接违反了按规定其应服务的独立审判原则,违反了只服从法律,亦即只服从法的原则时,才构成被惩罚的对象。假如根据我们引申的原则可以作出论断说,过去已经应用的法律不是法,过去已经应用的刑罚标准以及根据自由裁量宣告的死刑判决,都是对任何趋向正义的意图的嘲讽,那么在客观上枉法的事实就是明摆着的。”76所以实践层面上,拉德布鲁赫非常强调法律的安定性,并由此认可在具体案件中制定溯及既往的法律。
就制定溯及既往的法律来处理告密案而言,哈特的态度最为典型。他认为在这个时候我们所面临的是一种无可逃避的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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