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富勒:“内在道德”与“规则治理的事业”
同样,作为新的世俗自然法学的代言人,富勒在《法律的道德性》一书中,详细论证了义务的道德和愿望的道德、内在道德与外在道德,法律的概念、法律的实体目标等问题,全面提出了新自然法学的宣言。不过富勒所讨论的中心问题还是“内在道德”这一核心范畴,其“法律乃规则治理的事业”的观念也是在内在道德基础上提出来的。所以从富勒与哈特的论战视角考虑,我们关注的仍旧是富勒是在思考法律与道德的关系的过程中是遵循怎样的理论思路,提出他的规则观的。与哈特的“最低限度自然法”的提出类似,富勒也假定了一个由拥有无限权力的君王统治的状态,他着重分析这个想恣意而为的立法者在遭遇层层障碍后,最终败得一塌糊涂的境况。在《法律的道德性》的第二章中,富勒设想了一个君王Rex的寓言(allegory)。44Rex荣登王位,充满改革创业之激情。他厌倦法律中审判程序繁琐、法治话语陈旧、正义昂贵、法官邋遢、草率甚至腐败等状况,一心想充当“伟大的立法者”(great lawgiver)。他的改革首先是彻底废除所有现存法律,另起炉灶,立新法典,但这显然超越其能力限度;于是他退而求其次,充当解决臣民纠纷得法官,但他的数百个判决毫无规律,结果带来更大混乱;他不得不退避三舍,先学习归纳法和相关知识,然后草拟一份文件,再次宣布这就是新立的法,但其内容只有官方才秘密知道,结果臣民们很不满意,因为他们不知道审判所依据的规则为何;Rex由此得出生命中的一个教训:“以后见之明来裁决事务,要比试图预见和控制未来容易得多”45,所以他再让一步,宣布每年开始裁决前一年的案件,这样他就可以为臣民给出理由。可是臣民需要的是事先公开的规则,这样他们才能安排自己的生活;他只得公开新法典的内容,可惜臣民发现法典用语含混,根本无法把握其意思;等他找来专家厘清法典中的语言混乱后,臣民又抱怨其中规定充满内在矛盾;Rex不得不继续让步,但他觉得自己尊严受损,所以决定反戈一击。他在消除法典规定的矛盾的同时,又规定了严酷的法条,比如在国王面前咳嗽、摔倒都要判十年监禁。这显然是臣民们不可能做到的事情,结果法典根本无法施行;此外,Rex对法律反复无常的修改还让臣民再也没有稳定生活下去的信心,所以自此以后,Rex 再也没有改动法律,但臣民发现了一个更严重的后果,那就是他自己充任法官所作的各种的判决与法典规定毫不一致,还不如不要那个法律。在怨声载道之中,在自己的事业没有完成的时候,心力憔悴的Rex突然去世。
富勒借助Rex的寓言阐明了这位充满想象的君王黯然失败的八个主要因素,从而强调和论述一个法制走向成功的八大要件,也就是富勒所称的使法治成为可能的法律的“内在道德”,即法律的普遍性;法律的公布;法律的非溯及既往;法律的明确性;避免法律中的矛盾;法律的稳定性;官方行动和法律的一致性。46从富勒的论述逻辑观察,这八个要件中,最重要的是“官方行动与法律的一致性”,而支撑这一要件的当然要使法律具有普遍性、明确性、不矛盾等等。官方行为与法律不相一致的结果往往是不公布法律,制定秘密法,以及制定大量溯及既往的法律。可以看出,富勒的这些标准的设立是与他对纳粹法制现状的思考有密切关系的,可谓“有感而发”。需要注意的是,这八个要件皆属于法制的形式要求,是“程序自然法”,这其实也是富勒所认为的“法律的道德性”重点所在。
就本文的目的而言,我之所以具体缕叙富勒笔下的Rex不断碰壁,最后黯然离世的寓言,而没有再对富勒的八个法制要件展开详细论述,是因为在这八个要件中,就单独每一个要件而言,其实都已经是老生常谈的“法治话语”,几乎每一个谈到法制的人都自然会说法律要普遍、法律要稳定等等。光是这样的言说无助于使我们反思法治为什么要具备这些要件的内在机理,从而也就无法将真正的法治落到实处。所以我们对于法治思想的研究最应当警醒的就是不能把这些话语当作一种教条。就富勒对这些“内在道德”的考量而言,我们必须将它们作为一个整体,体系化地加以理解,并结合富勒提出的这些要件的理论预设和问题思路。所以我要详述富勒的Rex假设,因为Rex的难题其实并不是纯粹的假定,而是有着明确的现实指向的,它们恰好是富勒对纳粹灾难反思的结果。在《法律的道德性》的附录中,富勒进一步通过假想的告密者案件(即在他与哈特争论基础上所假想的案件),说明了面临这种现实难题时不同的人(五位司法部长)提出的解决方案。47因此Rex 理想的幻灭恰好是富勒为什么要提出法治本身内在道德的理由,从中我们可以发现富勒对于维持法治秩序所给出的规则性答案。
也正是在这个基础上,富勒才提出了他在该书中的主要命题:法律是使人的行为服从规则治理的有目的的事业。这个命题的关键是要搞清富勒所谓的“目的”是什么。富勒的新自然法学之所以为“新”,就在于他不是从外在方面——比如上帝或人类的理性正义——寻求法律的正当性基础,而是着眼于法律的“内在道德”(即“使法律成为可能的道德”,“法律的特殊道德”,“程序自然法”或“法制的原则”),也就是法律本身的德性问题。所以他的“目的”其实不过是坚持法律本身的“内在道德”,尤其是使官方行为与普遍法律保持一致性。用富勒自己的说法,所谓的“有目的事业”,意指“法律的成就依赖于那些按法律行动的人的精力、洞见、智慧、良知,也正因为如此,所以法律注定无法充分实现它的各种目标。”48而这种归之于法律制度的“目的”,说到底“是最节制和最清醒的目的,那就是使人们的行为服从普遍规则的引导和控制。”49如果我们不是拘泥于语词上对“道德”的定义,比如道德也系指“法制原则”的话,那么我们的问题是,这种内在道德与哈特版的实证主义中依据承认规则这一“形式标准”所确认的法律规则观有什么实质区别。正如哈特所言,富勒的这种“目的”和原则“非常不幸地与最大的邪恶相容”。50如果是这样,那么富勒也许也可以被贴上“实证主义”的标签。当然富勒对此是坚决不同意的。不同意的理由也就是他认为哈特的实证主义的规则观与这种内在道德无关。那么,为什么富勒会有如此坚定的看法呢?要廓清这一问题,还得从自然法学本身的发展入手。
按照一般的法律思想的考察,从自然法本身的发展来看,自然法学派是西方法学史上最源远流长的学派,它从古希腊、古罗马、中世纪、启蒙时期、再到二十世纪的复兴,其中虽然有没落,但整体上是一脉相承的,基本都强调法律与道德等其他因素的内在相关性。所以自然法学更注重的是关系维度:古希腊的自然法思想通过思考自然界的规律性来思考人类世界的秩序性;阿奎那的自然法思想则是在利用亚理士多德的资源的同时,试图重新思考和定位人与上帝关系,他的自然法因而证明了上帝秩序的最高性;而启蒙时期的那些主要的自然法学家通过对自然状态和自然权利的假定,来证明和弘扬人的理性,提出了支撑人类法律秩序的自由与权利的主张。所有的自然法学家,都并没有因此而否认人类法律本身,他们只是更加强调法律与自然、理性、正义等价值的相关性问题。根据颜厥安的分析,古希腊的自然法(也包括古罗马)是从“理性-认识-秩序”的自然法论,而以霍布斯为代表的现代自然法论(即启蒙时期的古典自然法)则是“意志-决定-契约”的模式51。可以这样说,富勒所反对的是霍布斯等古典自然法学的意志决定模式。在这个意义上,他对哈特的反对意见也可以用来针对古典自然法,即法律的侧重点并不在于管理模式(managerial direction),仅仅按照国家意志确立某种任务指示就够了,相反,“法律为公民提供一个良好的秩序框架,使他们可以互相行动。政府的地位只不过是这种法律制度完整性的守护者而已。”52所以,富勒的“新”自然法学其实是把古典自然法所强调的以自然正义为支撑的国家悬置起来,在这个意义上它不同于古典自然法;另一方面,这种自然法学也不同于阿奎那的神学自然法及其继承者菲尼斯等人的新神学自然法,因为富勒并没有着重论述自然法的那些“应然性”的实体问题,他关心的是法律本身的德性,他反对理性发现的法律必须满足上帝的道德原则。富勒的“世俗”自然法学在这个意义上是古希腊和古罗马的自然法论的复兴,只不过在这里需要把颜厥安的公式倒转一下,即从“理性-认识-秩序”转变为“秩序-认识-理性”。在此我们可以从古罗马自然法学家西塞罗的论述来分析富勒的新自然法学思路。西塞罗认为:“真正的法律乃是正确的规则,它与自然相吻合,适用于所有的人,是稳定的,恒久的,以命令的方式召唤履行责任,以禁止的方式阻止犯罪,……”53这句话既看到了自然法的理性要求,又看到了法律本身的命令性、普遍性的内在要素。重要的是这句话强调了自然秩序与法律之理性两者的内在关联。在这个意义上,富勒的观点重心既不在于以某种神圣高级的上帝命令为基础,也不是某种理想的道德追求,他毋宁是将法律对应于人类秩序必须遵循的普遍的自然法则。所谓的自然法学就是要阐明永恒自然秩序向人类自身法律秩序的转变。这就是内在道德的核心意涵。换言之,内在道德本来就是秩序本身的道德,无论这种秩序是自然秩序还是法律秩序。
四、法律的规则性:对于法律本性的认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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