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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侵权行为准据法的新发展——兼论我国的有关立法

  (三)较好法律说
  利弗拉尔教授于1966年提出了法院选择法律时应考虑到的五个方面:1、结果的可预见性;2、州际和国际秩序的维持;3、司法任务简单化;4、法院地政府利益优先;5、适用较好的法律规范。这五点考虑中心思想体现在适用较好这一原则上。在侵权领域里,新罕布尔州审理克拉克诉克拉克(ClarkV.Clark)时就采用了这一方法。
  四、我国的立法
  我国《民法通则》第146条规定:“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当事人双方国籍相同或在同一国家有住所的,也可以适用当事人本国法律或住所地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认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发生的行为不是侵权行为的,不作为侵权行为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7条规定:“侵权行为地法律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法律和侵权结果发生地法律。如果两者不一致时,人民法院可选择适用。”这些规定,既遵循了传统规则,又吸取了现代立法经验,具有一定的先进性,但相对于世界范围侵权行为法的新发展,还是比较落后。第一,我国侵权行为立法中规定了四个连结因素,使法院判案时选择余地不大。第二,对侵权行为地的认定没有一个较具体的标准,而赋予了法官极大的自由裁量权,那么法官的主观任意性就可能严重影响法律的严肃性和可预见性。第三,用我国法律识别在国外发生的行为是否为侵权行为无实质意义。在某种情况下,甚至中国受害人的利益都得不到保护。例如,中国被害人在中国法院就其在国外遭受的侵权加害进行起诉,行为地法认为是侵权行为,而中国法律却不认为是侵权,则中国原告人的合法利益得不到保护。第四,我国立法没有就有关特殊侵权行为的准据法作出规定。
  建立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必须要有完善的法律,尤其要有完善的国际私法的立法。在立法上,我们既要从我国具体国情出发,也要借鉴国际私法发达国家的先进立法经验,顺应侵权法律适用制度的国际发展趋势。
  值得一提的是,中国国际私法研究会经过数年的努力,草拟《中国国际私法示范法》(第五稿),标志着我国国际私法理论与实践走上了新的台阶。该《示范法》在第三章第八节第二分节中用一分节对侵权的法律适用作出了全面科学的规定。第一,坚持了传统规则——侵权行为地法原则(第114条)。第二,提出了认定侵权行为地的标准——适用对受害人更有利的法律(第114条)。第三,引进最密切联系原则作为侵权行为地法原则的补充(第115条)。第四,强调了当事人共同属人法原则(第116条)。第五,规定弱者利益保护原则——侵权行为加害人和受害人之间原来存在某一民事关系时,如果适用支配该民事关系的法律对受害人更为有利的,也可以适用该法律(第117条)。第六,规定了有限意思自治原则——侵权行为发生后,当事人可协商选择适用法院地法,但不得选择其他法律(第118条)。第七,公共秩序保留原则的运用——适用外国法若与法院地法关于侵权的规定相抵触,则不得适用之,仅适用法院地法(第119条)。第八,规定了特殊侵权行为的法律适用。从第120条到第128第分别就公路交通事故、水上侵权行为、空中侵权行为、产品责任、不正当竞争、环境污染、核扩散、大众传播媒介诽谤、民事诈欺侵权行为规定了法律适用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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