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美国社会的迅猛发展,传统的侵权行为地法规则日现其弊端。第一,现代交通技术进步,人们的空间距离逐渐变小,地球变成一个“地球村”,人们来往非常频繁,侵权行为地作为连结因素的偶然性不断增大,其作连结点的价值日趋下降。若所有的侵权案件都运用侵权行为地法,则会导致某些案件中出现不公正的现象,这在交通意外事故中尤为明显。例如,在巴布科克诉杰克逊案件(BabcockV.Jackson)中,原告巴布科克搭乘被告杰克逊的车到加拿大安大略省游玩,由于被告疏忽,在安大略省出了车祸,致使原告受伤。本案中,原、被告都是纽约州人,汽车的牌照、保险、车库以及出发地、目的地都在纽约州,安大略省只不过是偶然路过之地。若强制适用传统规则,则原告得不到补偿,因为加拿大有一项乘客法规禁止搭客对驾车者求偿(而纽约州无此规定),这就造成对原告极不公平的现象,从而使唯一真正有利害关系的纽约州的法律和政策都失去作用。第二,侵权行为地的认定有技术上的困难。由于科技发达,侵权行为究竟发生在何地,时常混淆不清。例如,某商品在A国(州)生产,B国(州)登记专利,C国(州)销售,D国(州)使用,E国(州)发生损害,则侵权行为地不易确定。再如,在因出版或广播引起的诽谤案中,其诽谤的涉及面积广,可以涉及到各州或世界各国,侵权行为地也更加无法认定。第三,当侵权行为发生于公海、公空时,适用侵权行为地法成为不可能。第四,该原则过分强调了法律的属地性,而忽略了法律的属人性,常常会使判决结果可能与普通常识相违。上述巴案中,若采用侵权行为地法原则,就会造成这种结果。大量的司法实践证明,传统规则的弱点越来越突出,对其改造已达到了刻不容缓的地步。美国学者凯弗斯和柯里等都对此作了尖锐批评。但美国法官大多不愿同传统规则决裂。于是,他们在坚持传统规则基础上,采用了一系列的变通措施。
二、传统规则作用的减弱
美国法官司通常采用如下手段,以避开侵权行为地法的适用。
(一)利用识别手段。识别是国际私法的一项重要制度,是法院在适用冲突规范时,依据一定的法律观念,对有关的事实构成作出“定性”或“分类”,将其归入一定的法律范畴,或对有关的冲突规范所适用的法律名词进行解释,从而确定应援用哪一种冲突规范的一种思维过程。方法之一,法院通常把特定的侵权问题识别为程序问题。因为法院对程序问题都是适用自己的法律,从而避开外国(州)的法律适用。例如,在1953年加尼福利亚州最高法院审理的格兰特诉麦考利夫案(GrantV.Mcauliffe)中④,法院就把侵权行为人死亡后能否被起诉的问题识别为程序问题,从而排除了侵权行为地法的适用,而适用了法院地法——加州的法律。这种方法在实践中不失为一种规避和抵制行为地法规则适用的较好手段。但也必须看到,把一个明显的实质问题硬是识别为程序问题,必然引起人们的反感,使人们对识别制度的正当性产生怀疑。方法之二,法院还可以把基本问题识别为不属于“侵权行为”问题,而把这些问题归入到
合同法领域、
继承法领域、亲属法领域,从而避开侵权行为地法律的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