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州《
合同法原则》第2-202条规定:“(一)要约可得撤销,只要撤销通知在受要约人发出其承诺之前,或者在以行为表示承诺之场合,在依第2-205条第2款或第3款形成合同之前到达受要约人。(二)向公众发出的要约可以用与发出该要约时采用的相同的方式撤销。(三)但如存有下列情况,对要约的撤销是无效的:(1)要约已表明了它是不可撤销的,或(2)要约已确定了承诺的时间,或(3)受要约人合理地信赖该要约为不可撤销的并已基于对要约的信赖作出了行为。”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15条第2款规定:“一项发价,即使是不可撤销的,得予撤回,如果撤回通知于发价送达被发价人之前或同时送达被发价人。”第16条规定:“一、在未订立合同之前发价,得予撤销,如果撤销通知于被发价人发出接受通知之前送达被发价人。二、但在下列情况下发价,不得撤销:(一)发价写明接受发价的期限或以其他方式表示发价是不可撤销的;或(二)被发价人有理由信赖该项发价是不可撤销的,而且被发价人已本着对该项发价的信赖行事。”《国际商事合同通则》也有类似的规定。
我国《
合同法》第
17条规定:“要约可以撤回。撤回要约的通知应当在要约到达受要约人之前或者与要约同时到达受要约人。”第18条规定:“要约可以撤销。撤销要约的通知应当在受要约人发出承诺通知之前到达受要约人。”第19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约不得撤销:(一)要约人确定了承诺期限或者以其他形式明示要约不可撤销;(二)受要约人有理由认为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并且已经为履行合同作了准备工作。”
综上所述,在要约的撤回和撤销问题上,英美法系限制较少。这不仅可以抵销承诺发信主义带来的对要约人的不公,从而建立要约人和受要约人间法律地位的新的平衡,而且其灵活性也符合现代商业活动的需要,在贸易范围和频率日益扩大的今天,市场情况瞬息万变,要约人发出要约的时候,难免有考虑不周或者市场发生巨大变化等情况的出现,如果不允许要约人对要约进行丝毫的变动,甚至撤回、撤销要约,不仅于要约人不利,而且有时也会使受要约人遭受损失。然而,英美普通法的早期判例规则允许要约人自由地撤回或撤销要约,可能使受要约人无辜承担由要约人的过失而产生的风险,不利于维护交易安全。相反,大陆法系国家一般不允许撤销要约的做法,这有利于维护受要约人的利益和交易的安全。然而,又难以适应现代商业活动变化的要求。因此,两大法系国家在要约的撤回和撤销问题上都在逐步吸收对方的优点。美国《统一商法典》和《第二次
合同法重述》是如此, 《意大利民法典》也是如此。两大法系在此问题上逐步出现融合的势头。但由于两大法系在要约法律规则方面还存在着重大分歧,给国际贸易带来了很大不便。为了适应国际贸易发展的需要,《欧洲
合同法原则》、《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国际商事合同通则》对大陆法和英美法的要约撤回、撤销的法律规则进行了调和和折衷,吸收了两大法系的长处。我国《
合同法》的规定与《欧洲
合同法原则》、《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的规定一致,反映了国际上
合同法发展的最新趋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