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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约撤回或撤销的比较研究

  英国合同法对单方合同采用了例外规则,单方合同的要约人只要采取了与发出要约具有同样公开性的方式撤销要约,就被认为是有效的。但是,如果有人已经开始采取了要约中提出的行为,要约人就不能自由地撤销要约了。
  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205条对规定有有效期的货物买卖合同的要约是否可以撤销作了规定。该条规定:“如果商人在签名的书面函件中提出出售或买卖货物的要约,且函件保证该要约将保持有效则,即使无对价,在要约规定的有效时间内,或如果未规定时间在合理时间内,要约不可撤销。在任何情况下,此种要约不可撤销的时间都不超过3个月。而且,如果此种保证条款载于要约人所提供的表格上,则该条款必须由要约人另加签名。”根据该条规定,不可撤销的要约应当具备以下条件:(A)要约人必须是商人根据《统一商法典》第2-104(1)条规定:“‘商人’是指从事此种货物交易的人,或者,虽然不是从事此种货物交易的人,但他因其职业而对与这种交易有关的做法或货物拥有专门的知识和技能,或者他雇用了一个代理人、经纪人或其他中间人,后者由于其职业而拥有此种知识或技能,因而可以认为他拥有此种知识或技能。”(B) 要约涉及到货物买卖,如果涉及其他合同,则适用合同法的一般原则。(C)要约规定了有效期限,或者如果没有规定期限,则在合理期限内不予撤销,但是无论如何不超过三个月。(D)要约须以书面作成,并由要约人签字。如果是一种表格形式的要约,有关承诺期限的条款还需要约人另行签字。如果符合上述条件,该项要约即使没有对价支持,要约人仍须受其要约的约束,在要约规定的期限内,或在合理的时间内不得撤销要约。
  关于受要约人以行为表示承诺的要约是否可以撤销的问题。对一方已发出的要约,另一方没有以明示形式表示承诺,而是依要约人的请求采取行动。对于此种情况,早期判例规则是,如果受要约人的履行已经完成要约,就不可撤销。如果还没有完成要约,仍然可以撤销。[5]这种规则已被现代的判决所否定,受要约人的履行一旦已经开始,多数州的法院便不允许要约人再撤销要约。《第二次合同法重述》也采用了新的规则,《重述》第45条规定:“(1)当要约人请求受要约人通过以某一履行作为承诺,而没有请受要约人以诺言作为承诺时,如果受要约人作出了或开始了要约人请求的履行,或者使该履行有了一个开端,一个选择权合同便成立了。(2)要约人依如此成立的选择权合同负有的履行义务,以受要约人依要约的条件完成,或提供所请求的履行为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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