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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约撤回或撤销的比较研究

  对于受要约人在收到要约后,已经开始为自己一方的履行进行准备,但还没有正式开始履行。要约人可否撤销要约的问题。《第二次合同法重述》第45条把履行准备与正式履行加以区别,并规定,受要约人的履行准备可以构成不得自食其言的原则适用范围内的一种依赖,从而使诺言依该《重述》关于不得自食其言的规定成为不可撤销的诺言。
  第二,撤销要约的通知必须送达受要约人
  英美普通法对要约的撤销采用到达主义。撤销要约的通知必须送达受要约人,使受要约人实际地知道撤销要约的内容后才能生效。这是英国1880年Byme V· Tienhoven判例所确立的规则。该规则也为美国《第二次合同法重述》第42条所肯定。不过,美国少数判例也认为这种通知只要是以适当方式发出的,即使没有送达受要约人,也是有效的。这种观点被加利福尼亚州以及其他几个州的制定法采纳。[6]
  第三,撤销要约通知无需要约人亲自送达
  英国1876年Dickinson V·Dodds的判例表明,撤销要约的通知不一定必须由要约人亲自送达,也可以由可靠的第三人转达,包括要约人授权第三人予以通知,或者受要约人已从可靠的第三人那里得知要约已被撤销的,同样产生撤销要约的效力。只要知道就已经足够了。[7]按照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律,撤回要约是允许的,但是撤回要约的通知须与要约同时到达或者先于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才能视同未要约。至于撤销要约,大陆法一般是不允许的。这是因为,许多大陆法国家的法律都认为要约一旦送达受要约人,即对要约人产生拘束力,要约人不得随意撤销,其要约除非要约人在要约中声明不受要约的约束。《德国民法典》第145条规定:“向另一方要约订立合同的人,因要约而受约束,但事先排除约束的除外。”按此规定,除非要约人事前排除要约的拘束力,比如在要约中有不受约束的词句外,要约人须受要约的约束。除此外,按照德国法,如果在要约中规定了有效期,则在有效期内不得撤销或更改其要约。如果在要约中没有规定有效期,则依通常情形在可望得到答复以前不得撤销或更改其要约。《日本民法典》第521条第1款 规定:“定有承诺期间而进行的契约要约,不得撤销。”第524条规定:“未定承诺期间,而向隔地人进行的要约,要约人于接受承诺通知的相应期间内,不得撤销其要约。”奥地利、瑞士、希腊、巴西等国的法律中也有同德国、日本法律类似的规定。依照德国法,可以在要约中采用注明不受拘束的词句来排除要约的拘束力。而实际上,如果在要约中有了排除其拘束力的词句,它就不再是要约,而仅仅是要约邀请了。法国民法典对这个问题没有作出具体规定,法国合同法的传统理论不承认要约当然地具有约束力,因而认为,要约是可以撤销的。而法国的合同审判实践基于对交易安全的考虑,原则上确认要约在一定期间要受要约的约束,尤其当要约确定有期限时,法庭总是通过案例明确地或者暗示性地采用了上述处理原则。对此,法国最高法院在有关判例中明确肯定要约人应在预定期间内承担义务,受其要约的约束。当要约未明确或者暗示性规定期限时,审判实践中的处理较为灵活,法庭一般根据要约人发出要约的具体情况,区别对待。如果要约是向不特定人发出的,法庭一般允许要约人自由地撤销;如果要约是向特定人发出的,法庭则会根据具体情况,如合同性质及交易习惯,参照承诺人作出承诺所需的合理时间,自行为之日起确定一个期限,当要约人过早撤销其未明确规定期限的要约,而受要约人作出承诺时,法庭一般采取责令要约人向对方赔偿损失的方法予以处理,而不是确认合同已经成立。[8]《意大利民法典》规定,凡要约人在要约中规定有承诺期限者,在该期限届满以前,不得撤销要约。如在要约中没有规定期限,那么在受要约人承诺以前,可以撤销,但是如果受要约人善意信赖要约,并为履行作了某种准备,那么要约人对此造成的损失就应负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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