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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约撤回或撤销的比较研究

要约撤回或撤销的比较研究


崔广平 李庆


【摘要】在要约的撤回或撤销问题上,英美法限制较少,其灵活性符合现代商业活动的需要,大陆法国家一般不允许撤销要约,有利于维护交易安全。有关国际公约对其进行了调和、折衷。中国合同法的规定与有关国际公约一致。
【关键词】要约撤回;撤销;大陆法;英美法
【全文】
  要约的撤回,是指在要约人发出要约后,到达受要约人之前,取消其要约的行为。要约的撤销是指在要约生效以后使要约归于消灭的行为。在要约的撤回或撤销的法律规则上,两大法系的差别较大,对两大法系及其有关国际公约在这方面的规定进行比较研究,对于完善合同立法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
  英美法国家崇尚合同自由(freedom of contract)原则,当事人可以自由地提出或收回其意思表示。因此,英美法中要约的撤回是理所当然的事,不仅如此,要约也可以撤销。英美普通法撤销要约的基本规则是:在要约被接受或得到承诺之前,要约人有权随时撤销要约,撤销要约必须送达受要约人才能有效,但不必要求要约人亲自送达。
  第一,要约人在受要约人承诺前可随时撤销要约
  英国早在1789年Payne V Cave一案中确立了要约在受要约人承诺以前可以随时撤销的判例。为英美普通法对承诺采用了不利于要约人的发信主义,为公平起见,对要约人撤销要约限制就比较少了[1]。
  对于限期承诺的要约,要约人能否在限期内撤销该要约,英美普通法认为这种限期内不撤销要约的许诺是不可强制实施的。其法理根据是:要约作为诺言在被承诺之前是无对价的因而对诺言人是无约束力的[2]。除非:(A)受要约人在接到撤销要约的通知之前已经作出了有效的承诺,使合同已经成立但要约人尚未收到承诺通知;或者(B)受要约人已经支付了一定对价作为支持,如给予要约人一英镑购买了要约人撤销要约的权利,从而构成了一份有效的选择权合同。换言之,受要约人为此给付了一定的价值作为报答[3];或者(C)受要约人与要约人另外订立一份具有约束力的签字腊封的合同,这种合同无需对价即可成立[4]。除了上述三种情况外,在美国,如果受要约人对要约发生了依赖,法院现代判决的倾向是,如果要约人可以合理地预见到,其发生的限期承诺的要约将使受要约人在承诺之前发生依赖,并且这种依赖后来在事实上发生了,该要约就是不可撤销的。德雷南诉明星建筑公司案(加州,1958年)改变了詹姆斯金·贝尔德公司诉贝尔兄弟(联邦第二巡回区,1933年)判例中的做法确立了这一规则。《第二次合同法重述》第87条也采纳了这一规则,该条规定:“如果要约人应当合理地预见到其要约会使受要约人在承诺之前采取具有某种实质性质的行为或不行为,并且,该要约的确导致了这样的行为或不行为,该要约便同选择权合同一样,在为避免不公正而在必须的范围内具有约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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