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少论者质疑,认为立约者不会采取这种保守态度,又或和我们真实生活中的理性选择相差太远。但我认为这不是罗尔斯的理论要点所在,要点在于原初立场如此设计的理由,这些理由决定了立约者的选择。所以除了「小中取大」这个论证,罗尔斯还为差异原则提供了另一个独立论证。这便是前述的他对平等的理解及坚持。既然从道德观点看,个人天资禀赋的优越及出生环境的有利位置,都是不应得的,那么具优势者便没有权利声称他们较弱势者应得更多。人人均应在真正平等的出发点上,追求各自的人生目标。尽管如此,我们却无法也无需刻意地消除这种先天才能的差异,追求绝对的结果平等,因为还有更好的选择:社会可以善用优势者的才能,更有效地改善弱势者的处境。因此,
「差异原则实际上代表一种共识:即在某些方面视自然才能的分配为共同资产(common asset),并分享由于这种分配的互相补足而可能达致的更大的社会及经济利益。那些已受上天眷顾的人,无论是谁,只有在改善那些不幸者的处境的条件下,才可以享受好运带来的得益。……因此,如果我们希望建立一个社会体系,使得任何人都不会因为其在自然资质分配中的偶然位置,又或社会中的最初地位得益或受损,而不同时给出或收到某些补偿利益,我们就被引导到差异原则」(p. 87)。
这是罗尔斯支持差异原则的最主要理由,也是引起最多争议的一个论证。这里得留意,罗尔斯并不是说天赋才能的分配本身是否公正。人们天资及社会地位的不均等,是一个自然现象,没有道德对错可言。但一个政治制度如何处理这个现象,却是一个道德问题。没有中立的社会制度,每种制度都隐含了一种道德观点。如果贵族制又或右派自由主义完全接受这种天资不平等的合理性,那么差异原则恰恰想努力消除这种不平等。这是罗尔斯的自由平等主义中最突出的一点。有人或许会认为,这依然是一种妥协,因为罗尔斯仍然容许幸运者享有不平等的待遇。但不要忘记,这种不平等是在改善最弱势者的前景的条件下达致的。假如不让幸运者有较好的地位,不幸者的情况会比他现在的处境更差。另一方面,具优势者亦不应抱怨差异原则偏帮弱势者,因为他们的自然优势本身已经是一种补偿。而且社会作为一个合作体系,得不到弱势者的衷诚合作,他们亦不可能活得更好。差异原则体现了这种合理的互惠关系(p. 88) 。罗尔斯曾称这只是一个独立于契约的直觉性考虑(intuitive consideration),真正的论证是立约者在原初立场的理性选择(p.65, 89)。但从以上分析可见,没有这种对平等的理解,便不会有无知之幕的设计,立约者也不会因此选择差异原则。因此,这两个论证不仅不是互相独立,而且后者依赖于前者的合理性.换句话说,如果我们不接受罗尔斯对平等的理解,原初状态的设计便会是另一个样,差异原则便不可能被立约者一致接受。 讨论完差异原则,让我们转到自由原则及其优先性的论证。首先得留意,自由原则所指的基本自由,并非泛指所有的自由,而是一张具体的自由清单,包括思想与信仰自由、结社与言论自由、政治参与自由及拥有个人财产的自由等。这些自由构成一个自由的体系。其次,由于不同自由之间难免会发生冲突,所以没有任何一种自由是绝对的,而必须互相作出调整均衡。最后,自由原则及其优先性只适用于经济发展达到一定水平,基本自由能够被有效实践的社会。对于那些极度贫困的社会,两条正义原则词典式的优先次序并不适用。罗尔斯假设,立约者所属的社会都能符合这些基本条件。从立约者的观点来看,自由的重要性是无庸置疑的,因为它对实践每个人的人生计划都有利。问题在于,既然自由只是众多基本物品之一,为什么自由原则可以绝对地优先于效率及福利原则呢?例如立约者为何不会考虑为了换取较大的物质享受,而自愿放弃一部分政治自由,接受一个较为独裁的政府 ?这是罗尔斯理论一个大关键。因为一旦不能证成自由的优先性,他对效益主义的批评便会大为削弱。
罗尔斯在《正义论》初版认为,随着文明的进步,人们对经济利益的追求,便会出现边际效用递减的情况。人们对自由的重视,将较物质享受的进一步增加为强。当物质条件达到某一点后,对立约者而言,用较少自由换取较大的经济利益及社会地位,是非理性的(irrational)做法 。但他后来发觉,这个心理学及经济学式的解释,并不能为自由的优先性提供一个坚实的基础。因为如果自由和其它基本物品是在同一阶序上(order)上,且纯是满足不同人生计划的手段,那么并没有压倒性的理由保证,立约者不会在自由与经济利益之间作出权衡交换 。他们当然不会因此而选择奴隶制,但却可能暂时放弃部分政治自由,换取更大的物质利益或经济效率。面对这种困难,罗尔斯在修订版中遂完全放弃这个论证,转而诉诸一个自由人的理念。即如前述,自由人具有发展他们两种道德能力的最高序关怀。立约者在原初立场中不仅重视自己特定的宗教及人生目标(虽然尚未知道),更重视发展及培养自己形成、修改及追求不同价值观念的能力,而基本自由正是保证这种最高序关怀的必要条件。以信仰自由为例。立约者意识到,如果不保证这种自由,离开无知之幕后,他们固然难以放心信奉当下的信仰,亦难以充分保证他们日后改信他种宗教的自由。因此,自由便较其它基本物品有更高序的重要性,两者之间没有妥协交换的余地。但我们亦得留意,即使作了这种修正,立约者在原初状态中,依然是理性自利者,而非由正义感推动。他们给予自由优先性,只是因为此对发展自己的人生计划有利。立约者只是理性自律(rational autonomy),而非完全自律(full autonomy)。后者只有在得出原则后的良序社会中,由有效的正义感推动时才能实现 。
讨论至此,我们可以清楚见到,罗尔斯的两条正义原则,其实正正反映了他对自由及平等的理解。他对自由人的诠释,导出自由原则及其优先性;对平等的理解,则推出差异原则。确切地说,并非由于得到立约者的同意,某原则才成为公正的原则;相反,由于该原则本身是公正的,所以才会被立约者选择。原初立场扮演的是启发性(heuristic)而非定义性的(definitional)角色,只作为一代表性的手段(representative device),将种种有关社会正义的判断及要求有机地组合起来,并得出一组能帮助我们对所持的道德信念有更一致、更深入及更系统性理解的正义原则 。问题是,我们该凭什么判断他对原初立场的描述最为合理?为什么他对社会及人的理解,最符合正义的要求?即使我们同意公平是正义的必要条件,但何谓公平,人人却可以有极为不同的理解。例如不少人便认为,根据各人的能力或贡献来决定分配,才是真正的公平。我们在此显然不能诉诸于契约,因为这是先于契约,同时决定契约条件的实质性问题。
面对此种诘难,传统伦理学一个主要做法是无穷向后追问,直至找到一个自明的道德真理作为基础为止。罗尔斯并不接受这种笛卡儿式的基础论(Cartesian foundationalism)进路,因为是否存在,又或如何找到一个必真的道德命题,本身便是一个争辩不休的问题。罗尔斯转而采取了一种叫「反思的均衡」(reflective equilibrium)的方法,证成他对原初立场的描述以至整个理论的合理性。这和罗尔斯对道德理论的看法有关。罗尔斯认为,在正常的社会环境下,人们都具备一种正义感的能力,能够运用理性作出种种道德判断,并期望自己及别人依这些判断行事。正义理论最重要的工作,便是尝试系统性地解释我们的道德能力及正义感。但这却不是将不同判断罗列出来便可完事,因为各种判断之间常会发生冲突。这是一件相当复杂艰巨的工作,我们需要运用各种有关的知识及可行的程序,建构出一组最能有效解释我们日常道德判断的一组原则,我们才算真正了解我们的正义感(p. 41)。这就如语言学家要致力找出一套文法规则,描述我们母语的深层结构一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