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后也是最决定性的原因,是罗尔斯对正义感的康德式诠释。根据康德的理论,人的本质(nature)是作为自由平等的理性存有。而体现这种本质的最好方法,便是服从那些能被自由平等的理性主体一致同意的原则。只有如此,人的真我(true self)与自律才能得到彻底实现。罗尔斯认为,原初立场的设计正体现了这种康德式的人性观。因此,「公正行事的欲望和表达我们作为自由道德人的欲望,结果显示实际上是同一个欲望。当一个人具有真实的信念和对正义理论的一种正确理解时,这两种欲望以同样的方式推动他」(p. 501)。换言之,正义感本身便成了人们价值系统中最高的价值(highest good),因为它是表现我们真我的充要条件。如果行不义之事,人们便会感到羞耻(shame)及自尊受损。更进一步,当正义感和其它动机发生冲突时,前者亦具有绝对的优先性,因为「为实现我们的本性,除了设法保持我们的正义感作为指导我们其它的目标外,别无他选。如果正义感只是作为众多欲望的其中一种,并与其它目的妥协或平衡,它便不可能被真正实现」(p. 503)。至此,稳定性问题似乎得到圆满解决。做一个正义的人对该人来说是一件好事。在这样的良序社会中,公民自然有充足的正义感,但前提必须是他们接受这种康德式的对人的理解。对于那些不接受这种人性观的人,罗尔斯认为这是他们本性的不幸。如果由于太多人不是康德的信徒而令得社会不稳定,惩罚手段将会扮演更大的角色(pp. 504-5)。《正义论》整书的论证至此完成。
Ⅵ
《正义论》出版后,在学术界引起了极为广泛的讨论,右派自由主义、社群主义、效益主义、马克思主义、女性主义、国际正义理论以至自由主义内部等,都对此书作出了不同的诠释及批判,累积的文献也多不胜数。可以说,很少人会完全同意罗尔斯的观点,但却几乎没有关心社会正义的人,可以不响应他的理论。《正义论》遂成为过去三十年各派理论展开论战的中心。罗尔斯本人亦没有置身事外,一直为自己的理论作出辩护、澄清、重新诠释以至修改及加入新的论点。他九三年出版的《政治自由主义》和《正义论》之间的关系,也成为今日学界争论不休的问题。作为一篇导读,不可能也不适宜走进种种「后《正义论》」的争论。下面我只就书中几个根本问题作一些批评。
首先是原初立场的角色。罗尔斯在书中一直强调他主要应用契约论进行论证工作。如他所称,「在契约论中,严格而言,所有论证都要通过原初立场中的理性选择给出」(p. 65)。这似乎表示,他理论的最后基础,在于他的正义原则能在原初立场中被理性自利者一致同意。契约以外的道德考虑,最多是令读者对契约中得出的原则感到不太怪异而已(p. 65)。罗尔斯甚至说过,正义论是理性选择理论最为重要的一部分(p. 15, 510)。但这种说法颇为误导,甚至错误 。如我上面一再指出,他的契约论的关键是在对原初立场合理的描述,这些描述限制了立约者的理性选择,因此「合理性」(reasonable)优先于「工具理性」(rational)。换言之,他的正义理论的最后基础,是那些先于契约而决定契约条件的理由,也即他对自由平等的道德人的基本理解。原初立场是一个有效的论证方法,却不是整个理论的核心。即使证明立约者最后不能理性地推导出那两条原则,亦不表示原则背后的道德理据不成立。我们大可以修改原初立场的设计,又或寻求别的更好的方法,证成同样的原则 。这种对原初立场的理解,在《正义论》中或有含糊之处,但只要我们稍为细心,便会很易发觉罗尔斯的真正意图(pp. 11-12, 16-17, 19, 104-05, 119-20, 392, 516, 512)。再者,严格来说,原初立场并不是一个契约式的理论,因为无知之幕背后的立约者,身份都变成一模一样,并没有任何讨价还价的余地,形同只有一个立约者在进行理性计算,而不真是众多立约者在进行对话和选择 。而原初立场的这种性质,亦令得罗尔斯面对类似效益主义的困境,即不重视个体的差异与独立,犹如有一个公正的旁观者在帮所有人作决定一样。
罗尔斯的两条原则中,对自由原则提出的质疑并不多,但差异原则却备受争议,因为很多人并不同意他对平等的理解。例如有人便批评,如果一个人与生俱来的天资不是他应得的,为什么便应属于社会的共同资产呢?这样一来,他岂不再不是一个独立的道德主体,而成为满足社群利益的工具?罗尔斯这里似乎得面对和效益主义一样的问题 。再者,如果我的能力、性格、天份等都不构成「我」的身份,那么还剩下什么构成「我」呢?而由此引申,差异原则背后便必须预设,所有公民必须视社群为构成自己身分必不可少的一部分,但这似乎又和罗尔斯强调的道德个人主义(moral individualism)不兼容。
再者,差异原则本身并不符合罗尔斯对平等的基本理解。罗尔斯希望消除人与人之间先天的不平等,最大程度上保证真正的机会平等,然后各人便须对自己的选择负责。例如假设甲和乙两人拥有相同的天资及资源开始各自的人生。如果最后甲由于勤奋工作和生活节俭而致富,乙却因选择了昂贵的生活方式而贫穷潦倒,那么甲并没有责任津贴乙,因为乙的境况是他自己选择的结果。但差异原则却没有作出这种区分,结果便会出现甲的选择津贴乙的选择这类不公平的情况 。此外,由于罗尔斯只以社会基本物品界定最弱势阶层,而完全不考虑自然基本物品(例如健康、智能)的分别,结果同样达不到他原初的理想。例如如果丙和丁两人有同样收入,差异原则便会视他们属同一分配组别,却不考虑丙可能是身残智障又或健康状况极差。但在此情况下,要达到机会平等,丙显然应较丁得到更多的援助 。这便牵涉到「平等的是什么」(equality of what)的争论,即使我们同意平等是正义的一个重要考虑,什么是该被平等分配的物品依然是一个争论的问题。如果人们有极为不同的需要,单以收入和财富作衡量的标准便会极为不足。
除了平等,罗尔斯对自由人的理解同样引起很多争议。《正义论》修订版中最重要的修改是对自由优先性的论证及对基本物品的说明,而两者又同时扣紧一种对道德人的特定理解,即人具有一种形成、修改及理性追求自己的价值观念的最高序关怀。任何政治理论都预设了一种对人的理解,如罗尔斯自己所称,「正义原则中植根于一种人的理想(an ideal of the person),它为判断社会基本结构提供了一个阿基米德支点」(p. 511)。问题是如何证成这种理想。例如为什么发展这种道德能力优先于发展个人特定的宗教及哲学信仰?一个虔诚的宗教徒,便不见得会视自律是他人生中最重要的价值。罗尔斯认为,具备正义感的能力及实践价值观念的能力,是参与公平社会合作的充要条件。由于我们都能够及有欲望参与社会合作,所以作为一道德人,我们便会为这两种最高序的兴趣所推动。但我们依然可以继续问,这种合作观的基础又在那里?再者,即使我们具备这两种道德能力,同时又愿意参与合作,但却不代表它必然是我们人生计划中最高序的价值。就第一个诘问,罗尔斯后期称这种社会合作观源于民主社会的政治文化,因此他的理论未必适用于其它形态的社会。就第二个诘问,他则称这种自由人的观念,只应用于政治或公共领域,而不适用于非公共领域。这种响应引出的其它问题,这里不能再讨论下去。我只想指出,为了证成正义原则的优先性及稳定性,罗尔斯整个理论都建基在一种对道德人的特定理解之上。这种理解先于契约并决定契约的条件,因此它的根源(source)、有效性(validity)、客观性、以至可欲性(desirability)等,都必须给出独立于契约的道德论证支持。这不是我个人的主观判断,而是罗尔斯后来所称的康德式建构主义(Kantian constructivism)的基本构想,「最重要的理念是透过一个建构的程序,在一个特定的人的观念(a particular conception of the person)和首要的正义原则之间建立适当的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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