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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业协会立法——一个初步研究

  相比之下,我国还没有对社会团体进行全面的、整体性的立法,而是仅仅就社会团体的登记管理及一般的日常管理进行了一定规范。如1950年即由政务院颁布了《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内务部则于1951年颁布了该办法的施行细则。其主要目的是对旧社会遗留下来的社会团体进行统一清理和重整,因此,在改造完成后,这些规定就被抛之不用了。以后,在没有相应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各个行政主管部门分别负担起对相关社会团体的审查登记和管理工作。这种各自为政的不统一局面直到1989年国务院颁布《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才结束。根据条例规定,对社会团体实行“分级管理、双重管理”的模式,由民政部门进行登记管理,各政府部门进行业务管理。1998年10月国务院又颁布了新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
  除了上述全国的社团管理法律规范外,各地方政府也根据各自的实际情况制定了相关的具体规章。如海南省政府在国务院颁布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基础上,又制定了一系列进一步细化和专门化的管理规章,多达40-50个,如《海南省社团登记管理办法》、《法人社团登记的若干规定》、《社会团体收取会费的规定》等等。(汝信,1998:292)另外,国务院的一些部委作为社会团体的业务主管单位,也颁布了相应的规定,如对外经贸部发布的《对外经济贸易社会团体管理办法》(1991年2月26日),广播电影电视部发布的《广播电影电视社会团体管理暂行办法》(1992年3月24日),国内贸易部发布的《流通行业全国性社会团体管理暂行办法》(1995年1月3日)(葛云松,1999:12)。
  从目前的现状来看,国务院的《社团登记管理条例》有几个明显的缺陷:
  首先,它将行业协会与其他社会团体完全等同,没有根据协会自身的特点作出区别性规定,因此不利于行业协会的迅速发展。实际上行业协会主要是在经济(或职业)领域内发生作用的社团组织,它与一些政治性的社会团体有很大区别。一般来讲,为了国家及社会的安全、稳定,很多国家对政治性社会团体在登记及管理时,确实有较多限制。我国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也明确指出:“社会团体必须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不得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不得危害国家的统一、安全和民族的团结,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其他组织和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得违背社会道德风尚。”正是基于这些考虑,我国在对社团进行登记以及管理时,采用了比较严格的管制措施。但是,行业协会在经济生活中发挥的作用显然不同于政治性团体的作用。因此,对行业协会这类经济领域的社团应该可以采取相对宽松的管制措施。
  其次,它只单方规定政府怎么管协会,没有规定政府应如何支持或扶持协会,也没有规定协会相对于政府享有什么权利。如《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的内容主要包括: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社会团体登记管理的管辖(第2章);社会团体在成立过程中应遵循的各种实体性和程序性规定(第3章);社会团体在要求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时应履行的程序性规定(第4章);国家登记管理机关和业务主管单位对社会团体的监督管理(第5章);等等。可以看出,我国的社会团体立法在内容上存在一定偏颇,它在授予政府对社会团体进行各种管理的权力的同时,并没有规定政府对社会团体应尽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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