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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业协会立法——一个初步研究

  当然,除了法律之外,中央规章也对行业协会进行了规范,如国家经贸委的《国家经贸委主管的行业协会管理意见》等。
  2、地方立法层面 
  除了国家法律对行业协会有所规范外,我国地方机关也对行业协会进行了试点性规范。在地方立法中采取的形式是多种多样的,如有的以地方性法规形式规范,如深圳《深圳经济特区行业协会条例》(深圳市人大常委会);有的则以地方政府规章的形式规范,如《上海市行业协会暂行办法》(上海市政府)、《温州市行业协会管理办法》(温州市政府);还有的则仅以政府规范性文件形式规范,如《四川省经贸委工商领域协会管理办法》(四川省经贸委)。在地方立法中,有关行业协会的规定内容主要包括总则、行业协会的设立、会员、组织机构、行业协会职能、经费与财务管理、变更、解散与清算、罚则、附则等几大部分。
  三、我国行业协会立法之缺失
  (一)立法形式的问题
  有关行业协会的专门立法在国家层面还没有出台相关的法律规定,即使是有关社会团体的立法也仅以国务院行政法规的形式规定。因此,立法层次偏低。(陈斯喜,2002)而且,由于全国性统一立法的缺失,使得各地立法出现不一致甚至冲突的现象,不利于统一管理。
  (二)立法内容的问题
  就已有的立法来看,在内容上也是相当不完善的。现有《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对行业协会与其他社会组织的管理以政治性、行政性因素为主,忽略了行业协会的经济属性及对建立新的市场秩序的独特作用,因此,将《条例》作为行业协会运行过程中的法律依据有时并不切合实际,过于遵循《条例》中的条款只能使协会的改革止步不前(余晖等,2004:17)。
  1、政府对民间组织采取了严格限制竞争的政策。如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13条第2项的规定,在同一行政区域内已有业务范围相同或相似的民间组织,没有必要成立的,对于民间组织的成立申请不予批准。另外,社会团体不得设立地域性分支机构。可以看出,我国在民间组织问题上实行的是垄断政策,当然这对于政府来讲,主要是便于控制民间组织的数量及活动。但从民间组织自身的发展来看,垄断有极大的消极作用。
  2、关于社团的设立条件越来越严。社团管理条例在会员人数、财产数额、发起人和拟任负责人资格等方面作出来严格限制,对比1998年和1989年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我们发现新的条例规定社会团体必须采取法人形式,如新条例35条规定,未经批准成立的社会团体和以社会团体名义活动的,都属于违法行为,要被取缔;而旧的条例在这一方面并未作严格规定。
  3、管理过严。如社团管理条例规定了重大活动报告制度、年度检查制度、清理整顿活动、行政处罚等管理行为。
  (三)地方性立法的不统一
  如前所述,我国在国家层面还没有相关行业协会的相关法律法规,而在部分地方立法中则已有专门的行业协会立法。但由于缺乏统一的全国立法作为统帅,因此在地方立法中的规定也千差万别。以下主要对深圳、上海以及温州的行业协会规范进行对比分析:
  1、关于定义。尽管三地的行业协会立法中都将行业协会定义限于“非营利性的经济类社团”,但在名称使用上并不相同,有的用“商会”,有的用“行业协会”,有的则明确“行业协会”包括“行业协会、行业商会、同业公会”。
  2、关于设立原则。一种是严格的“一业一会”。如温州规定,“行业协会按行业成立,实行一业一会。市或县(市、区)同行业只能成立一个行业协会。县(市、区)行业协会可作为团体会员自愿参加市同类行业协会。在县(市、区)依法成立的企业、个体工商业者及其它经济组织也可以直接参加市同类行业协会。”一种是不严格的“一业一会”。如上海规定,“行业协会按照国家现行行业或者产品分类标准设立,也可以按照经营方式、经营环节及服务功能设立。对大类行业协会和经法律法规授权或者接受政府委托、具有一定行业管理职能的行业协会,实行‘一业一会’。同一行业或者产品,在本市范围内只设立一个行业协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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