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萨维尼法学方法论中的体系化方法

  按萨维尼的看法,学究式的定义不仅不是必要的,而且还很危险,它有可能导向机械主义的学习。他认为有很多工作比下定义更为重要。比如,对法律概念的历史正确性进行检验,这一点经常被人们忽视,以至于很多错误潜入体系。他主张,为了对法律概念进行更为精确的考察,甚至应当求助于词源学(Etymologie),这样就能够揭示概念是如何形成的及其相互之间的亲缘关系。
  萨维尼体系化方法的第四条规则涉及法体系的整合:体系化研究应当建立在法律规则真正的内在关联基础之上,其目的是发现体系而不是发明体系。
  萨维尼认为,法律规则、法律关系之间存在内在的关联性,这种关联性是客观存在的,而不是人为创造的。体系化研究的任务是去揭示、描画这种关联性,包括:确定各种权利相互之间的关系,哪些应该区分,哪些应该联合,比如应当区分物权与债权;在体系的各部分,对规则与例外予以论述——人们经常颠倒了它们的关系,由此产生诸多错误。他发现,人们往往对体系化产生误解,把它变成另一种要求:要么是追求便利的粗浅概要,要么是追求纯逻辑的形式完美,亦即图表式的对称(tabellarischen Symmetrie)。皮特(Pütter)在《法学百科与方法论新尝试》中就倡导这种图表式的方法。这种对待体系化的态度是不可取的。体系化与其说是一种安排、设计,还不如说是认识法的活生生整体,再现其原初的统一性。
  以上四条规则是萨维尼体系化方法的基本尺度。他的学术理想是以这些规则为指导,使法律成为一个具备自我发展与再生能力的活体。法学家的任务就是洞悉这个活体的灵魂——基本公理与原则,掌握其各个组织器官的机能及其协作方式——概念、规则相互之间的内在关联,如此就可以从已知的原理与规则推导出未知的规则,就如同几何学家从三角形已知的两条边与一个夹角推导出其余数据那样。
  三、《现代罗马法体系》对体系化方法的践行
  萨维尼从很早就开始将体系化方法用于法律制度的研究。1803年的《论占有权》就是一个成功的范例。这本将历史方法与体系化方法完美结合的专著使他得以进入第一流民法学家的行列。进入其学术生涯的中后期,体系化方法在其法学方法论中的地位变得愈加重要。在“1802/1803年讲义”中,法学的三种绝对方法依次是解释、历史、体系;在“1809年讲义”中,体系化方法取代历史方法成为第二种方法;而在“1818/1819年讲义”中,这三种方法的顺序完全颠倒过来,变成:体系、历史、解释。体系化方法在其晚年巨著《现代罗马法体系》中被发挥得淋漓尽致。我们在此有必要对这本书如何践行体系化方法作一个简要考察,这一方面可以让我们透过萨维尼的学术实践进一步洞悉其体系化方法的本质,另一方面也有助于对萨维尼的民法体系进行“基因解码”。
  在《现代罗马法体系》的前言,萨维尼对体系化方法在这本书中的地位及其功能作了一般性的论述。他把批判性作为该书的主要品性之一。这种批判性主要存在于“正确”与“错误”的简单对立不足以证成实在真理(positive Wahrheit)的场合。很多情况下取决于我们的确信(Überzeugung)程度。在面临与我们不同的观点时,如果我们发现此种观点存在逻辑错误、事实上的无知或采用了鄙俗粗陋的方法,我们可以果断地对其加以责难,此时,我们的信念就会伴随着一种完全的确定感。然而,在很多情况下我们却不能如此轻易地完全否定他人的观点。我们只能满足于不同程度的可能性,对这些程度详加体认是法学研究的科学价值与伦理价值之所在。他人的观点可能属于相对真理,我们可能会将其当作明显的谬误予以否定,然而其中却包含一定的正确因素,只是由于处理不当或片面夸大才使其成为错误。把这些正确因素从错误观点中分离出来并加以认可是很有必要的,它有助于在无偏见、诚实的对立方之间形成相互理解,从而使争论获得最完全、最令人满意的解决,据此,矛盾(Gegensätze)将在更高的统一性中得以消解。
  萨维尼认为,实现上述目标的形式是体系化:认识、描述法的内在关联或亲缘关系,借此把法律概念与法律规则连结成一个高度的统一性。法的亲缘关系通常是隐蔽的,对它进行发掘可以丰富我们的洞见。同时,它还具有多样性,我们对其观察的视角越多,洞见就越完备。概念及其划分是体系化的形式因素。萨维尼既不赞成穷尽一切可能的划分,也不同意一味地排斥划分。在他看来,为了更清晰、更深刻地理解法律制度,应当按照其特有的性质进行概念划分。如果法律制度的概念在其深层本质蕴含着矛盾,就必须在对概念作一般性阐述的同时对其进行适当的划分,如此方能揭示、表达此种矛盾。
  尽管萨维尼在以上论述中没有用清晰明确的语言对批判性与体系化之间的关系进行直截了当的描画,我们依然可以读出其主旨所在:批判性意味着法学具有辩证性——在这方面,萨维尼似乎受康德的影响。对于法的真理,只能在绝对正确与绝对错误之间进行辩证地把握,在这个区域内分布着法的基本原理与原则。体系化就是把具备内在牵连性的规则整合成各个层面的统一性,直至法的基本原理与原则,这些基本原理与原则的辩证关系可以包容法体系内的各种矛盾,同时也给法学论争提供了通往相互理解的可能性。这样,批判性就被纳入法的体系化框架之内,批判性、辩证性与体系性由此走向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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