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体系化方法的若干规则
关于体系化方法的运用规则,萨维尼并没有从正面进行系统阐述,他主要是通过批判其他法学家的不恰当方法来表明自己的观点。从这些批判性论述中,我们可以归纳出萨维尼体系化方法的若干规则。
(一)关于体系内容的方法论规则
在“1802/1803年讲义”与“格林笔记”中,萨维尼批判了两种与真正意义上的体系化方法相背离的法学研究。
第一种研究是:存在必须结合在一起的多样性素材,但这种结合并不成功。所谓的多样性素材是指由法学家对法源进行解释而获得的法律内容。萨维尼认为霍法克(Hofakker)的研究就属于这种类型。在其《罗马——日耳曼民法原理》(Principia iuris civilis Romano—Germanici,1788年版)的第一卷第1题“正义与法”中,他没有借助体系,而是直接对那些可以在立法中找到的东西进行阐述,其结果是那些在立法本身之中显得清晰正确的东西变得模糊、错误。其第8题与第1题在概念上也不相吻合。另一个明显的例子位于第二卷的第772—774题,霍法克在此探讨占有如何丧失。在第772题,他提出了关于这个问题的一般规则:就如占有取得必须同时具备心素与体素(animus und corpus),占有的丧失也必须同时丧失心素与体素。然后在第773与774题举出两种关于占有丧失的具体例子:1、持有(Detenzion)——占有体素——之丧失;2、占有意思的终止。这两种情况与第772题的一般规则相矛盾。萨维尼的意思是:霍法克在前面认为必须同时丧失心素与体素,而在后面举例时却认为只要丧失其中一种要素就可以导致占有丧失,显然前后存在矛盾。
萨维尼认为,之所以会发生这种现象,恰恰是因为霍法克是直接对立法内容进行文义阐述,而不是以体系化方法研究法源。以上提到的段落皆源自优士丁尼的《学说汇纂》,这样的实践性矛盾本不应该出现在一个解释体系之中。“在体系中看到的应该是法的内容整体,而不是直接的个别内容。”霍法克的著作属于“法源汇编”,而不是真正的体系化研究。
我们可以把萨维尼在这方面的观点归结如下:法源(罗马法)的内容非常庞杂、分散,法学著作不应当仅仅停留在对法源各项具体内容进行摘录、汇编的层面上,应当在解释的基础上对各项内容进行整合、抽象,使之成为一个无矛盾的、和谐的有机体系。由此可以归纳出萨维尼体系化方法的第一条规则:体系化研究应当具备一定的抽象性与无矛盾性。
萨维尼批判的第二种研究是:对法的体系进行提升,亦即或多或少地追求统一性,但却欠缺多样性。所谓欠缺多样性似乎指的是脱离实在法的各项具体内容,依靠玄思冥想建构一个不切实际的空中楼阁式的体系。萨维尼认为这是一种不忠实(untreu)或者说不实在的研究,因为研究者过度地被任意性所引导,人们通常把这种研究者称为哲学法学家。萨维尼素来对哲学法学家——蒂堡就是其代表人物——比较反感,在他看来,哲学法学家的研究是一种反法律的研究方式,其中有的是明确表达反法律的意图,这种情况比较少见,更常见的情形是在体系的外衣下间接、隐蔽地背离法律。
很显然,萨维尼所批判的这种研究方式与前述第一种研究方式刚好处于两个极端。第一种研究立足点太低,与法源的距离太近以至于看不见法律素材之间的整体脉络,只有多样性,没有统一性,只有具体,没有抽象,正所谓“不识庐山真面目,只缘身在此山中”,其结果是使法学丧失理论性与科学性。第二种研究的立足点太高,与法源的距离太远,以至于看不见法的现实内容,只有抽象的统一性,没有具体的多样性,有如空中漫步、雾里看花,其结果是走向法律的虚无化。由此可以归纳出萨维尼体系化方法的第二条规则:体系化研究应当以实在法为基础,避免任意性与空洞化。
(二)关于体系形式的方法论规则
以上两条规则主要涉及法体系在内容方面应具备的属性。萨维尼认为,为了认识法体系的内容,需要一个逻辑媒介——形式。所有的形式要么用于阐明单个法律规则的内容,要么用于整合多个法律规则。对于前者,人们通常称之为定义与划分,亦即概念的阐明;对于后者,人们通常误以为它是唯一真正意义上的体系。萨维尼的意思是:法律规则的逻辑整合只是体系的诸向度之一,而不是其全部。
关于概念的阐明存在一条方法论规则:应该对概念进行准确界定,但不是都需要把它们概括为学究式的定义(schulgerechte Definitionen)。这可以算是体系化方法的第三条规则。
萨维尼认为,在体系中不应该对与法律规则无关的概念进行阐述,每个概念都应当拥有相应的法律现实(即实在法基础或依据——笔者注)。如果任意阐述概念,容易导致概念的错误界定,从而一方面有害于法律解释,另一方面将会误导读者,让读者误以为他们所读到的就是法律现实本身,而事实却并非如此。对此,萨维尼举了一个反面例子:胡费朗德(Hufeland)在其《实在法阶梯》(Institutionen desgesammten positiven Rechts,1798年版)第334页给“时效”下了如下定义:经过一定的时间使得权利消灭。由此形成一条规则:在法律体系中,存在一种权利消灭方式,那就是时间的经过(Zeitverlauf)。其定义的错误导致一条错误规则的产生。萨维尼认为下定义并非界定概念的必要手段。在这方面,他特别欣赏古罗马法学家的研究方法。他们很少、甚至根本没有对概念下定义,但令人钦佩的是,他们却能够清晰明辨地理解、掌握法律概念。 “他们科学中的概念和公理绝非任意妄断的产物,实为真实之存在,经由长期而精深的探求,罗马法学家们洞悉其存在与谱系……毫不夸张,他们对于自己的各种概念均作过精审计算。”在他的心目中,古罗马法学家的卓越之处在于他们的理论与法律实践紧密相连,他们在长期实践中不断地对法律概念进行检验、校正、辨识,从而能够获得准确的界定与深刻的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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