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促使权利人进行连续公示1955年1月4日法令和1955年10月14日法令规定,如果处分人的权利或者前一个权利享有人的权利没有依法已经办理或同时办理了公示,那么任何应当在抵押权登录机关公示的法律行为或司法决定均不得在不动产卡片上办理公示,由此,法国的不动产公示制度建立了公示的相对效力规则。公示的相对性效力原则有一个主要的作用就是:避免在公示的链条中出现空白。基于公示的连续性,有利于第三人对他们取得的权利进行有效地评估。
(三)加重登记员的责任立法者坚持认为,登记员没有资格对法律行为的效力、处分人的权利以及当事人的资格进行评判,这些权力只能由法官来享有。尽管登记员的审查仍然是形式审查,但与以往在实践中登记员审查权利的适用范围相比,1955年法令授予登记员的审查权利范围要大得多,而且也更为明确。如果公示申请不符合公示要求,登记员可以依法拒绝当事人的登录申请,或者在接受登录申请以后依法驳回其登录程序。登记员作为公务助理人员,依据民法典第1382条和1383条对其履行职务中的个人过错给特定人所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 为了确保登记员对特定当事人的民事责任,登记员应当提供保证金(cautionnement),以便受害人可以获得及时充分的赔偿。此外,如果登记员违反了其义务,登记员还可以被处以民事罚款,甚至在重犯错误时,可以被免除其职务。
(四)强化不动产公示的检索功能随着不动产公示文件的增多,准确快速的查询便成为一个必须解决的问题,除了登记簿以外,1955年1月4日法令规定,登记员应在每个市镇中备置不动产卡片。这种不动产卡片参照档案的分类,根据登记簿编制。不动产卡片按照所有权人、土地和不动产三种方式制作,便于检索。为了确保不动产卡片与地籍之间的协调一致,1955年1月4日法令还规定,如果确认不动产法律状况变化的法律行为或司法决定尚未在不动产卡片中预先完成公示,那么不得对地籍进行任何修改。1955年10月14日法令更进一步规定,对于应当办理公示的证书、证明文件和司法决定,公证人、律师以及行政当局应当将它们的节录本提交给登记员,再由登记员转交给地籍部门(servide du cadastre)。就不动产登记中,自向登记机关提交公示文件之日起算,不动产的权利状况应该与6个月以内的地籍节录本保持一致。作为不动产公示的辅助手段,不动产卡片不仅可以保证了公示内容的一致性,而且便于公众查询。
法国债权意思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有利有弊,但从总体上讲,法国的制度设计对契约自由之保护有余,而对交易安全之维护不足。《法国民法典》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和契约自由原则推向了极端。这种物权变动模式虽然最大限度地实现了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自治,但是将这种制度设计在理论上自有其缺陷,其不仅模糊了物权和债权之间的差异,而且其关于第三人保护制度设的计也颇值检讨。不过,通过留置权、解除诉权、特别优先权、强制公示制度、相对效力原则、认证制度以及登记员责任制度等一系列配套措施,这些措施的目的在于使公示更全面和准确,并使不动产交易可以获得最大限度的安全,其最终在总体上实现了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并基本上维护了第三人的交易安全。历经将近200年的漫长岁月,法国始终采用登记对抗主义,不动产交易的秩序得到了有效的维护,事实证明,这些措施基本上达到了立法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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