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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国不动产登记对抗主义中的利益平衡

  (二)物权变动缺少“自我表现”的客观外在表现形式物权变动,不仅对物权变动当事人的利益影响甚巨,而且与第三人的交易安全问题息息相关。“第三人的利益实际上正是市场经济交易秩序的化身,社会整体的正常经济秩序就是由一个个第三人连接起来的。”因此,在物权变动中除了要考虑交易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问题,如何保护交易之外的第三人同样是摆在物权法面前的现实问题。在实践中,如特定当事人之间债权意思并不为第三人所知悉却与第三人的利益休戚相关,这对第三人交易安全之保护必有所疏漏。物权的排他性和对世效力决定了物权之变动必须通过一定的客观物态形式为第三人所知悉,这就是物权的公示原则,公示是对物权变动的必然要求,它使物权变动过程公开化、确定化,从而对处于交易之外的第三人提供了“消极的依赖利益”。“只要没有公示就没有物权变动”,第三人根据公示可以准确地确定权利的性质与归属,这对维护第三人的利益至观重要。但是根据法国的登记对抗主义,物权变动完全维系于债权意思,公示与否与物权变动毫无关系,这就使物权变动缺少“自我表现”的客观外在表现形式,这种不经公示即可发生物权变动的立法模式不仅在理论上违背物权的特性,而且在实践中对第三人保护明显不利。最为明显的是,这种制度设计本身就人为地创造了真正权利人和名义权利人的分离,由此增加了交易的风险。例如:甲为一宗不动产的所有权人,甲和乙之间订立了不动产的买卖合同,但未办理公示手续。这样,乙就是这宗不动产的真正所有权人,而甲则是登记簿中的名义所有权人。从理论上讲,乙已经是不动产的所有权人,而且有权对该不动产进行买卖或设定抵押,当乙试图将不动产转让给丙时,丙根本就无法判断乙是否是不动产的所有权人,这样丙在交易中就难免要承受一定不测之风险。“尤其危险的是,由于物权的变动深受买卖合同的影响,任何一项对财产的非法侵占,都有可能使该项财产以后的全部转让归于无效,而为了证明自己的合法所有权,必须追溯到最初的取得者,从而使这种追溯在时间的黑暗中消失。”登记对抗主义模式的缺陷由此可见一斑。
  (三)对交易安全的维护有所疏漏在债权意思主义模式下,公示并非毫无价值,它的一个重要作用就是可以产生对抗效力。但是,公示并不能作为权利的正确性推定之依据。在某些公示的权利发生错误之场合,如果第三人根据登记簿判断权利之归属并进行了交易,随后发现公示是错误的,而公示又不能产生公信力,那么相信登记簿的第三人就难免要遭受风险。假如甲作为出卖人,将其不动产通过买卖合同出卖给乙,尚未办理登记。但是由于债权的意思已足以使物权发生变动,此时虽未办理所有权转让登记,但乙已经合法地取得了所有权并有权进行合法处分。此时如果乙将该不动产再转让与丙,丙再转让与丁,毫无疑问这些转让行为均为合法有效的法律行为。如果此时甲将该不动产转让给戊并抢先办理了转让登记,而且戊根据登记簿相信甲为所有权人,它对甲、乙、丙、丁间的交易并不知情。处理的结果是一目了然的:虽然甲、乙、丙、丁、戊互为第三人,但是,由于只有戊可以根据登记依法取得所有权,所以作为第三人的乙、丙、丁因欠缺登记,对戊不能产生对抗效力,相反,由于戊已经办理了登记,所以可以对他们产生对抗效力。在这种情况下,乙、丙、丁取得的所有权仅仅是“雾里看花、水中望月”。由此观之,在登记对抗主义模式下,对第三人的保护往往捉襟见肘,法律一方面承认其在没有办理登记的情况下可以依法取得所有权,另一方面又使他们的所有权形同虚设。由于制度设计本身就缺乏妥善的措施使其所有权能够得到切实的实现,这就难免使尚未办理登记的所有权陷入“似有若无”的状态,可见,未经公示就可以发生物权变动,仅仅依靠对抗效力根本不足以充分维护第三人的利益和建立安全的交易秩序。
  (四)忽视了契约的履行阶段契约的根本功能在于保证当事人达成一致的主观意思表示能够通过履行行为转化为现实世界的客观利益。其过程可以大致归纳为意思表示——履行行为——权利实现三个阶段。其中履行行为是当事人使权利义务实现的手段,也是当事人主观世界的意思表示物化为客观世界的现实利益的关键环节。在早期商品交换中,民间交易的信用极不发达,而政治国家对市民社会的调控能力又极为有限,在这种条件下,交易的秩序与安全主要来自于交易当事人的自我保护,这样,“一手交钱,一手交货”的即时清结的交易模式必然成为当事人的最佳选择。在这种交易模式下,当事人的表意设权行为与履行行为几乎在没有时间和空间差异的情况下合二为一,当事人在意思表示一致的同时双方就都直接进入了履行阶段,且任何一方都可以因对方不履行或履行有瑕疵而当场拒绝自己的履行,从而使自己免遭任何信赖利益的损失,任何一方也都不会陷入“已付款但无货可取”或“已交货但无款可收”的危险境地,这就大大降低了交易的风险和对市场信用的依赖,也就避免了诉讼的拖累,这样彼此在几乎完全互不信任的条件下迅速地完成了全部的交易,其间几乎无从谈起可信赖的利益和可期待的信用。脱离了“法律上可期待的信用”这一命题,就不可能充分理解法律行为的本质。一句话,如果这个世界上所有的交易都是要物的或即时清结的,那么我们就没有必要有建立法律行为观念或制定契约法。法律行为观念或契约观念的存在必须以当事人之间存在可期待的信用且由法律赋予这种可期待的信用以法律上的约束力为条件。第一,意思表示一致的设权行为必须与履行行为存在时空差异,即: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表示无须靠即时履行来保障,当事人之间存在可期待的信用;第二,当事人之间的可期待的信用由国家赋予其法律上的约束力,并以国家强制力保证这种可期待的信用能够得到实现。总之,“法律上可期待的信用”为法律行为的核心命题。根据法国的债权意思主义,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物权变动就已经完成,模糊了“当事人应当履行义务”和“当事人已经履行义务”之间的界限。买卖当事人在订立合同以后,尽管标的物尚未交付,但标的物的所有权已经归属买受人所有,买受人向出卖人要求交付,依据的不是合同的履行,而是自己的所有权;而出卖人为了确保价金之支付,行使的却是对买受人的留置权,这种制度设计不仅有违生活常理,而且也有违契约的基本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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