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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国不动产登记对抗主义中的利益平衡

  (三)解除诉权买受人的主要义务就是按照买卖契约的规定支付价金,如果买受人不支付价金,出卖人还可以享有请求解除买卖的权利(le droit de demander la résolution)。在具体的操作中,要根据不同的情况进行处理,如果不动产的出卖人有丧失标的物和价金之危险,法官应立即宣告解除买卖;如果这种危险并不存在,就由法官根据具体情况给予不动产的买受人一定的宽限期,但在宽限期过后,买受人仍然没有支付价金的,法官就应当宣告解除买卖。需要注意的是,虽然解除诉权和优先权是两种不同的担保措施,然而这两者的适用上存在着密切的关联。解除诉权的行使必须以优先权的存在为前提,如果优先权已经消灭、或者出卖人没有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进行优先权的登录,那么解除诉权就不再能够行使,以免损害已经对不动产取得权利并已经进行了公告的第三人,因此出卖人是否可以行使解除诉权必须要考虑第三人之利益。如果未获付款的出卖人保有优先权并进行了登录,那么出卖人(即优先权人)行使解除诉权就不会给第三人遭受不测之风险,否则这将有损于市场交易秩序之安全。
  四、登记对抗主义中维护第三人利益的措施
  维护不动产交易安全的主要制度保障就是不动产的公示对抗主义。由于法国民法采用债权意思主义变动模式,公示仅产生对抗主义,所以物权的有效性和物权公示的有效性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如果物权本身无效,即使对它进行了登录,该物权仍为无效;反之,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而有效成立的物权,即使没有登录,在当事人之间仍为有效,但是,一旦涉及第三人,如果该物权没有办理,那么该物权便不具备对抗第三人之效力。“非经公示不得对第三人产生对抗效力”,作为保护第三人的主要规则,公示的准确性、全面性便成为保护交易安全的重要环节。为了准确反映不动产上的权利状态,确保不动产公示的真实性,法国的不动产公示制度采取了一系列措施:
  (一)扩大不动产公示的范围从公示的权利来看,公示的范围不仅几乎涵盖了所有的不动产物权,而且附条件的权利、可能的权利、有争议的权利,甚至某些与不动产有利害关系的债权都要办理公示。从公示的行为来看,其公示的行为不仅包括法律行为(acte jurisdique),而且还包括司法行为以及行政行为,甚至包括法律事实(fait juridique)。尤其是1955年1月4日不动产公示法令明确规定了强制公示制度,对于抵押权和优先权以外的不动产权利,无论当事人是否同意,公证人、诉讼代理人、执行员、法院的书记员以及行政当局有义务在法定期限内完成该法令第28条规定的法律行为或司法决定的公示。至于该法令第28条第3款所规定的因死亡而发生的不动产物权变动,如果当事人请求公证人制作一个关于遗产发生移转的证书,那么公证人同样有义务在法定期限内完成对该公证证明的公示,如果司法助理人员没有遵照规定的期限办理公示,这将导致对司法助理人员处以民事罚款(amende civile)。同时,如果继承人没有请求公证人清理遗产,也没有请求公务助理人员在死亡后出具证明,那么将对继承人处以民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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