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跨国关联企业避税与反避税问题研究

  (2)适用的纳税人。由于避税港对策税制主要是针对本国居民公司的受控外国公司所制定的,因此各国税法的适用范围都强调有控制因素的存在,而控制因素又是以国内纳税人在国外子公司的参股比例体现出来的,因而,各国税法普遍规定,本国居民必须直接或间接拥有国外子公司的选举权或所有权的50%以上,而且每个国内股东须直接或间接地拥有外国子公司10%以上的选举权或所有权,符合上述条件者便为该税法所适用的纳税人。
  (3)适用的课税对象。各国的避税港对策税制中所规定的课税所得,基本上是指受控外国公司的消极投资所得,如股息、利息和特许权使用费,而来自生产经营、商业活动的积极投资所得通常都不包括在内。美国的税法对此规定得比较详细,包括受控外国公司来自所有国家的风险所得;外国基地公司所得;外国公司与国际合作经营被抵制项目的参与所得;通过不合法手段(如贿赂、回扣等)取得的所得;来源于未得到美国外交承认国家的所得。
  (4)规定的相应制约措施。各国的避税港对策税制一致规定,凡符合该税法适用范围的,应按母公司在受控外国子公司中所占股份的比例将该子公司的有关所得并入母公司当年度所得,一并征税,而不管这部分所得是否已作股息、红利分配给股东,在课税时该部分所得相应的外国税收可以抵免。
  4、反滥用税收协定避税的法律措施
  针对税收协定滥用所造成的不良后果,滥用税收协定问题开始引起各国重视,并逐渐形成了较为成熟的协定滥用判定标准和反滥用措施。
  对跨国纳税人是否滥用税收协定,目前国际通行的判定标准为:①公司的组建不是以获取税收协定优惠为目的;②所得的支付和取得必须出于真正的商业动机;③对间接性收入,公司有长期的实际占有权;④最终受益人必须是缔约国一方的实际居民;或者受益人对股息支付公司股票的控制要低于一定标准;⑤控股公司的股票公开上市。若不符合上述标准,即为滥用税收协定。判定滥用税收协定的方法,为制止滥用协定提供了依据,世界各国据此制定了有关的措施。这些措施大致可分为两类:一类是强化税收协定自身的反滥用能力;二是运用国内法进行约束限制。
  (1) 强化税收协定自身的反滥用能力。①禁止法。某些国家禁止与低税国或避税港签订双边税收协定,防止跨国投资者利用税负差别建立传输公司。列支敦士登、摩纳哥、巴哈马等著名避税港都被许多国家列入禁止协定之列。②排除法。将缔约国另一方被课以低税的居民公司,排除在享受协定优惠待遇的范围之外。③透视法。税收优惠受益者不仅取决于公司是否为缔约国居民,而且还取决于获得公司股息的最终受益者是否为缔约国居民。④课税法。缔约国一方跨国纳税人获得的税收优惠,必须以其在缔约国另一方被课税为前提,目的是为了避免国际双重税收优惠。⑤渠道法。明确规定缔约国居民公司股权被第三国公司控制时,不得享受协定提供的税收优惠,防止非缔约国的跨国纳税人在缔约国设立传输公司。⑥真实法。规定协定不适用于只是为了谋取协定优惠,而不是为了真实的商业经营的股息、利息等的收付。⑦衍生法。对于两个已签订税收协定的国家而言,第三国纳税人所拥有的缔约国公司可享受该两个国家之间税收协定的税收优惠的前提是:该第三国纳税人所享受的优惠不可以超过该纳税人直接投资(而不是通过其他公司)而获得该项应纳税所得时所享受的优惠。
  (2) 运用国内法进行约束限制。目前除了美国和瑞士外的其他世界各国,在国内税法中并无专门的对付协定滥用的反滥用条款。各国防止协定滥用主要适用一般的反避税条款。英美法系的国家依据实质优于形式的法理,主张有权确定该项交易是否有合理的商业理由或纯粹为了获取协定优惠。大多数大陆法系国家通过制定反避税条款来打击协定的滥用和不当使用。美国是对滥用税收协定最早实施反措施的国家。1981年美国财政部在其自行制定的税收条款范本草案中,不允许对汇给外国控制公司的股息适用降低的预提税税率。一个公司除非能证明符合下列条件,否则不得享受税收条约优惠。①其股票在缔约国批准的股票交易所公开上市;②它不受居住在缔约国之外人控制;③建立公司的主要目的不是为了获得税收条约优惠。瑞士法律规定:①瑞士的个人、法人及合法关系的居民申请适用预提税的优惠待遇时,如果获得减免税收上好处的大部分是直接或间接地归无权适用税收协定的人所有时,则这种申请属于税收协定滥用;②非居民所控制的瑞士公司所获得所得,经按瑞士税收条约给予优惠后,如不将全部所得以股息形式进行分配时,即构成税收协定滥用;③无权适用瑞士税收协定的人如果通过信托关系以获取某项所得时,则此项所得不得适用税收协定的优惠规定。
  5、反资本弱化避税的法律措施
  资本弱化税制是西方国家系列化避税税制的又一重要组成部分。资本弱化税制把企业从股东特别是国外股东处借入的资本金中超过权益资本一定限额的部分,从税收角度视同权益(资本),并规定这部分资本的借款利息不得列入成本,这是西方国家针对关联企业跨国避税采取的又一重要举措。
  在跨国投资活动中,跨国关联企业为了达到避税的目的,往往把投资作为贷款来虚增利息支出,以此加大费用而减少应纳税所得额,这也是各国征纳双方避税与反避税斗争的一个焦点。近十几年来许多西方国家对资本弱化避税已引起高度的重视,并采取了相应的措施。1987年OECD组织推出《资本弱化政策》,1992年在重新修订的OECD范本中,又对联属企业条款注释中的“资本弱化”作了详尽的补充,为缔约国在其国内法中规定负债/权益比提供了依据。相应地,从80年代后期开始,美国、英国、德国、法国、加拿大、日本、澳大利亚和新西兰等国便相继建立起了资本弱化税制。
  美国对资本弱化问题,同样有着较为严密的税法规定,其资本弱化税制的基本内容包括:①税收署可制定补充性规定,以企业双方关系的实质为准,严格界定适用税法的关联企业;②国内收入署有权对关联企业间往来款(债务还是投资)的性质进行审查认定;③按照债务与资产净值1.5:1的法定比率来核定,凡认定的债务总额与资产净额之比超过这一标准的即属资本弱化,其债务超额部分的利息支出便不予扣除,并要依法扣缴预提税。
  日本对付资本弱化的基本办法,是对外国投资的国内法人,外国在日本的子公司、孙公司,本国法人在一个会计年度中从海外股东或兄弟公司借款的平均余额超过该外国股东投资股本的三倍时,其超过部分的贷款利息不得列支。
  法国的税法规定,对外国投资的国内法人向投资超过50%的外国关联企业大量借款所支付的利息和超过自有资本三倍部分的借款利息不得列支。
  新西兰衡量资本弱化的标准是,凡负债总额占资产总额75%以上,即属资本弱化,对超过这一标准的债务利息支出不准扣除,并要求依法扣缴预提税。
  (三) 反跨国避税后关联企业间税责分担研究
   鉴于当前世界各国针对跨国关联企业避税的反避税手段大多是对各关联企业的应税所得进行事后调整和确认,那么各跨国关联企业间的税责分担和如何保障相关税责的最终实现问题就尤为重要。对此,有的国家将跨国关联企业相互间税责的转移分担列为“第二次纳税义务人”他人责任的重要内容,直接明确在本国税法之中,有的国家在这个问题借用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并在司法实践中形成了许多成功的税收判例。实践表明,尽管两种方式在表征和法理上的差异较大,但两者在打击关联企业跨国避税方面有异曲同工之妙。
  1、 税法上他人责任中“第二次纳税义务人责任”的运用
  (1) 税法上的他人责任
  传统税法以奉行自己责任为原则(所谓自己责任,是指税收债务人原则上应以其全部财产作为自己的税收债务的一般担保,换言之,税收债务人应以其全部财产作为责任财产,就自己的税收债务承担无限清偿责任。税法上突出自己责任,是税收法定主义贯彻的结果),但随着现代国家税赋的加重,纳税人逃避税收的现象日趋严重,直接导致国家税收债权的实现面临困难或危险。随着立法技术的进步,国外税收立法对此极为重视,税法除了坚持自己责任外,各国也纷纷重视运用他人责任作为补充。所谓税法上的他人责任,即税法为确保税收债权的获偿,规定一定要件者应为他人的税收债务承担责任。
  他人责任的运用,无非在于扩张纳税义务人之“人的范围”,进而扩充“责任财产的范围”,使国家税收债权的实现有更多的人与物的担保支持。各国税法规定他人责任的具体形态很多,主要有:扣缴义务人责任、纳税担保人责任、第三人代缴责任、连带纳税义务人责任、第二次纳税义务人责任和继承人、受遗赠人、遗嘱执行人或遗产管理人责任等六种。就我国目前的税收立法而言,他人责任中的第三人代缴责任和特殊情况下的连带纳税义务人责任法律尚未明文规定,特别是关于第二次纳税义务人责任问题在税收立法上更是一片空白。
  (2) 第二次纳税义务人责任
  纳税义务人为履行自己的债务,必须负其责任;倘不履行时,税务机关原则上可对其全部财产加以追偿。但有时纳税义务人确无资产清偿,或基于逃避税收目的,故意转移财产造成剩余财产不足以清偿。为确保税收债权,税法规定有所谓“第二次纳税义务”,即创设一些责任要件,使第三人对税收债务负责。此类税法上的责任债务制度,目的在于确保税收实现。当从原纳税义务人处不能征收全部或部分税额时,税法则把与该人在人身或财产方面具有特殊关系的人列为第二次纳税义务人,并由其代替原纳税义务人负担纳税义务。 第二次纳税义务,属于税收债务上他人责任,是纳税补救,而非重复征税。在第二次纳税义务人与原纳税义务人之间,系就同一税捐负全部给付责任,且债权人仅得一次获得满足,不得重复受偿,故两者系属连带责任人关系。 第二次纳税义务具有责任上的从属性和补充性。即税务机关对第二次纳税义务人的责任请求权的发生,是以税收债务的构成要件及责任的构成要件两者均具备为前提。同时,也只有在对原纳税义务人实行滞纳处分后,所征税款仍不足应征额的情况下才能对第二次纳税义务人以其不足部分的估算额为限额课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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