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跨国关联企业避税与反避税问题研究

  5、资本弱化
  资本弱化,又称弱化资本,也称为资本隐藏、股份隐藏或收益抽取。指跨国投资者,尤其是跨国关联企业,在由其资助的附属企业筹资时,以逃避税收为目的,有意减少筹资关联企业股份资本,扩大其向筹资关联企业贷款份额的行为。
  资本弱化是近年国际税收领域最引人注目的话题。尤其是当跨国关联企业考虑跨国投资时,需确定新办国外联属企业的资本结构,此时,它们往往会通过贷款融资和股份融资两种形式的选择,来达到全球税收负担最小的目的。贷款融资和股份融资在税收待遇上存在差别:首先,股东通过股份融资形式取得的股息,是被投资联属企业税后利润的分配,即不能事先从该企业的应税所得中扣除;而在贷款融资的情形下,接受贷款的联属企业支付给债权人的利息可以作为费用扣除。其次,通过股份资本取得的收益要经历不同国家两次甚至多次重叠征税。对这种国际重叠征税的减轻或消除,由于种种原因并不理想;贷款融资则不会被多次征税。另外,虽然许多国家对支付给非居民的股息、利息课征预提所得税,但对利息课征的税率往往较低。总之,在税收待遇上,贷款融资要优于股份融资。所以,跨国关联企业为了逃避税收,会把对联属企业本应以股份形式投入的资金转为采用贷款方式提供。 如果此种贷款又是以高利率提供,那么,跨国关联企业从逃避税收活动中将会受益更多。
  二、西方国家反关联企业跨国避税的立法与实践
  伴随着大量的资本输出输入,跨国投资者的国际避税活动十分频繁和活跃。鉴于跨国避税活动减少政府财税收入,形成纳税人之间税负的不平等,导致资本利润国际间无效率地非正常流动,滋生不必要的国际纷争等诸多危害,西方各国纷纷制订了反避税的法律措施,特别是不断地加强反关联企业跨国避税的立法,完善了一系列反避税税制。西方各国根据国内立法而采取的单边法律措施对遏制跨国关联企业日益猖獗的避税活动起到了重要作用。
  (一)反关联企业跨国避税的一般国内法措施
  这类措施的主要目的在于健全东道国涉外税收征管法律制度,加强对跨国经济活动的法律监督,减少跨国避税的机会。主要包括:1、对跨国关联企业实行严格的税务申报制度。要求跨国关联企业定期向税务当局报告国内外一切与纳税有关的事实,包括其营业及所得的详细情况。如荷兰法律规定跨国纳税人要申报收入和费用在联属企业间的分配情况。美国法律则要求跨国纳税人申报其与外国实体的相互关系及各种交易往来。美国国内税收署每年印制的种类多、内容详细的纳税申报单,要求纳税人根据自身情况选定适当的纳税申报单如实填写,并应在规定的期限前寄给国内税收署。否则,将被外以罚金。2、加强对跨国关联企业的相关税务调查。各国税务当局除了通过跨国关联企业的合作取得有关资料外,还经常通过对其它纳税人、审计师、会计师、税务顾问、银行等对象进行范围广泛的税务调查,以搜集情报,对付关联企业的跨国避税活动。3、强化税务监督。加强对跨国关联企业税务登记,尤其是变更登记的管理是税务监督的重要内容。许多国家法律规定,如果公司(企业)改变名称,变动经营地址,发生分设、合并等,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到税务机关办理相应的税务登记。不少国家还规定,公司(企业)特别是跨国关联企业所申报的税务报表必须经过注册会计师的审核。美国、日本等发达国家均有健全的会计审核制度。4、确立跨国纳税人在避税案件中的举证责任。在民事诉讼中,原告负有举证责任。但在跨国避税活动可能已经发生的情况下,各国往往规定举证责任倒置,被告即有关纳税人负有举证责任。根据这些国家的法律,纳税人有义务提出证明其所从事的交易属于正常、不存在逃避税收问题的证据。如提交不出充分确凿的证据,税务当局即可以认定其交易构成逃避税收,继而进行处理。例如,德国《所得税法》第20条第2款规定,纳税人在所有涉及外国事实的案件中负有举证责任。法国税收法典第238条规定,除非纳税人能够证明有相反的事实,否则,其中的某些支付,尤其是对避税地所作的支付将被推定为虚假支付,不得从应税所得中扣除。1996年,法国又授权税务部门加强对转移定价的审核。如发现问题,税务部门可以依法责成有关纳税人就以下事宜限期举证:交易企业之间的关系,定价的方法和理由以及境外公司有关交易在所在国的税收待遇。逾期不报者,税务部门有权根据已掌握的材料调整补税,并对有关当事人处以罚款。
  (二)反关联企业跨国避税的特别国内法措施
  这类措施是西方国家针对关联企业跨国避税的某些通常做法而特别制订的防范性规则,有很强的针对性。
  1、反公司居所避免避税的法律措施。
  在防止跨国关联企业法人利用公司居所的避免回避居民管辖权避税方面,英国曾经作出过极为强硬的规定。依照该国1970年税收法令第482节,公司移居出境或将营业转让给非居民必须经过财政部同意。未经同意迁出者仍将被视作居民公司征税,并被处以罚金。公司负责人甚至可能被予以刑事制裁。这一规定的确阻碍了英国居民公司或营业向避税地的转移,但也因过于极端而招致广泛的批评后,于1988年被依法废止。不过,英国对其居民公司怀有逃避税收目的的迁出,如迁往避税地或将部分营业转移到避税地,依然有某种形式的限制。这也是其它国家的通常做法。
  2、反关联企业运用转移定价跨国避税的法律措施
  针对关联企业运用转移定价跨国避税,美国率先在1921年开始采取相应措施,在1968年制定了转让定价税制。经合发组织(OECD)对此也高度重视,自1972年以来曾多次开会研讨转让定价问题,发表了一系列专题报告,并对转让定价的基本问题包括关联企业的认定、正常交易原则的建立、转让定价调整的基本方法、相关国家的初次调整与相应调整等都作了概括。在美国和OECD组织的影响和带动下,70年代以后,许多OECD成员国和非成员国都先后引入了转让定价税制。在实践中,各国还对该税制不断地进行了补充和修订,使之愈加完善和成熟。
  西方各国在确定关联企业间正常交易价格时均要求遵循独立核算原则,它意味着有关联关系的企业,无论进行任何交易事项,包括货物购销、贷款往来、提供劳务、特许权及其他无形资产的转让和使用、固定资产的购置与租赁等,都应按无关联企业间交易往来的方式和条件进行,对非正常交易价格,税务当局有权进行调整。同时,各国税法都规定了纳税人的报告义务和纳税人负举证责任的相应条款。西方各国对转让定价调整所使用的方法,最初只有4种,后发展成20多种。对调整的对象,也由原先仅对价格进行的调整,演变成对价格、利润同时进行调整。90年代以后又将交易价格的事后调整发展为事先确认。概括而言,正常交易价格的核定调整方法可分为以下三类。
  (1)比较价格法。这是从比较交易项目的转让定价与正常交易价格的差异入手,把不合理的转让价格调整到合理的正常交易价格上来,从而调增应税所得。目前,各国所建立的转让定价税制大都采用这种方法,它具体包括可比非受控价格法、转售价格法、成本加价法和其他合理方法。这几种方法必须依顺序使用,即只有在前一方法不适用时,才能适用下一种方法。这是各国的一般规定,而美国国内收入法典第482节的最新规定采用了“最好方法规则”。最好的方法,不管是实际收入法还是估计所得法,是能提供最准确的独立竞争结果的方法,必须用最好的可比数据支持其运用。为了在公司之间建立可比性,国内收入局要求关联企业进行深入的风险和功能分析,选择最好方法时应考虑以下因素:①受控交易和可比非受控交易之间的可比程度;②数据的全面性和准确性;③假设的可靠性;④结果对数据和假设之不足的敏感性。
  (2)比较利润法。这种方法是从比较利润入手,反证转让定价的不合理,从而把不正常的应税所得调整到合理、正常,以正常的利润来体现正常交易原则。属于这类方法的有利润分劈法、投资回收率法、费用利润率法等。由于比较利润法在理论上尚有一些难以克服的缺陷,因此目前还未得到多数发达国家的认同,使用面并不广泛。
  (3)预约定价制(APA)。这是纳税人事先将其和境外关联企业之间内部交易与财务收支往来所涉及的转让定价方法向税务机关申请报告,经税务机关审定认可后,作为计证所得税的会计依据,并免除事后对内部定价调整的一项制度。美国在1991年首创此制,随后日本、加拿大、英国、西班牙等国也纷纷引入。由于这种方法可以克服事后调整的种种缺点,因此,随着跨国公司在全球的发展,APA制有可能被纳入公司所得税和国际税收协定条款中,成为国际税法的一部分。
  3、反利用避税地避税的法律措施。
  有鉴于许多西方国家的居民公司往往利用居住国的延期纳税规定(即对国外子公司取得的利润等收入,在没以股息等形式汇回母公司之前,对母公司不就其国外子公司的利润征税的规定),在避税港设立受控外国子公司,将其实现的利润既不分配也不汇回,以此为基地累积利润,达到摆脱母公司所在居住国税法控制的目的。1962年美国率先制定、颁布了避税港对策税制——《国内收入法典》F分部立法,规定凡是受控外国公司利润,不论是否以股息分配形式汇回美国母公司,都应计入美国母公司的应纳税所得中征税,不准延期纳税。接着德国于1972年、新西兰于1976年、日本于1978年、加拿大、法国于1980年、英国于1984年、澳大利亚于1990年、西班牙于1994年相继建立起了避税港对策税制,由于这些国家大都是以美国的《国内收入法典》F分部为范本制定本国的避税港对策税制的。因而其框架基本是相同的。
  (1)避税港的确定。西方各国对避税港的确定大多采用限定税率的方法,即凡是外国受控公司被课征低于一定百分比税收的国家、地区便被视为避税港。如日本规定为25%、英国规定为24.5%、法国规定为22%、西班牙规定为26.5%,但也有一些国家采用列举法,如美国1994年公布的“关于482节修订规则的暂行规定”列举的避税港有39个;而澳大利亚在其外汇管制法中则只列举了16个,包括巴拿马、利比坦克亚、百慕大、列支敦士登、香港、瑞士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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