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关第二次纳税义务人的责任范围,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外,应以税捐债务之范围为其责任范围。对于此项税捐债务,第二次纳税义务人原则上应负无限责任,亦即以其全部财产负责。第二次纳税义务的适用情形,韩国《国税基本法》第38—41条规定为四种,即清算人等的第二次纳税义务、出资者的第二次纳税义务、法人第二次纳税义务及事业受让人的第二纳税义务。 《日本地方税法》第11条则规定有无限责任社员的第二纳税义务、清算人等的第二纳税义务、同族公司的第二纳税义务、实际课税额的第二纳税义务、汽车等的卖主的第二纳税义务等。 由于第二次纳税义务人是代替原纳税义务人的,因而就其交纳或被征收的税金,可向原纳税义务人行使求偿权。
(3)“第二次纳税义务人责任”在跨国关联企业避税责任分担中的应用
就跨国关联企业而言,各关联企业散布于世界各地,关联企业为了追求集团整体效益的最大化,往往不顾有关各东道国政府的财政税收利益,利用各关联企业间因核心企业的支配、控制而形成的相互关联关系,采用种种手段进行跨国避税。其结果通常是,在某一东道国政府采取相应的反避税措施后,明确了在该东道国境内的关联企业(可能是附属企业或子公司,也可能是支配企业或母公司)的应税所得额,但该关联企业却已无资产或无足够资产偿付应向东道国政府缴纳的税款。在这种情况下,为了确保政府税收债权的充分满足,西方各国税法基于跨国关联企业相互间在资产和人员上的关联性,一般都规定了可以追究应税所得流入地关联企业或企业集团资本利润积累中心地关联企业的第二次纳税义务人责任。当然,这种跨国第二次纳税义务人责任的追究,与“义务人”所在国的税收管辖权相冲突,在一定程度上有悖于所在国家即第二次纳税义务人居住国的税收主权原则,其基于本国税法的税收债权实现就有一定难度。但是,应该看到,通过双边或多边反避税国际协作,这种关联企业跨国避税他人责任中第二次纳税义务人责任的追究完全可以实现,并且,也完全符合国际税法上国家之间税收分配关系的公平原则。这一责任形式的运用是当前各国在反跨国避税斗争中的又一利器。
2、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在税法领域的运用
自本世纪初美国法院针对股东滥用公司法人格及有限责任的现象,为了补充和完善公司法人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制度,首创了保持公司法人人格制度的本质而又突破该制度限制的措施——公司法人格否认,这一措施很快就为德、法、英等国所效法,并在实践中有所创新或发展,如德国的“责任贯彻”或“责任直索”理论,日本的“透视”理论等。同时,针对跨国关联企业利用避税地,滥用基地公司(避税地关联企业)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大肆进行避税活动,各国政府为了维护本国的税收权益,纷纷将这一法理在涉外税收领域加以运用,有效地遏制了跨国避税活动。
(1)公司法人格否认的涵义
公司法人格否认(disregard of corporate personality),又称“刺破公司面纱”(piercing the corporation’s veil)或“揭开公司面纱”(lifting the veil of the corporation),指为阻止公司独立人格的滥用和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就具体法律关系中的特定事实,否认公司与其背后的股东各自独立的人格及股东的有限责任,责令公司的股东(包括自然人股东和法人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或公共利益直接负责,以实现公平、正义目标之要求而设置的一种法律措施。它已发展为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共同认可的维系公司法人人格制度的一项原则。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的适用,虽然表现为无视公司的独立人格,揭开公司的面纱,让公司背后的股东站出来直接对公司债务负责,但从实质上分析,该法理的适用结果不外乎是对公司股东有限责任的一种排除,或言之为股东有限责任的例外。这种例外规则的存在,并未否定或削弱股东有限责任制度,相反,它是对股东有限责任制度的一种维护和补充。
对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的理解可以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就狭义理解而言,强调该法理作为一种针对公司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行为的事后规制手段,体现的是平衡法理念和规则,并主要运用于司法判例中。就广义理解而言,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除了体现在判例法中,还应将制定法中追究公司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行为的相关规定视为该法理的法规制。虽然迄今为止已有不少国家在
公司法中明文采纳限制股东控制权滥用的规定,但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的适用还主要是以判例的形式存在。特别是在税法领域适用公司人格否认法理几乎都是以判例形式存在。
(2)在决定被控制公司(附属企业)纳税人身份时,法院通常拒绝适用揭开公司面纱法理
在税收领域,实体法则和揭开公司面纱法理的运用具有独特性。当前,在确认被控制公司或子公司的纳税人身份时,各国判例法普遍拒绝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以美国为例,美国法院在Moline ①Properties Inc.v.Commissioner一案中,对关联企业适用税法在确定被控制公司(子公司)与支配公司(母公司)谁是纳税责任人时,就拒绝适用揭开从属公司的面纱。法院指出,公司实体法则对公司的业务生涯提供了有益的目标,如可以获得经营的便利,可能避免债权人的直索,可以享受股东有限责任特权等。那么同样,公司作为独立纳税人的实体身份必须保留。所以,实体法则是一个原则,只要被控制公司实施了一些业务活动,公司就必须作为一个主体发挥作用,而不是一个代理人。法院的这一观点在National Carbide Corporation V.Commissioner一案中得到了进一步的发展,法院将母公司的控制程度视为与决定子公司纳税能力不相干的因素,同样排除了揭开公司面纱法理在众多从属企业纳税责任上的适用。 法院在National Carbide一案中拒绝适用揭开公司面纱法理的判决,对美国所属关联企业的纳税问题影响很大。诸如扩展到子公司的日常管理活动中的控制,母公司的管理人员直接经营子公司,否定子公司的经营利润,以及高度的经营一体化等因素。在司法活动中,都可引导几乎所有的美国法院于每一审判中,去主张母公司对子公司的侵权责任或契约责任直接负责。然而,这些因素不能影响税收目标。税法一直没有重大改变,税法允许实体法则控制着确认子公司或被控制公司纳税人独立法律人格和决定其纳税责任的目标。从事经营活动(business activity)始终是确定纳税人责任的重要因素。换言之,实体法则是绝对的,揭开公司面纱的法理被完全排除。所以,子公司无论在哪从事经营活动,实体法则都将控制着该公司。“揭开公司面纱法理”这一已经遍及美国法的其余部分的法理,始终被拒绝适用于联邦收入税的目标,因为这与明确纳税人身份及决定纳税人的纳税责任有关。要言之,公司如被视为“另一个自我”、“代理”、“工具”、“假装之物”等,在其他领域中必定会导致公司面纱的揭开,并允许公司债权人穿越公司,对公司股东的财产行使权利。但是,在税收领域,则不能揭开公司面纱,相反,必须保持公司的独立实体状态,以便其履行独立纳税人的责任。
(3)在对关联企业间纳税责任进行分配时,法院可以运用揭开公司面纱法理
在确定子公司或被控制公司的纳税人及其纳税责任后,税法为了大量的其他目标,又转而承认揭开公司面纱的作用。特别在处理各关联企业相互之间内部交易的纳税结果时,揭开公司面纱法理则继续发挥着其传统的作用,诸如收入的确认,扣除的拒绝,税收责任的明确等等。
关于揭开公司面纱法理在税收领域中的援引,至少有三种学说:“工具”原则、“另一个自我”原则和“同一体”理论。 每一学说的解释都包含着三个基本的要素:①母公司过度干扰子公司的决策过程而使其丧失独立性;②子公司的具体事务伴随着对债权人不利的“不当行为”;③“不当行为”致使原告受到损害。而且法院在司法审判中,如果没有前述要素的证据,特别是被告实施了不公平、不道德或不当行为的证据,是不能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的。
一个子公司或被控制公司被确认为具有纳税能力独立实体,但同时为了从母公司或控制企业那里获得税收支付,又必须无视其独立实体的存在。或者说,子公司或被控公司可能有自己有效的经营目标,这给予其独立的纳税人地位;与此同时,该公司的人格又可能因被其股东支配和控制而无视,以便恰当地分配纳税责任。实际上,子公司和被控公司的纳税责任一旦确定,政府就像债权人一样,试图从子公司或被控公司那里收回债权,为此有可能在揭开公司面纱法理下寻求到母公司或支配企业处。美国上诉法院第七巡回法庭在审理Avco Delta Corp. Canada Ltd. V.United States 一案时,虽然判决中拒绝无视公司主体身份以宣称其纳税责任,但又并不阻止公司主体被无视,以期获得税收债权的满意实现。通过这种途径,揭开公司面纱法理执行着税法为实现税收职责而扩展责任范围的功能。该法理的适用,就意味着为税收责任而践踏有限责任原则。
大量税收判例表明,适用揭开面纱的法理,就要将跨国关联企业集团中某一关联企业的纳税责任强加于关联企业集团其他企业上。因为揭开面纱原理的适用不具有单向性,这种纳税责任的追加,既可能是由支配企业承担从属企业的纳税责任,也可能相反,由从属相联企业承担控制企业的纳税责任,还可能发生在各个从属关联企业之间。至于如何在跨国关联企业间运用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要视合理分配纳税责任的需要而定。当然,如前所述,这种纳税责任的实现同样有赖于相关国家间的双边或多边国际税收合作。
三、反关联企业跨国避税的国际合作
减轻税负以谋求利润的最大化是跨国纳税人避税的根本原因,但跨国避税之所以成为可能,主要原因还是各国在税收上存在着差异,在防止跨国避税的实践中,各国认识到,跨国避税至少要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因此单靠一国国内法律措施难以奏效,只有通过各国政府与国际社会的广泛合作才有可能有效防止跨国避税。以对转移定价的法律调整为例,税务当局往往需要事先了解有关纳税人在外国境内联属企业的经营范围、银行往来、进货销售、利润分配、年度结算等情况,需要掌握国际市场行情、市场利率等资料。在没有外国有关当局提供必要的协助时,税务机关就很难查明核实上述情报和材料。并且,要在跨国联属企业间进行收入和费用的重新分配,更需要有关国家间的真诚合作。所以,在防止跨国避税领域的国际合作早已存在,并不断地得到加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