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认规则的有关问题
廖 征
【关键词】自认规则;对象;法律效力;限制
【全文】
摘要:我国民事诉讼法对自认规则没有作出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12月颁布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该《规定》明确规范了自认制度,已构建起我国自认制度的框架。本文作者从实践操作的角度,对自认的对象、自认的法律效力及限制、附加限制的自认问题、拟制自认、《规定》第8条与第74条的矛盾等问题进行探讨,并提出了相应的完善措施。
民事诉讼中的自认,指当事人一方对他方所主张的不利于自己的事实在有关诉讼文书上或言词辩论中承认为真实的声明或作出不予争执的表示。自认是世界各国民事诉讼法上的一项重要制度,是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必然要求,也是我国民事审判方式改革中有关证据规则完善的自然产物。
我国现行
民事诉讼法对自认没有作规定,但自1991年4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颁布和实施以来,为弥补立法上的不足和适应庭审方式改革的需要,最高人民法院一直在努力通过司法解释的形式对自认规则作有益的探索和规范。为进一步完善民事诉讼证据制度,经过多方调研和数次修改,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12月制定通过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
《规定》),
该
《规定》第
8条明确规范了自认制度,已构建起我国自认制度的框架。本文拟就该
《规定》中涉及的有关自认的问题结合司法实践谈谈个人看法,以抛砖引玉,与各位同行共鸣。
一、 关于自认的对象问题
《规定》第
8条第1款为“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由于本款仅明确“一方当事人承认”的是“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故实践操作中有人认为
《规定》并未将陈述于己不利的事实列入自认的构成要件中,即未明确要求自认的对象必须为于己不利的事实,从而推出:于己有利的事实也可以成为自认的对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