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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认规则的有关问题

  (三)、共同诉讼中一方所作的自认
  共同诉讼中的自认问题主要涉及到其中一人的自认的效力是否及于共同诉讼的主体,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3条第2款规定,“共同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对诉讼标的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经其他共同诉讼人承认,对其他共同诉讼人发生效力;对诉讼标的没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对其他共同诉讼人不发生效力。”据此可以认为,在必要共同诉讼中,其中一人的自认行为只有经过他人的认可,,则该自认行为方能对其他人发生效力,若其他人并未认可,则该自认行为不能对其他人发生效力;在普通共同诉讼中,其中一人的自认,对其他人始终不产生效力。
  (四)、与《规定》9条相反的事实
  《规定》9条明确了免证事实,“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1、众所周知的事实;2、自然规律及定律;3、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4、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5、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6、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1、3、4、5、6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如果自认的事实与免证事实相反,除非有足够证据以外,则应认定该自认无效,法院不能以明显虚构的事实作为裁判的基础。
  (五)、和解、调解中的让步与自认
  《规定》67条明确,“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的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出对其不利的证据。”在和解、调解过程中,为求纠纷及早解决,当事人作出一些让步是必然的。如当事人在和解、调解中的让步会产生自认的效力,万一和解、调解不成,则势必会对判决结果产生影响,会导致当事人不敢轻易作出让步,则可能影响和解、调解之成立。事实上,和解与诉讼中的调解,以当事人相互作出让步,解决纠纷为目的,其与自认是有显然区别的,故《规则》并没有赋予和解、调解中的让步以自认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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