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自认规则的有关问题

  笔者认为,对本款中自认对象的理解,应限制解释为对已不利的事实的承认,理由是:1、各国民事诉讼法理论均认为自认的对象应限于对己不利的事实之承认,与世界各国保持一致有助于我国法院对涉外民商事案件事实的认定和审理;2、从逻辑角度说,自认系一方当事人对不利于己的事实的承认,强调一方的承认从而导致另一方举证责任的免除,正是一方主张对自己有利的事实才有另一方对不利于自己事实的承认,如果一方主张对自己有利的事实也构成自认的话,则双方都成立自认,从而违背了自认的逻辑含义。
  完善对策:《规定》应明确自认对象为一方当事人就相关事实所进行的不利于己的陈述。
  二、 关于自认的法律效力及限制
  《规定》确立了自认具有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的法律效力,反映了对当事人的拘束力,其能否对法院发生拘束力并没有作任何正面规定,但理论和司法解释的原意均认为:自认的事实有拘束法院的效力,对法院的效力包括:(1)排除辩论主义的适用,法院不再主持或不允许当事人再为辩论;(2)排除法院职权调查行为结果,即法院既不能再为其他证据调查,更不能依职权调查结果为裁判基础;(3)限制法院事实认定权范围,即只能在自认范围,并以之为裁判基础(认定事实)。总之,法院应以自认的事实为裁量基础,一般不必进行审查,不得作出与当事人自认相反的认定。
  对一方当事人的自认,一般情况下,对方当事人无需举证,法院也无需查证,但这并不是绝对的,笔者认为,对于以下特殊情况,法院应当查证:
  (一)、关于身份关系的案件
  这是《规定》不适用自认的例外,主要是考虑到道德伦理关系和基本人权保护的需要。其范围包括婚姻关系和亲子关系二类案件,具体指离婚纠纷、解除非法同居关系纠纷、收养关系纠纷等等。如李某(男)诉陈某(女)离婚纠纷一案,李某主张二人于1994年结婚和陈某在婚内与某男同宿之事实,陈某无异议,此时,并不能以自认来免除对方的举证责任,应要求李某提供结婚证或者有关机关出具二人已办理结婚登记的证明以及要求李某提供陈某在婚内与某男同宿的其他证据材料。
  (二)、法院依职权查明的事实
  《规定》15条明确了法院依职权查明的事实限于二种情况:一是涉及可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包括犯罪行为、非法赌博行为、性交易行为、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一旦造成损伤则自动辞退且单位不负责等等,如夫妻二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第三人借款,后为逃避债务而到法院进行离婚诉讼,妻子向法院陈述系丈夫个人所借,用于其个人经营,非夫妻共同债务,丈夫认可,由于本案涉及第三人利益,如法院不审查,则必会损害第三人的利益;二是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与实体争议无关的程序事项。


第 [1] [2] [3] [4] 页 共[5]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