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 诉讼外自认
诉讼外的自认是指在诉讼过程之外所作的自认,也称为审判外的自认或裁判外的自认。就其作用和效力而言,其有别于诉讼上的自认(指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作出的与对方所主张的事实一致的、对自己不利的陈述),理论与实践中一般不承认诉讼外的自认具有免除举证责任的效力,但可容许作为证据加以使用。至于其证明力如何,由法官依案件具体情况加以判断。如陈某与胡某财产纠纷一案,陈某诉称,其与胡某原系夫妻,后经法院判决离婚。但由于离婚案中对其与胡某共同投资的“瀚深设计室”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获取的利润30万元未处理,故请求分割。陈某提供的证据是一份胡某在派出所的谈话笔录中承认其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从“瀚深设计室”获取的纯收益30万元。笔者认为,对本案,首先要明确陈某提供的“胡某在派出所的谈话笔录”系诉讼外的自认,不能免除陈某在本案中的举证责任;然后应当组织双方当事人就30万元的去向进行举证、质证;尔后法院依具体情况作出裁决。
三、 关于附加限制的自认的问题
相对于完全的自认,附加限制的自认是指一方当事人承认对方所主张的事实有一定的限制条件。主要有二种情况:一是当事人一方在承认对方所主张的事实时,附加独立的攻击或防御方法,如在环境污染侵权诉讼中,被告虽然承认自己向空气中排放了超过规定标准粉尘,但却否认原告所患疾病系因该行为所致,此时被告的承认虽附有独立的攻击,但依然构成对排污事实的自认。二是当事人一方对于他方所主张的事实,承认其中一部分而争执其他部分。在我国民事实践中存在着大量的附加限制的自认,对此有必要加以规范。笔者认为,在附加限制的情况下,仅在当事人陈述一致的基础上,方成立自认,至于当事人对自认有附加或者限制的,由法院根据具体情况判断。
四、 关于拟制自认的问题
(一)、对“审判人员说明并询问”的理解
《规定》第
8条第2款明确“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笔者认为,审判人员说明的主要内容是当事人既不表示承认也不否认的法律后果,而不是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当说明了法律后果以后,再明确询问另一方当事人对该项事实的态度,只有在当事人仍不明确表态的,才能构成拟制自认。
(二)、关于拟制自认期限的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