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据失效制度也不总是有利于诉讼效益的提高。举证时限的存在,使得证据期间成为一个抗辩理由,而且失效证据如限于故意未提出的证据,对“故意”显然也需在法庭证明中辩论。由此导致庭审阶段投入相当大的精力于证据的形式效力而非实质证明力的论辩,这无疑拖延了诉讼进程,增加诉讼主体负担。
现有的证据制度也并不是不能贯彻举证责任制度,由于诉讼期间的存在,使当事人在诉讼期间积极举证,否则会承担败诉的后果,即使当事人在二审可以举证,但二审法庭是否支持其新证还处于待定状态,也就是说一审中的举证责任并不是虚的,一审中当事人要承担败诉风险。至于二审可能对一审结果的改变,是救济程序性质所然,也是一审裁判未发生效力所然,不能因此而怀疑举证责任欠缺落实。
(二)从立法上看,证据失效制度还欠依据。
毫无疑问,证据制度的改革受到法律约束,从我国《
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来看,法律没有给证据制度改革方面留下了多大的改革空间,当事人因时限问题丧失证据提出权和证明权没有法律依据[7]。这表现在,现行《
民事诉讼法》第
175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在法庭上可以提出新证据”。第179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可以“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为由审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指出:“法院对当事人一时不能提交证据的,应视情况指定其在合理期限内提交,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提交确有困难的,应在指定期限届满之前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延长的期限由人民法院决定。”这一司法解释也没有明确证据的失权效力。同时我国确立的实事求是的证据制度与失效制度有矛盾之处。在具体制度建设上,证据失效制度排斥法院调查取证制度,否定二审的事实审和以新证据为由提起再审程序,而这些又都是现行立法所确认的。
固然,通过立法可以改变现状,但立法要注意制度之间的衔接和体系化必然带有滞后性,司法又不应仅因某些制度的不完善而破坏法律的权威,故学者所提出的证据失效制度,在目前的法律空间内还存在障碍。
(三)从司法实践操作来看,证据失效制度还待缓行。
在我国目前的司法环境中,证据失效制度进行实践操作阶段还有困难。一是它加大了庭审难度,增加了当事人的诉讼负担。证据是否逾期,证据逾期是否出于过错成为庭审证明辩论之内容。在此基础上再进行证据的实质证明力等内容进行抗辩。而证据逾期是否出于过错的认定是相当困难的,对于其认定所需证据是否受和怎么受举证时限的制约,在操作中实难解决。这无疑使庭审难度加大,周期延长,负担增大。二是证据失效制度还缺乏当事人举证能力的保障。当事人收集、获得、保全证据的能力和措施在我国目前相对较低,缺乏立法上的明确规定和司法上的保障与配合。而证据失效制度没有这些相关配套措施的辅助,就难以在我国的民事诉讼中运转起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