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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民事证据失效制度的反思

  由此,学者提出以证据失效制度(即证据适时提出主义)来取代证据随时提出主义。这种制度通过确立证据失效的临界点(即当事人向法院提出证据的最后期限)来判定逾期举证。对于逾期举证,法院不予采纳。如有正当理由,法院可酌情采纳,但举证当事人应支付因逾期举证所造成的诉讼费用。不允许在二审和再审程序中提出新证据。其制度价值被认为有三个方面[6]:一是有助于程序公正的实现。证据失效制度通过设置提供证据的期间,为双方当事人创设了进行诉讼行为的平等机会,实现诉讼过程上的平等。从根本上保证他们能够就对方的请求主张和证据进行充分的准备和辩论,防止在法庭审理中出现突然袭击而导致一方处于不利的诉讼境地。二是有助于诉讼效益的提高。证据失效制度可以有效防止故意不提出证据,滥用权利随时提出新证据拖延诉讼的行为;可以排除法院的调查取证,使当事人提供证据集中于一段时间,便于一次开庭审理,使当事人的时间耗费和物质耗费相对较小,可以防止当事人以证据为由随意提起二审和再审程序,浪费诉讼资源。三是有助于民事诉讼法制度体系的完善。举证时限和审判期限的配套,促进举证责任的落实。
  证据失效制度由于被认为克服了证据随时提出主义的弊端而成为民事诉讼证据制度重建的主要内容。但值得学界和司法界警醒的是该制度本身存有的缺陷及其实施所依赖的司法环境和条件的欠缺。如果不对此加以注意和认识的话,证据改革就会从一个极端走向另一个极端,从而对于以实现权利和解决纠纷为目的的民事诉讼的制度完善造成不利,影响诉讼机制的运行和当事人的诉讼观念。
  二、民事证据失效制度的缺陷及其环境约束
  (一)从制度本身来看,证据失效制度还有弊端。
  证据失效制度实质上的结果是排除了当事人对逾期证据的提出权和证明权。这种后果并不是毫无问题:一是侵害了当事人的处分权,民事诉讼模式的重构指导思想之一就是要约束国家干预而尊重和扩大当事人的处分权。当事人的处分权理所当然包括证据提出权和证明权。如何提出证据,提出什么样的证据,以及何时提出证据都应是其应有之义。证据失效制度不可避免地限制了当事人在诉讼上的处分权和在实体上的证明权。二是忽视了证据的本质和其发现规律。证据的本质是能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客观事实。证据由此在诉讼中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它是查明案件事实的唯一手段,是正确处理案件的基础。同时从哲学认识论的基础看,证据是不断被发现的,而不是在当事人起诉时所有的主要证据事实都能被收集的。证据如因举证时限而丧失证明效力,当事人会对在此基础上的裁判产生不服心理,久之破坏司法的权威和诉讼的公信力。不可否认的是证据证明的事实无法与客观事实相一致,但优质的程序应当保证最大限度的一致。
  证据失效制度的价值也有可能被学界扩大。证据失效制度并不总是有利于公正的实现:其一,虽然证据失效制度为双方当事人创设了进行诉讼行为的平等机会,但是在另外一方面,弱者在发现、收集证据方面总是落后于强者的,时限并不能从程序上真正救助弱者,反而在一定程度上加大强弱差距,从而影响弱者权利实现。其二,固然证据失效制度可以防止一些故意不提出证据、滥用权利随时提出新证据来拖延诉讼的行为,不过如果当事人想拖延诉讼的话,仍有广泛的理由(这是由广泛的救济程序所决定的)提出再次开庭、提起二审和再审程序,除非从根本上废弃这些程序。因而我们不能仅因新证据的提出可能拖延诉讼而否定证据发现的事实,而排斥救济程序的适用。既然这些救济程序在理论和实践上是必要的,也获得了立法的认可,那么妨碍当事人提起这些程序是不符合公正原则的,它违反了民事诉讼的目的。其三,虽然我们承认诉讼上所讲的发现真实,只能建立在有限的证据基础上的事实,但这并不意味着证据失效的存在就是合理的。强调终审后新证据失权的绝对效力,意味着明知是错误的判决也可以绝对化,这显然与公众对公正的一般理解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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