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民事证据失效制度的反思
吴勇
【全文】
一、证据失效制度的提出及其价值
民事证据失效制度,又称民事证据失权制度[1],也有学者称之为民事举证时限制度[2],一般是指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或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没有向法院提出证据,在期限届满后不得再次提出,从而该证据丧失证据效力的制度。在西方,证据失效制度的提出和完善亦有一个过程。在漫长的封建法时代,德国民事诉讼法受罗马——教规式诉讼程序的影响实行书面审理主义,诉讼程序在双方当事人之间以向法院提交书状的方式进行,具有严格的阶段性。为了配合书面审理主义,当事人应当严格依据诉讼阶段提供相应证据。如果当事人在该举证阶段错失举证时机,该证据则产生失权效果,之后再也不能作为证明该事实的证据使用[3]。这种做法的缺陷在于当事人为了避免失权效果的发生,往往提出不必要的主张和抗辩,以及相关的证据,使诉讼资料堆积如山,审理过程僵化,诉讼拖延。为克服这一弊端,近代大陆法系国家实行口头审理主义,在证据提出上相应实行随时提出主义,证据失效制度遭到限制。但是问题随之而来,证据随时提出主义容易被当事人滥用而造成诉讼反复和混乱。这种弊病在现代型诉讼中尤为明显,于是证据失效制度重新得到确立和重视。法国《
民事诉讼法》第
134条、
135条规定:“法官应规定将证据通知对方的期限,如有需要,并规定通知的方式,必要时可采取强制处分。”“法官可以摒弃那些没有适时通知对方的证据”。德国修改后的
民事诉讼法在第
275、
276、
282、
296条,设立了准备程序的口头辩论,规定了当事人应当在准备性的口头辩论期间提出证据并通知对方当事人,否则其证据失效。英美法系关于举证时限的规定由审判命令确认,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16条第3款规定法院可以在审前命令中确定允许提出证据的合理时间限制。审前命令一经作出,除非后来经过修改,当事人不得超过此范围另行主张新事实或提供新证据[4]。在我国,民事证据失效制度的提出,在形式层次上是源于审判方式改革的探讨与实践——对举证责任的落实存在着一个举证时限的问题[5],在实质层次上是我国实行的证据随时提出主义存在难以克服的弊端——证据突袭,破坏程序公正,造成诉讼效率低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