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关于财产份额的质押
《
合伙企业法》规定,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合伙人可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设立质押担保。有学者提出,这种质押担保既可以是动产质押,也可以是权利质押[3 ] (P130) 。但笔者认为,以合伙人财产份额设立的担保只能局限于权利质押的方式。如前所述,财产份额的法律性质应为抽象形态的权利,而非具体形态的财产。而且按照法解释学的一般原理,立法上作此特别规定(仅明文规定财产份额的出质) ,无非昭示了这样一种价值取向,即财产份额不属于一般的动产范畴,而属于《
担保法》所称的“权利”范畴。如果财产份额被理解为包括动产以及权利的话,根据《
担保法》的规定,合伙人又可以其财产份额设立抵押担保。这样,
合伙企业法上的这一特别规定就失去了意义。因此,对这一规定不应作扩张解释,而应当将合伙人以财产份额的出质限制在权利质押的方式上。无论是动产质押还是权利质押, 《
担保法》都依照不同的质押合同分别规定了生效的条件。对于动产而言,质押合同自质物移交于质权人占有时生效;对于权利质押而言,质押合同自权利凭证交付之日或者自质押登记之日起生效。由于《
担保法》列举了可以质押的权利范围,而合伙人的财产份额却又不属其列,因此,
担保法上对以合伙人财产份额出质的质押合同自何时起生效,缺乏规范。在实践中可能会产生这样的问题,即合伙人以其财产份额出质的,是否只须经其他合伙人的一致同意即可生效。关于这一点,有学者认为,应对“股份”一词作扩张解释,不仅指公司股份,也指合伙企业合伙人的财产份额[7 ] 。其实,在我国台湾法上,合伙股份也同样被认为是包括在股份范围之内的[8 ] 。笔者认为,对于合伙人以财产份额出质的,可以参照《
担保法》对股份质押的规定,认定质押合同自财产份额出质记载于合伙协议之日起生效。由于财产份额出质的效力及于其他合伙人,因此,未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的,其行为无效。但按照《
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对此种情形,还可作为退伙处理,而且法律上的用语是“或者作为退伙处理”②。从形式逻辑上来理解这一规定,似乎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即其他合伙人对该质押行为究竟主张无效还是作退伙处理,享有选择权。这无疑有悖于立法的本意。《
合伙企业法》关于合伙人以其财产份额出质的基本态度是:必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故立法上的本意应当是指除了认定该出质行为无效外,其他合伙人还有权对出质的合伙人按退伙处理。为避免发生歧义,建议将“或者作为退伙处理”修改为“并且其他合伙人有权对其按退伙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