尽管立法上并没有对财产份额的涵义作出解释,但它无疑成了我国合伙企业法上一个重要的法律概念。有学者将财产份额定义为:合伙人在合伙企业财产中依照出资数额或合伙协议约定的比例分配利益和分担亏损的份额[3 ] (P179) 。笔者认为,这一解释尚不足以阐明财产份额的本质。事实上,合伙人的财产份额不仅仅代表了经济上对合伙企业盈亏的利益关系,而且还包含了法律上对合伙企业经营管理的权利特性。这一点与《统一合伙法》中规定的合伙人的财产权概念极为相似,即除了对合伙财产享有权利和利益外,还享有参与管理的权利[4 ] (P79 ,第24条) 。因此,对合伙人的财产份额应从两方面来加以理解:第一,在经济上,财产份额以价值形态而存在,代表了合伙人出资所形成的那一部分合伙企业财产的价值及其在全部合伙企业财产中所占的比重;
第二,在法律上,财产份额以法权形式而存在,代表了合伙人的资格及其对合伙企业所享有的权利和应当承担的责任。根据《
合伙企业法》第
32 条的规定:“合伙企业的利润和亏损,由合伙人依照合伙协议约定的比例分配和分担;合伙协议未约定利润分配和分担比例的,由各合伙人平均分配和分担。”也就是说,财产份额所体现的价值比重或权利和责任,原则上是依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只有当合伙协议未作约定的情况下,才依照法律的推定。以法权形式存在的合伙人的财产份额,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 财产份额属于一种抽象的权利。它是每个合伙人财产权利的量化表示,脱离具体财产形态而抽象存在,不以任何特定之物为权利客体,与民法上的物权判然有别。在合伙存续期间,合伙企业的财产分裂为具体形态和抽象形态两种形式。具体形态的财产以合伙企业本身为权利主体,表现为《
合伙企业法》第
19 条所称的“合伙人的出资和所有以合伙企业名义取得的收益”;抽象形态的财产以各合伙人为权利主体,表现为财产份额。既然财产份额的客体不是合伙企业具体形态的财产,因此,它只能透过合伙财产的总体而存在,合伙人不能凭借受益权而单独对某一特定的合伙企业财产拥有排他性的权利。
2. 财产份额属于合伙人的一项权利财产。财产份额虽然体现了合伙人对合伙企业财产所占的比重,但这一比重只以价值形态表现,并不表示它构成了合伙企业财产中特定的以物质形态表现的财产。合伙企业的财产由全体合伙人共同管理和使用,其权利归属于合伙人共同共有。因此,合伙人个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其个人债务时,只能以其从合伙企业中分取的收益用于清偿,除非债权人依法请求法院强制执行,否则,不得以合伙人的财产份额用于清偿。借用英美判例法的说法,如果某种财产不以物质形态存在,而是一种权利———可以由法院强制执行的一种价值权利,这就是一宗“权利财产”(chosein action) [5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