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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人的财产份额及其相关的几个法律问题

  四、财产份额的继承
  合伙人的财产份额既代表了合伙人对合伙企业享有的经济利益,同时又代表了合伙人参与合伙企业经营管理的资格。因此,对合伙人财产份额的继承不同于其他一般财产的继承,除了适用继承法外,还要受合伙企业法的调整。对合伙人财产份额的继承,将产生两种不同的法律效果:其一,依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同意,从继承开始之日起,继承人即取得该合伙企业的合伙人资格。这实质上相当于继承人作为新合伙人而加入合伙企业的情形。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当合伙人的继承人为两人以上时,是否所有继承人均可继承原合伙人的资格? 或者所有继承人取得合伙人资格后,是作为一个合伙人对待,还是作为数个合伙人对待? 笔者认为,对于前者,各继承人能否成为合伙人,取决于合伙协议的约定或者其他合伙人的意思表示;对于后者,虽然所有继承人取得的是一个合伙人的财产份额,但各继承人的继承权应当是平等的,而且都是通过各自的行为来行使的,因此,在取得合伙人资格后,应作为数个独立的合伙人对待;其二,继承人不愿成为该合伙企业合伙人的,合伙企业应退还其依法继承的财产份额。这实质上是合伙人法定退伙的情形之一。在退还合伙人财产份额时所面临的主要问题,是如何确定财产份额的数量。笔者认为,财产份额的数量应以出资财产的价值为基础,并依照合伙人享有或承担合伙企业利润和亏损的比例来加以确定。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合伙企业的利润和亏损,原则上由合伙人依照合伙协议约定的比例分配和分担;合伙协议未约定利润分配和分担比例的,推定为由各合伙人平均分配和分担。至于财产份额的退还办法,依合伙协议约定或者由全体合伙人决定,可以退还货币,也可以退还实物。与《民法通则》不同的是, 《合伙企业法》并不要求退还合伙人入伙的原物,这再一次表明了合伙企业法上将合伙人财产份额归于无形财产即“权利”属性的态度。此外,依《合伙企业法》第51 条第3 款的规定,合法继承人为未成年人的,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在其未成年时由监护人代为行使其权利。在这里,法律上并没有明确监护人代为行使的权利范围。按照一般的理解,代为行使的权利应当包括作为合伙人所享有的一切权利。但依《合伙企业法》第9 条之规定,合伙人应当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而未成年人并非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取得合伙人资格的条件。因此,监护人代为行使的权利范围,从合法性的角度解释,似乎应当限于合伙企业退还该未成年人应得部分的财产份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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